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鄂0822刑初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鄂0822刑初1号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郭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万珏、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宣恩县委副书记、宣恩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宣某县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为宣某泛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州伍家台富硒贡茶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曾某1、朱某2等单位和个人在承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工作职务调整等方面给予利益,非法收受曾某1等九人给予的人民币118.6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除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曾某1贿赂的事实外,其余事实系主动交代,并退清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悔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部分事实不清(1)曾某某与主要行贿人曾某1具有同宗族的亲源关系,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2)其岳父去世时,行贿人张某2、曾某1分别送“丧礼金”人民币2万元属人情往来,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纪,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2.曾某某在羁押期间向湖北省纪委、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供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且该涉案人已被采取“两规”措施,应认定曾某某的立功情节。3.其主观故意轻微,客观上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且有坦白、积极退清赃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或判处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曾氏族谱一份;2.网上下载的湖北省恩施州纪委“两规”的材料;3.被告人曾某某在任职期间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某担任中共宣恩县委副书记、宣恩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宣某县委书记期间,在宣某泛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州伍家台富硒贡茶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曾某1、朱某2等单位和个人在承建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工作职务调整等方面给予利益,收受行贿人曾某1等九人给予的人民币118.6万元、美元1万元。曾某某到案后,除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曾某1贿赂的事实外,其余受贿事实均系主动交代。2015年12月11日,向某1、向某2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3万元。2016年6月24日,向某1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382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3年,曾某1先后借用宣某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公司(简称富城市政)、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集团)、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城市政)、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交路桥)资质,分别承接了宣某县珠山镇兴隆大道西端道路边坡滑坡体治理工程(简称“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宣某县宣三线莲花坝至三河沟段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简称“宣三线”改扩建工程)、宣某县兴隆小区外环线道路及排水工程(简称“外环线”工程)、宣某县椒园镇至三河沟段道路工程(简称“椒三段”工程)。曾某1承建上述工程中,曾某某在协调工程施工、重新核算工程量、确定工程中标、提前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利益。为了回报并继续得到曾某某给予的利益,曾某1先后十四次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88万元、美元1万元: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1和刘某1(与曾某1同居并育有一女)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家中,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在曾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其妻子向某1(另案处理)。向某1收下后存放于家中保管。

(2)2010年下半年,曾某1得知曾某某将出国考察,遂请杨某1帮忙到银行兑换美元1万元。11月的一天晚上,曾某1携该款到宣某县武装部宿舍送给曾某某。曾某某出国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1年5月左右,曾某某在曾某1陪同下回利川老家商议为父母建新房之事,曾某1向曾某某提出由其承担建房款,曾某某未反对。曾某某胞弟曾某2在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三组即谋道镇林业站附近建房期间,曾某1先后四次将建房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交予曾某2使用,曾某2均告知曾某某。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曾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位于宣某县武装部的宿舍送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曾某某将现金带回家中交给向某1。向某1将此款连同2010年春节前收受刘某1的人民币2万元以及其他资金存进一张以刘某1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银行卡。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曾某某交给向某1。2012年1月17日,向某1将此款以及其他资金交给胞弟向某2,并交代向某2存入上述中国银行卡。

(6)2012年8月的一天,曾某某的岳父去世,曾某1到利川市殡仪馆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向某1在事后告知曾某某,并将此款和其父亲去世收到的丧礼金交给刘某1,刘某1存入一张以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

(7)2012年8月的一天,曾某1、刘某1到利川市建南镇凤凰沟村为曾某某之母刘某4祝寿,曾某1送给刘某4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4告知向某1,并把钱交给向某1。后向某1告知曾某某,并将钱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1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曾某某将钱交给向某1。向某1将此款以及其他资金交给向某2,并交代向某2存入上述中国银行卡。

(9)2013年春节,曾某1、刘某1受被告人曾某某之邀到其父母的新家过年。吃完年饭,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送给曾某某之父曾某5现金人民币1万元,曾某5在事后告知曾某某,曾某某让其父把钱留于己用。

(10)2014年春节,曾某1、刘某1送曾某某回其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三组的父母家过年。饭后,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向某1在事后告知曾某某,并将此款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11)2015年1月的一天,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以给曾某某过生日的名义到其家中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向某1在事后告知曾某某,并将钱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1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家中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6万元,向某1在事后告知曾某某,并将钱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13)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曾某某之父曾令福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曾某1和刘某1得知后到医院探望。临走前,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1万元。向某1将钱交给曾某某之母用作住院开支,并告知曾某某。

(14)2015年6月底,曾某某之父曾某5在其家中过生日,刘某1根据曾某1的安排到曾某某家中,以祝寿的名义送给向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向某1在事后告知曾某某,并将钱用于给曾某某父母购置衣物及家庭、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0年下半年,陈某1在宣某县筹备成立宣某县福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港公司)的过程中结识曾某某,其提出在宣某县投资物流园项目,得到曾某某支持。2011年4月11日,曾某某代表宣恩县人民政府与之签订了宣某县武陵商贸物流园开发意向协议书,同意在土地价格等方面给予优惠并到现场进行调研,后决定组成专班全力推进物流园项目建设,于2012年8月正式签约。建设期间,曾某某协调解决了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征地拆迁、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为了回报并继续得到被告人曾某某给予的利益,陈某1以拜年的名义,于2011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曾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10万元,后曾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交向某1保管。

3.2007年底,宣某泛得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泛得公司)因供电线路问题影响生产,该公司董事长陈某2请曾某某帮忙协调解决,曾某某在协调后,让宣某县供电公司为该公司架设了专线。2011年上半年,泛得公司欲申报五氧化二钒高新技术产品,陈某2请曾某某给予支持,曾某某安排时任县科技局局长的赵某全力配合申报工作。2012年12月,该产品获得2012年度湖北省第二批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2013年上半年,泛得公司欲获取租用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土地使用权,曾某某安排常务副县长朱某1给予解决,后宣恩县政府开专题会议通过了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案解决该公司的用地问题,泛得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了回报并继续得到曾某某给予的利益,陈某2以拜年的名义,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曾某某办公室分别送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曾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现金人民币4万元,曾某某除少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外,大部分交向某1保管。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恩施州伍家台富硒贡茶有限责任公司(富硒贡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2和副总经理谭某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的办公室,两人向其提出希望宣某县在政策、资金方面继续支持该公司的发展,得到曾某某同意。尔后,王某2先离开办公室,由谭某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事后,曾某某将钱交给向某1保管。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富硒贡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廖某在宣某县城管局副局长田某陪同下,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家中,廖某提出希望宣某县继续支持该公司的发展,得到曾某某应允。尔后,廖某为回报并继续得到曾某某给予的利益,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烟酒和信封(内装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曾某某。廖某等人走后,曾某某发现了该信封里的钱,交给向某1保管。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湖北省宣某锦森林业有限公司(简称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柯某1为取得曾某某对该公司发展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办公室送去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曾某某将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3月,柯某1因其公司的木心板、木材被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扣而影响生产经营的事宜找曾某某进行协调,曾某某要求宣恩县人民法院院长郑某妥善处理此事,郑某遂安排工作人员同恩施市人民法院协商后,使宣恩县人民法院取得了执行权,并解除了对该公司土地、木心板以及木材的查封和扣押。

6.2011年,个体建筑商曾某3在建设宣某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期间结识曾某某,后曾某3主动到曾某某办公室提出希望其能给予利益,曾某某答应有机会一定支持,并让曾某3多关注政府网上的工程招投标信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进一步接近曾某某,曾某3以拜年的名义到其家楼下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曾某某事后将钱交向某1保管。

7.2009年,张某2等人到宣某县考察、洽谈贡水河旅游开发项目,同年11月注册成立恩施贡水河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贡水河旅游公司)。2010年1月9日,曾某某代表宣恩县人民政府与贡水河旅游公司签订宣某县贡水河旅游景区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该公司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免收相关行政规费等。2011年上半年,张某2退出该公司。2012年,张某2决定收购宣某锦合贡茶有限公司老厂区用来开发房地产项目,于2013年3月与宣某锦合贡茶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向曾某某表达了将老厂区土地用来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意向,曾某某表示支持。在此期间(2012年8月的一天),张某2得知曾某某岳父去世的消息后赶到利川市殡仪馆,为回报曾某某在贡水河旅游景区开发项目上给予的利益,并获取更多利益,其借吊唁的机会送给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曾某某在事后将钱交向某1保管。

8.2006年,曾某某结识时任宣某县计生局局长朱某2。2009年上半年,朱某2向曾某某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意向,曾某某表示给予考虑,后在宣某县遴选审计局局长人选时,其建议将朱某2调整到审计局,宣某县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7月任命朱某2为审计局局长。2011年上半年,宣某县对干部进行调整,曾某某建议将朱某2调整到水利局,中共宣某县委于2011年5月20日决定朱某2任水利局党组书记、提名为水利水产局局长,宣某县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2月8日任命朱某2为水利水产局局长。朱某2为回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工作职务调整方面给予的利益,分八次送其现金共计人民币4.6万元: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2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曾某某交向某1保管。

(2)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朱某2到曾某某位于宣某县老县委的宿舍,以曾某某要到浙江余姚挂职需要开支为由送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曾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3)2007年7月的一天,朱某2到浙江余姚看望曾某某,并在当地一家餐馆里送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曾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4)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朱某2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到曾某某办公室,每次均送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曾某某将钱均交向某1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曾某某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证明:①本案系湖北省委第三巡视组在宣某县巡视中发现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违纪的线索,并移交湖北省纪委第七监察室,该室报经同意后,结合前期群众反映的相关线索进行初步核实;②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除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收受曾某1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③被告人曾某某及其亲友主动退缴违纪款47.3万元。

(3)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曾某某涉嫌受贿办案情况说明证明:①被告人曾某某系被湖北省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到案;②其妻向某1向荆门市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125.3824万元;③其到案后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4)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以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扣押向某1、向某2缴纳的退赃款113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扣押向某1缴纳的退赃款12.3824万元。

(5)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恩施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辞去了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其代表资格终止。

(6)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宣某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曾某某辞去宣某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宣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辞去了宣某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7)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恩施自治州委员会关于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恩施自治州委员会关于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共产党恩施自治州委员会关于向前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宣恩县委关于县委常委分工的通知、中共宣恩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工业经济工作等五个领导小组的通知、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报(2008年、2009年、2011年)、宣恩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宣恩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曾某某同志任职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宣恩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中共宣恩县委关于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宣恩县委关于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中共宣恩县委关于曾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中共宣恩县委关于宣恩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及当选人得票情况统计表、中国共产党宣恩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中共宣某县委关于县委常委分工的通知证明:①任职方面。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任中共宣某县委委员、常委、副书记,2008年3月27日任宣恩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县长,2008年4月4日当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长,2008年4月8日任宣恩县人民政府党组书记,2011年10月13日任中共宣某县委书记;②分工方面。被告人曾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协助书记工作、负责县委日常工作,2008年4月7日领导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分管县编办、县人事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2009年6月15日领导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分管县编办、县人事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2011年1月17日领导县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分管县编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2011年11月29日主持县委工作,兼管县人武部党委工作。

(8)富城市政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项目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营业执照、曾某1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职务(技术职称)证书证明:①富城市政系企业法人,具有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叁级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②曾某1系该公司员工,2003年取得市政三级的资质,2013年10月任该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0月10日,曾某1作为富城市政的委托代理人与县建设局签订了“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实际工程量与施工设计文件不一致,其工程量增减幅度在15%以内(不含本数)……若工程量增减幅度超出15%以上(含本数),本合同工程价款按本工程单位造价作相应增减,但增减工程价款数额不得超出中标价的15%”。

(10)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主持了常务会议,关于“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方面,其意见是重新核定土石方面积,审计局请有资质的机构按施工前的图纸进行审核,取消上浮15%的要求,按原合同执行,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11)“宣三线”改扩建工程及桥梁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证明:①文件制作时间是2010年2月,招标人是宣某县交通局,招标代理公司是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②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招标范围分为四个标段,中标承诺中只中一个标段;③开标、评标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二标段中标人为葛洲坝集团。

(12)合同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葛洲坝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某2与宣某县交通局签订了“宣三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的合同。

(13)投标合作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28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学军签订了“宣三线”改扩建工程合作协议书。

(14)宣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宣三线”改扩建工程二标段支付决算资金的报告证明:2013年7月22日,县交通局向县政府打报告要求支付余款5572824.42元。

(15)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0日,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宣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外环线”工程合同。

(16)关于依法强力推进“外环线”一期工程建设恢复开工应急预案证明:2013年7月16日,宣某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内容为当地农户阻挠施工,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成立专班,分设七个小组的应急预案文件。

(17)关于《椒园镇至三河沟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情况汇报、高速公路县城链接线项目招标建议方案、县委常委会会议方案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常委会议室主持了会议,会议议程含城建项目建设及高速公路县城连接线建设工作汇报。

(18)宣某县财政局出具的湖北恩施至来凤高速公路宣某连接线委托包干建设协议证明:2013年6月7日,湖北高路鄂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宣恩县人民政府包干建设宣某连接线。

(19)“椒三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4日,宣某县交通运输局与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宣某县椒园镇至三河沟段道路工程合同。

(20)宣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支付“椒三段”工程建安费的请示证明:①2014年11月18日,县交通运输局向县政府打报告请示拨付工程款5000万元,朱某1在文件上签字称请示书记、县长原则同意;②2015年1月19日,县交通运输局向县政府打报告请示拨付工程款1500万元。

(21)宣恩县政府关于研究恩来、恩黔高速公路宣某县城连接线包干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纪要(2013年8月28日)、关于研究高速公路及连接线建设相关问题的纪要(2013年12月31日)、关于督办城建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纪要(2014年10月17日)、关于研究高速公路县城连接线工程相关工作的纪要(2014年12月18)证明:2014年12月16日,经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副县长向某3召集有关负责人专题研究高速公路县城连接线工程相关工作,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予以拨付工程款,施工企业必须优先保障兑付农民工工资。

(22)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从武汉机场出境前往南非,12月14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

(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舞阳支行出具的刘某1的中国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存款20万,签字人刘某1;2012年1月17日存款20万,签字人向某2;2012年4月16日存款30万,签字人向某2;2013年2月5日存款29.8万,签字人向某2;2013年2月8日存款20万,签字人向某2;2014年3月22日取款63万,签字人刘某1;2014年4月21日,刘某1向曾某1的账户转账40万。

(24)国家外汇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局出具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0年第9期)证明:2010年9月,人民币1元对美元折算率0.14744。

(25)国家外汇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曾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恩施临江支行兑换美元2000元、杨某1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兑换美元8000元。

(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曾某2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曾某2银行账户的资金存取情况,其中2011年7月22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8日有大笔资金存入。

(27)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徐某。

(28)福港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审核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董事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福港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准予注销,法定代表人陈某4,该公司存续期间各项资质齐备。

(29)宣某县武陵商贸物流园开发意向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代表宣恩县人民政府与恩施州福港公司签订宣某县武陵商贸物流园开发意向协议书,其中用地为商服用地,使用年限50年,用地约160亩。

(30)宣某武陵商贸城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合同书证明:2012年8月3日,李某代表宣恩县人民政府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宣某武陵商贸城综合交易市场建设合同书,其中规划用地300亩(一期220亩、二期80亩),商住用地80亩,使用年限50年,其余为商服用地,使用年限40年,相关部门应收取的所有行政规费予以免收。

(31)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宣某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证明:该文件系2007年8月23日下发。

(32)宣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者在宣某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该文件系2012年9月3日下发。

(33)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2012年重点招商项目协调服务责任专班的通知(2012年2月21日)证明:商贸物流园建设项目牵头领导是李某等人,主要职责是完成项目用地征地、搬迁、挂牌出让等工作,协助企业做好项目建设的“三通”,维护项目建设正常秩序。

(34)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宣某武陵商贸物流园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2年4月27日)证明:为加强对宣某武陵商贸物流园项目建设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了以副县长李某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并对各职能部门进行了分工。

(35)李某的工作日志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讲话中提到了①物流园的开发范围项目规划,并要求及时组织实施;②现场调研物流园,并要求全力支持物流园项目建设。

(36)泛得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决议书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成立,系企业法人,企业资质齐备。

(37)泛得公司关于陈某2同志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决定(2010年3月16日)证明:2010年3月12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陈某2同志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它事务。

(38)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关于宣恩泛得供电线路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供电公司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底分两次垫资解决泛得公司供电线路问题(根据县政府协调会议要求)。

(39)湖北省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申请书、湖北省科技厅湖北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第二批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结果的通知证明:2011年1月6日,泛得公司申报五氧化二钒高新技术产品,于2012年12月21日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

(40)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泛得公司土地出让情况说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研究工业园区建设问题的纪要证明:①泛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出让价款;②县政府同意解决该公司用地问题。

(41)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3年5月17日)证明:收回的三宗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由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公开挂牌出让。

(42)泛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明:2013年8月14日,宣某泛得取得了地号为11111125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50年。

(43)富硒贡茶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成立,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廖某,企业资质齐备。

(44)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某县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创新实验区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红头文件上签名,该方案中提到了新增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即1800吨富硒有机贡茶加工改扩建项目750万。

(45)宣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请求调拨2008年一次性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证明:①请示中有1800吨富硒茶加工项目750万;②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请示上签有“同意调拨”字样;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富硒贡茶公司有偿借款563万、无偿借款187万。

(46)锦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柯某1。

(47)恩施市人民法院(2011)恩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证明:①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情况;②2013年3月2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宣恩县法院代为执行的情况、柯某1向宣某法院交执行标的款45万,以及恩施市法院解除对锦森公司土地的查封、对木心板和木材的扣押。

(48)费用报销单证明:①报销时间是2013年2月4日;②柯某1送给被告人曾某某现金2万元,以广告费为由向锦森公司报销。

(49)贡水河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贡水河旅游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

(50)宣某县贡水河旅游景区开发合同书证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代表宣恩县政府与贡水河公司签订该合同。

(51)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15日,张某2与宣某锦合贡茶有限公司就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解除协议。

(52)中国共产党宣某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干部基本情况表、中共宣某县委关于朱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中共宣某县委关于曾某6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朱某2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宣某县委关于夏某等同志任职的意见、中共宣某县委关于隗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夏某等任职的通知、中共宣某县委关于覃国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宣干[2009]19、20号)、宣某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覃国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中共宣某县委关于朱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宣某县委关于朱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宣干[2011]38、39号)、中共宣某县委关于胡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意见、县人民政府关于朱某2同志任职的通知、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胡某2等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证明:朱某2同志于2009年7月23日被中共宣某县委决定任审计局党组副书记、提名为审计局局长,2009年7月31日被宣某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计局局长,2011年5月20日被中共宣某县委决定任水利局党组书记、提名为水利水产局局长,2011年12月8日被宣某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水利水产局局长。

(53)中国共产党宣某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支持朱某2的职务调整。

(54)宣某县档案馆出具的报销凭证、记账凭证、朱某2自书的“关于向曾某某拜年及到其挂职地看望所列支费用的说明”和“关于我与曾某某之间经济交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至2012年间,朱某2借过年、被告人曾某某挂职之际,向其送现金共计2万元的事实。

(55)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及婚姻状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1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其承接的“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因山体滑坡等原因处于半停工状态时曾某某到工地视察,经介绍两人相识。为了感谢曾某某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并进一步和曾某某处理好关系,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多次以感谢、拜年、庆生、贺某,以及吊唁、建房等名义,先后十四次向曾某某及其家人送礼,共计现金人民币88万、美元1万。其中,曾某某之妻向某1在场的有第一起中的第1、5小节,由向某1收取现金的有第一起中的第6、10、11、12、13、14小节。

曾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中给予的帮助有①2008年10月,“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中,曾某某组织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新计算工程方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并协调搬迁,协调供电公司恢复供电;②2010年3月左右,在投标“宣三线”改扩建工程中,曾某某答应尽量帮忙中标,后其中标该工程第二标段;③2012年下半年,“外环线”工程因征地补偿问题未解决处于停工状态,曾某某帮助解决过周边群众阻止施工的问题;④2013年8月,在“椒三段”工程中(即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目前未完工),曾某某帮助提前拨付了工程款。

(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陪同曾某1向曾某某及其家人送礼共计八次,分别是2010年春节前、2012年8、9月曾某某母亲寿辰、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2015年1月左右曾某某生日、2015年春节后、2015年4、5月左右曾某某父亲住院、2015年6月底曾某某父亲寿辰,具体细节同曾某1证言。

(3)证人刘某1、向某1的证言:在2011年至2012年间,向某1先后两次让刘某1帮忙在银行开户存钱。其中2011年3月左右,刘某1用其身份证在恩施舞阳坝附近的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向某1给的现金20万,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向某1;2012年8月,向某1在其父亲丧礼后给刘某1现金40万让其带回恩施存起来,刘某1到恩施的建行红江支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办了一张建行卡,留了向某1的电话号码,并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向某1。

(4)证人向某1的证言:①曾某1单独或与刘某1一起向曾某某送礼(现金),其在场或知情的有第一起中的第1、5、7、8小节,由其收取的有第一起中的第6、10、11、12、13、14小节,具体细节同曾某1证言;②曾某某从非洲考察给刘某1带回一根项链和一个坠子,在家里送给刘某1了。

(5)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其帮向某1在刘某1的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存进现金20万,后又帮向某1于2012年4月16日存入30万、2013年2月5日存入29.8万、2013年2月8日存入20万、2014年春节存入20万;2014年3、4月份,向某1先后两次将现金共113万交给其保管,现余70至80万放在家里。

(6)证人曾某2的证言: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曾某1陪同曾某某到谋道镇找其商量给父母建房事宜,曾某某负责出资,其负责出地和建房,建房期间曾某1分四次给其现金共46万,其全部用于建房。2012年初,曾某某询问建房进展,其向曾某某告知主体工程已完工及曾某1给钱之事。

(7)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曾某2请我帮他在林业站后面建过房,2011年11月主体工程完工,到2012年4、5月全部完工。曾某2前后付我现金18万左右,我听他说过建这栋房花了40多万。

(8)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0年9月26日,我在工行恩施分行工作,我帮曾某1兑换在工行临江支行兑换了2000美元(用曾某1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恩施分行兑换了8000美元(用其自己身份证),共计美元1万元。

(9)证人屈某的证言:“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因工程量结算、搬迁、补偿等问题,拖到2009年下半年仍未完工,曾某某要求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09年9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新核定工程土石方量,取消上浮15%的要示,按原合同价格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并做好住户搬迁工作(曾某某的意见也基本是这样的),曾某1对政府的处理方案很满意,很快组织人员恢复了施工,到2011年上半年全部完工。

(10)证人蔡某1和的证言:富城市政于2007年9月承接了兴隆大道西端土石方开挖工程、于2008年10月承接了“兴隆大道滑坡体治理”工程,实际上这两个工程是曾某1借用富城公司资质承接,富城市政只收取1%的管理费,曾某1不是该公司员工,不受其管理。

(11)证人姚某的证言:①2010年3月,宣三线工程开标后,一、二标段评标第一名均是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违背了一个投标单位只能中一个标段的规定,其和主任评委陶某向纪委书记张某4、副县长吴某1作了汇报,后吴某1回复按评标顺序由恩施路桥公司中一标段,二标段由得分第二的葛洲坝集团替补为第一中标侯选人,二标段实际承接方是曾某1借用葛洲坝集团的资质来做的,工程的施工组织、结算工程款都是曾某1负责;②“椒三段”工程,又称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该工程以2.42亿元委托包干给宣恩县政府建设,县委常委会决定实行总量总价包干并进行招标,2013年8月下旬东交路桥中标,其代表交通局与东交路桥签订了合同(实际是曾某1和别人合伙挂靠东交路桥承接),2014年8月下旬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延长工期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0月,曾某1多次请求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其给向某3、朱某1做了汇报,他们让其联系鄂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鄂西高速指挥部”将工程款拨付到位,朱某1签字后支付了5000万元给东交路桥,向某3在会上说此事是请示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了的。2015年1月曾某1又因无法兑付民工工资请求拨付工程款,交通局又书面请示县政府拨付了1500万元,后经分管县长签字同意支付1500万元到东交路桥公司。

证人陶某的证言印证了姚某所证内容①。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宣三线工程招标过程中,恩施路桥公司同时是一、二标段的第一名,经与吴某2、陶某、姚某商量,有了倾向性意见,即按开标顺序把恩施路桥公司作为一标段的第一侯选人,第二标段将第二名葛洲坝集团作为第一侯选人,并电话询问曾某某意见,征得其同意,随后按倾向性意见确定了二标段是葛洲坝中标。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市场部部长。2010年初,在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做劳务分包的李学军带曾某1来到公司,曾某1提出借我们公司名义投标宣三线工程,经协商约定由我们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由曾某1负责施工,我们按工程造价3%收管理费、按合同金额的1%收驻派人员费用。我们以葛洲坝集团的资质报名投标并中标,于2010年4月28日与李学军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所以与李学军签订协议,是因为我们与曾某1不熟悉,担心工程有质量惹麻烦,我们“一公司”只安排杨某2在现场负责施工质量和安全。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是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初,我们公司安排我负责宣三线工程二标段项目,但这个项目不是我们公司投资和施工,而是与汉邦公司的李学军签订协议,李学军也没有参与现场施工,而是曾某1在负责,我只负责施工进度的督办、施工质量的把关以及结算工程款资料的准备等工作,这个工程后来增加了工程量。

(15)证人向某3的证言:①“椒三段”工程属恩施至来凤高速公路的配套工程,曾某某的意见是连接线工程在县里招标,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量10%收取,2013年8月下旬东交路桥中标,该工程定2014年9月10日完工,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按期完工,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工期延长至2015年7月1日,目前剩少量的护坡治理工程没有完成;②我有时到工地视察协商,发现曾某1在工地上组织施工,后听说这个工程是曾某1挂靠东交路桥承接。在2014年11月左右,县交通局局长姚某向我汇报说施工单位反映资金紧张,无法兑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工程款,我向朱某1汇报,到12月左右朱某1告诉我说书记、县长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给东交路桥公司,但东交路桥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及时缴纳税款,并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这样我们就支付东交路桥5000万元,东交路桥在2015年1月又申请支付工程款,3月我们又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③兴隆小区是政府规划建设的一个拆迁安置和房地产开发小区,2012年政府决定投资建设“外环线”道路工程,由广城市政中标,由于征地补偿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施工单位多次反映,县城建局也多次向我汇报,经多次协调,由于部分群众诉求过高无法满足,工程进度缓慢。2013年6、7月份,我向曾某某汇报了此事,曾某某决定由县里成立工作专班保障施工秩序,具体由县城建领导小组负责,后由于组织得力没有再次出现阻挠施工的情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看到是曾某1在组织施工,2015年7月20日我们组织强制复工时他也在现场。

(16)证人朱某1的证言:①“椒三段”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在县招投标中心招标,是曾某某书记倾向性意见,后报县委常委会决定了的。工程开建后因征地拆迁、地质原因延期了,工程处于建设阶段未交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不能拨付工程款,但施工方垫资较多,又接近年关维稳压力大,交通局多次提出能否给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为此我请示曾某某,曾某某说要做好维稳工作,同意拨付5000万;②“兴隆小区工程”与“外环线”道路工程证言的具体内容同向某3证言。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广城市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底,曾某1借用我公司名义承接了住建局发包的“外环线”道路工程,我们按工程造价的1%至3%收管理费。

(18)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我得知宣某县要建“椒三段”工程,为了增大中标率和减少垫资压力,我找曾某1来一起承接工程。我们商量找三家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围标,我联系了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喻维超,通过其联系到了黄冈市楚通路桥公司,曾某1联系了葛洲坝集团,但该公司后来退出,我又联系了东交路桥,保证金还是曾某1负责,后经开标(也只有这三家公司参加),东交路桥中标。2014年9月,因工程需要全额垫付资金,我无力追加资金,经过协商,我将股份转让给喻宏伟和曾某1,退出了这个项目,之后这个项目由曾某1和喻宏伟共同出资建设,风险和利润由他们承担。

(19)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第一次送钱给曾某某是2010年下半年我正在申请成立福港公司,并筹备武陵商贸物流园项目,考虑到曾是县长,必须和他处理好关系,争取他的支持,我准备了2万来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第二次是2012年9月物流园项目合同已正式签订且开工了,但拆迁工作没有解决好,村民阻挠施工经常出现,我想请曾某某帮忙协调解决,曾答应帮忙;第三次是因物流园项目进展缓慢,必须得到曾某某的支持,曾表示会全力支持项目建设。

(20)证人罗某的证言:2011年初左右,县领导应该是曾某某或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县长跟我介绍说陈某1有意投资建设物流园项目,要招商局跟进协商,陈某1正在申请开办典当行的同时看中珠山莲花坝罗家沟的地,欲建物流园,其提出要征地160亩左右、每亩不超过6万,还要享受优惠政策,我们提出是每亩8万,曾县长决定按6.5万元每亩供地,陈某1也同意了,随后我们拟定意向协议书。

(21)证人杨某3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陈某1到商务局提出想在宣某办典当行,2011年初手续就办好了,期间,其说想在宣某投资,我就把他带到招商局罗某办公室,经过县招商局与陈某1协商,陈决定在宣某投资物流园项目,项目建设中,政府抽人组建征地拆迁专班等工作,并向曾书记做过汇报。

(2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2月下旬左右,县委县政府成立重点招商项目协调服务责任专班,曾某某强调要加快推进武陵商贸物流园建设;正式合同将原意向协议中约定的项目用地160亩增加到300亩,这些曾某某是知道的;曾某某在正式会议上谈到武陵商贸物流园项目时,求全力支持该项目建设,村民在开工期间阻挠施工使工作进展缓慢,我和杨某3向曾某某汇报并作了建议,曾某某也同意我们的建议由珠山镇牵头完成物流园项目的拆迁和协调工作。

(23)证人习某的证言:2011年1月,时任县长的曾某某与陈某1签订了武陵商贸物流园意向协议书,这是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县政策中没有规定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可以享受土地出让金减免优惠,上述协议不符合文件规定;副县长李某负责物流园项目,为陈某1多次找我要求将物流园用地性质由商服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由于不符合规定我没有同意;2012年7月左右,李某向我报告说陈某1想做房产开发要给一部分商住用地,还说曾某某书记对这个项目很重视,我告诉李某不符合政策,后我得知物流园正式协议签发,项目征地300亩,其中商住用地80亩,土地价格还是按意向协议约定的价格享受优惠,这违反国家政策。

(24)证人杨某4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陈某1与我进行协商,以2500万元接手物流园项目,我接手时这个项目实际完成一期征地180亩,后来政府不同意按6.5万/亩的价格出让80亩商住用地,要求将所有用地性质变更为商服用地,我不同意,并与县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二期80亩商住用地不再提供给我,一期用地220亩中余下的40亩可以继续供应。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之所以拜年名义送给曾某某钱,是因为2007年曾某某是县委副书记且分管工业,2008年开始,曾某某先后担任县长和县委书记,是党政一把手,一方面是感谢他对公司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在今后能够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如2008年曾某某帮忙协调了公司与电力等部门的矛盾,2011年协商相关部门积极争取省科技厅科技创新资格,2012年协调解决厂区征地问题。

(26)证人胡某1的证言:①2008年的一天,在曾某某办公室开了一个协调会,曾县长希望我们电力公司为泛得公司在供电方面给予支持,协商决定由泛得公司购买变压器,线路由我们公司负责架设,这件事我后来让陈理国负责,后来陈理国说线路已架好了;②还有一次是2009年的一天,县里一个搞工程的老板安排人将一车渣土倒在公司门口,我到曾县长办公室汇报这个事情,要求依法处理。正交谈时,办公室进来一人,曾县长让他给我道歉,这个人向我道歉后,我也表示谅解,回公司后,我发现公司门口的渣土已被那个老板清运走了,我安排供电所恢复了对这个老板的供电。

(27)证人陈某3的证言:时任县委副书记的曾某某协调我们解决泛得公司的线路问题,后来我根据胡某1经理的安排垫资为泛得公司架设了线路,泛得公司的用电问题基本解决。

(28)证人赵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曾某某县长叫我到他办公室,说泛得公司正在申报省高新技术产品,要求我局积极做好申报工作,之后我就与陈某2联系,为他们申报提供技术指导,并带队到恩施科技局和省科技厅汇报工作,后申报成功。

(29)证人朱某1的证言:原宣某县职业学校闲置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用地,2006年11月,泛得公司已租用该地投资建厂,到2013年左右,陈某2代表泛得公司向县委县政府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要求,曾某某书记也同意,后经招拍挂程序,泛得公司取得了该土地工业用地使用权。

(30)证人谭某的证言:2010年10月左右,廖某辞去了伍家台贡茶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某2别推选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2与我商量决定给曾某某县长作汇报沟通,并春节的机会给他拜年,我们准备了2万元,一起到曾的办公室向他作了汇报,后我将2万元(信封)给了曾,这件事我还给副总经理周某讲过,他当时分管财务,借这2万时我告诉过他去给曾拜年用的,这笔钱后来通过招待费等开支名义冲销了。

(3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让谭某陪我去给曾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希望在政策资金方面继续予以支持,曾表示地支持公司发展,之后我们就离开,我没有送钱给曾,至于谭某是否送给曾钱物,我不清楚。

(3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1年初的时候,谭某要在财务借2万,说王某2和他要到县里跟曾某某汇报工作,并给曾拜年送2万元,争取县里对公司的支持,后来谭某告诉我钱已送给曾了,还找了一些票据到公司财务冲账。

(33)证人廖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10月辞去法定代理人职务,由王某2任法定代表人,后王某2退股,我重新接管公司,为拉近和曾某某感情,继续获得县里的支持,我请县城管局副局长田某和我一起到曾的家里,将事先准备的两条香烟、两瓶白酒、1万元(放在装烟的黑色塑料袋里)送给曾。后曾某某多次到公司调研帮助解决问题,支持我们公司成为省重点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意我们进入工业园区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将公司茶叶产业申报国家农业发展资金,为此公司获得750万左右的发展资金等。

(34)证人田某的证言:2014年初的一天,陪同廖某(提了一个袋子)到曾某某家拜年,廖某汇报了公司情况,希望曾等领导继续支持伍家台贡茶公司发展。

(35)证人唐某的证言:2008年上级要求县里申报一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曾某某等领导同意将包括伍家台贡茶在内的一批企业纳入扶持范围并上报,后获得扶持资金,经请示曾某某,他同意将资金拨付到相关企业,包括伍家台茶业获得了扶持资金750万。

(36)证人柯某1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我接手锦森公司后不久,考虑到曾某某是书记,就想借拜年机会给曾送点钱,日后有什么困难方便找他协商解决。我把想法告诉了柯某2,他也同意,我们商量给曾送2万,我从公司财务借了2万,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好,在曾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他,这钱后来以广告费名义冲销了。

2010年,锦森公司因工程款的问题与恩施宏城建筑公司发生诉讼,法院一、二审均判我们败诉,需要支付工程款50万余元,后宏城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锦森公司土地,我接管公司后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间,恩施市法院扣押了锦森公司生产的木心板,于2013年3月中旬准备拖走拍卖,我们与法院发生摩擦,随后我向曾某某汇报了情况,希望他能出面做工作暂缓执行,曾答应让宣恩县法院帮忙协调,后恩施市法院将执行委托给宣恩县法院,并答应解除对公司的查封扣押,要求锦森公司将双方争议的余下的45万标的款支付到宣某法院账户作为担保,我们也同意了。

(37)证人柯某2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柯某1和我商量之后,借春节拜年的机会给曾某某送了2万元。后来为我听柯某1说过工程款纠纷执行的问题找曾某某帮忙,曾答应协调,法院暂时没有强制执行。

(38)证人郑某的证言:2013年3月左右,曾某某电话问我恩施市法院要查封锦森公司厂房、扣押产品和原材料的情况,后我通过执行局副局长邱某了解到这个案件一审是恩施市法院判的,我们法院执行局协助他们扣押木材,我将情况告诉了曾某某,曾让我们跟恩施市法院协商,争取把案子移交到宣恩县法院来执行,我让邱某去协商执行的问题,经过协商,锦森公司同意将执行款45万打到我们院账上,恩施市法院答应将此案的执行委托给我们法院,等高院的申诉结果出来后再执行,同时解除对锦森木业厂房及木材的查封扣押,让其恢复生产,随后我就向曾汇报了结果。

(39)证人邱某的证言:郑院长安排我与恩施市法院协商,将锦森公司的执行权争取到宣某县来,然后我与恩施市法院执行局和锦森公司协商,恩施市法院同意将此案执行权委托给我们宣某法院,锦森公司将执行款汇入我们院账户,恩施市法院解除对公司的查扣。

(40)证人曾某3的证言:2011年年中的一天,曾某某陪上级领导视察宣某职校建设情况,其与曾某某有所接触,不久后其独自到曾的办公室与其攀起家门,并希望得到曾的关照,曾应允,并让我多关注政府网上的工程招投标信息,因无适合项目,我就没有在宣某承接其他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曾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3万元。

(41)证人张某2的证言:这次借曾某某岳父去世机会送其2万元钱,一是对他在我开发风情街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二是我当时正和锦合公司协商购买该公司老厂区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今后争取优惠政策和项目建设离不开政府部门支持,望借这个机会和曾某某处理好关系,三是对其岳父去世表示安慰。

(42)证人曾某4的证言:我以前是锦合贡茶公司总经理,在我们与工业园区协商退城入园事宜中,我们公司于2013年3月与张某2签订书面协议,将老厂区土地及厂房以600万处置给张某2,上述600万除支付新厂区土地出让金外,余下全部用于新厂区建设。张某2取得老厂区后因市场行情不景气,且合伙人退股缺乏后续资金,提出放弃老厂区土地的开发建设,要求我们公司回收老厂区土地,这样我们经协商后以550万元又收回了老厂区。

(43)证人朱某2的证言: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准备了2000元(信封装)放在曾某某的办公室桌上,这钱我在计生局财务上冲销了。2007年4月左右,我在曾某某去挂职前的一天来到其宿舍汇报工作,离开时我将装2万元的信封递给曾,这钱是我自己的钱。2007年下半年,曾某某到余姚挂职几个月后,我和宣传部长朱瑾一起探望曾某某,当晚我将曾拉到一边将装有4000元的信封给他,曾稍作推辞后就收下了,这钱我在计生局财务上冲销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以拜年为由带了4000元到曾某某的办公室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2009、2010、2011、2012年春节,我均在曾某某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这些钱在计生局或水利局财务上以招待费或购买土特产名义报销了。

(44)证人朱某3的证言:我是朱某2的弟弟,朱某2在2007年上半年从我这里拿走2万元。

(45)证人习某的证言:2011年5月左右,县委决定对全县部分干部人事进行一次调整,县委书记黄实海拟调整朱某2任水利局任局长,曾某某对此是支持的,在会上他对朱某2工作能力的评价很高。

(46)证人杨某5的证言:2009年6月中下旬,在酝酿审计局局长人选时,曾某某说建议将朱某2调整到审计局,黄实海书记也觉得不错就同意了,这样就确定将朱某2交流到审计局任局长。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恩施州院依法对曾某某住宅及相关处所予以搜查的通知、搜查证以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住宅、办公室以及其位于宣某县人武部宿舍进行搜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8日10时至11时,在见证人杨某6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曾某某位于恩施市叶挺路“阳光花园”小区汇丽阁302室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GF-2000-0171)、“水印郦都”相关合同文件9页、“水印郦都”买房刷卡小票4份、向某1支付房款收据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GF-95-0171)、“阳光花园”小区山洞停车库使用协议书1份、恩施市字第2010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恩州国用(2006)第J1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金某田机箱组装机台式电脑主机1台;于2015年11月8日11时至12时,在见证人吕某、张某3、侯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于2015年11月8日13时至14时,在见证人吕某、张某3、侯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曾某某位于宣某县人武部宿舍进行搜查。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副本、回执以及清单证明:2016年6月2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金某田机箱组装机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和酷派手机各1部、房产和土地证各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纪念币6筒(1元4筒、5元2筒)以及购房付款收据、刷卡小票、车库协议退还给向某1。

4.视听资料光盘18张。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人民币118.6万元、美元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积极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曾某某与曾某1具有同宗族的亲源关系,两人之间的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并提供“曾氏族谱”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氏族谱”系人文资料,属特殊文献,与本案无关联,曾某某与曾某1既非“五服”以内亲属关系,亦非其他姻亲关系,二人相识系时任县长的曾某某到曾某1所在的工地视察,经人介绍认识,曾某1接近曾某某并向其家人送财物的目的是为回报曾某某已给予的利益且继续从其处获得利益,此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并有相关书证、曾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故两人之间的“人情往来”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故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张某2和曾某1在曾某某岳父去世分别送丧礼金人民币2万元属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的岳父去世时,其时任宣某县县委书记,张某2、曾某1均在宣某县有工程项目,双方均有利益关系,曾某某在收受金钱时亦有推辞,其在供述中提到“不用给这么多”,这证实曾某某在主观上对“丧礼金”的性质是明知的,客观上曾某某收取了张某2、曾某1的财物,并为他们谋取过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即曾某某在二人工程项目中均给予过支持或帮助,另二人所送的“丧礼金”均为人民币2万元,明显高出所属辖区目前一般人情往来的水平,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张某2、曾某1所送“丧礼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曾某某在羁押期间为检察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现涉案人已被“两规”,应认定其立功,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未被查证属实,其提供的证据系一份网上下载的打印文件,不具法律效力,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交的曾某某在任职期间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拟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对社会有突出贡献,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证据。经查,该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8.6万元、美元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超敏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书 记 员  黄长珠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