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9004刑初73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鄢某接受仙桃市水利(务)局下属的龙华山水管所原所长邹某1请托,要时任仙桃市水利(务)局局长赵某(系鄢某之夫)为邹某1的管材管件销售业务及邹某1职务调整等提供帮助。后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邹某1在管材管件销售业务及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了利益。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邹某1分4次送给鄢某人民币30万元。事后,鄢某将收受邹某1钱财的情况告知了赵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干部重要信息情况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许某、鄢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与赵某共谋后,利用赵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2、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鄢某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全额退赃、预缴罚金,有退赃认罚表现。对鄢某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恳请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鄢某接受仙桃市水利(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下属的龙华山水管所原所长邹某1请托,要时任市水务局局长赵某(系鄢某之夫,另案处理)为邹某1的管材管件销售业务及邹某1职务调整等提供帮助。后赵某应鄢某所求,利用职务之便,为邹某1在管材管件销售业务及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了利益。邹某1于2011年2月、2011年10月、2012年1月、2012年9月,分四次分别送给鄢某人民币5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后,鄢某将收受邹某1钱财的情况告知了赵某。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鄢某到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接受谈话,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鄢某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利用丈夫赵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赵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鄢某与赵某向监察委员会共同退缴赃款139万元;在审判过程中,鄢某与赵某于2019年2月28日,共同向本院退缴赃款84.354万元(含鄢某受贿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鄢某的户籍证明、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干部履历表、中共仙桃市委组织部仙组干函【2014】10号文件,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讯问通知书、谈话通知书、《关于鄢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悔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相关银行流水凭证,市水务局提供的2008年-2013年市水务局与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资料、结账明细等书证证实;有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有证人邹某1、许某、邹某2、鄢某1、马某、平某、杨某1、杨某2、陈某、谢某、邹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鄢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同犯罪中的请托事项均由鄢某联系、转达完成,且30万元的贿赂款均由鄢某收取,鄢某在受贿犯罪中的行为积极、环节关键,与赵某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鄢某系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鄢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全额退赃、预缴罚金,有退赃认罚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鄢某接受邹某1的请托事项,为邹谋取利益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先后4次收受邹某1的行贿款,不宜认定为初犯和偶犯;但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退出全部受贿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鄢某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鄢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无视国家刑法,公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与赵某通谋,利用赵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鄢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鄢某当庭认罪、悔罪,退出全部赃款,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拥军
审判员 张 云
审判员 黄文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