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鄂0325刑初9号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2、何为、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2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昌宏、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新泉、周宏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5年底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先后利用担任房县中坝乡党委副书记、常务副乡长、党委书记、乡长、发改战线工委委员、发改局副局长、招投标中心主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等职务期间,为他人在工程结算、电站承包、企业改制拍卖、招投标活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滥用职权
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任房县中坝乡党委书记、乡长、中坝乡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期间,收受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有限公司原租赁经营人王某1、竞买人浦某的贿赂。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擅自从竞卖价款中给买受人浦某减免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违规给原振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人王某1发放安置费、违约金71.952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208.452万元损失后果。
1、从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浦某的成交竟买价款中抵扣136.5万元人民币。
2008年4月19日,在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浦某未全部交清拍卖成交价款的情况下,中坝乡人民政府未收到拍卖公司出具的交款确认书及资产交割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同意将湖北省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三池电站、下坝电站)交付浦某经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30日擅自从竞买价款中给买受人浦某减免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后未采取措施清收原欠款,导致136.5万元国有资产流失。
2、补偿给原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工司租赁经营人王某115.952万元人民币。
2007年10月8日,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整体拍卖,个体户浦某竟买成功。中坝乡政府对原公司租赁经营人王某1和其他职工一样进行了安置补偿。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同意以企业法人代表安置为名补偿给王某1人民币15.952万元。
3、支付给原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人王某1违约金56万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被告人张**代表中坝乡人民政府与王某1续签《租赁经营合同书》,将中坝乡政府所属电站一一中坝乡三池电站、马家嘴电站和塘坊垭电站整体租赁给王某1经营,租期5年。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的调整或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视为双方无违约行为”。2007年3月,房县中坝乡政府启动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同年10月通过整体拍卖方式由浦某中标,2008年4月房县中坝乡将振中实业有限公司交由浦某经营,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改制安置期间,王某1找到中坝乡政府,以中坝乡政府单方违约为由,索要违约金。在被告人张**同意下,支付给王某1违约金56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因为当时处于奥运会举办期间,为了维稳以及信访压力,结合当时的背景情况,做出的处定,我不是故意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关于滥用职权罪,对起诉书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减免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的问题上,纵观全案,在部分资产确实存在瑕疵无法移交给买受人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同时也为了改制工作的顺利完成,对该笔无法移交的136.5元资产减免系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在处理原振中公司租赁承包人王某1的违约金问题上,乡政府提前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是违约行为,乡政府经过同王某1协商,决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6万元,属于正常民事经营活动,而且这个决定也经过乡党委、政府的集体研究,不是被告人张**擅自同意支付的,不能认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在处理原振中公司租赁承包人王某1的企业法人代表安置补偿金问题上,是乡党委、政府考虑到资产移交、改制顺利进行、后续工作中的职工维稳,以及对王某1本人前些年工作的肯定,乡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给予王某115.952万补偿。不能就此认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故被告人张**该三次处理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5年底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先后利用担任房县中坝乡党委副书记、常务副乡长、党委书记、乡长、发改战线工委委员、发改局副局长、招投标中心主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等职务期间,为他人在工程结算、电站承包、企业改制拍卖、招投标活动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8.5万元。其中:
(1)收受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原租赁经营人王某1人民币7万元。其中:
1、2005年底的一天,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对租赁电站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被告人张**家居住的道子口处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2.2006年底的一天,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对租赁电站给予的关照,在房县西河桥附近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二)2007年3月5日,房县中坝乡人民政府成立以被告人张**为组长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对中坝乡所属的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同年10月8日,湖北源泉拍卖公司在十堰市六堰房产局大厦大会议室对该公司举行公开拍卖,个体户浦某以1810万元竞买成功,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会后,由于浦某未按约定按期缴纳成交价款,2008年2月至3月,浦某为了让房县中坝乡政府及时交付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在被告人张**家门口的道子里二次送给被告人张**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2008年4月,张**同意将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交付给浦某。
(三)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李某的人民币2万元。
1、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为了能早日结算在房县中坝乡的工程款,在被告人张**家以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为名,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早日结算在房县中坝乡的工程款,在被告人张**老家以拜年为名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四)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收受他人人民币6.5万元。其中:
1、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房县城关建筑公司法人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张**在招投标工作中给予关照,在送被告人张**回家的路上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2、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房县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在招投标工作中给予关照,在房县气象酒楼楼下送给被告人张**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3、2010年9月的一天,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金某为了承接房县实验中学教学楼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能顺利中标,委托时任房县纪委执法室主任吴某2送给被告人张**0.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予以接受。
4、2010年10月的一天.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县办事处负责人鲍某为了顺利中标房县实验小学教学楼项目,在被告人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子以收受。
5、2011年10月的一天,房县温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付某请求被告人张**在招投标工作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张**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6、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湖北温欣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吴某3请求被告人张**在房县国际建材城招投标环节、加快项目进展方面给予关照,在送被告人张**回家的路上送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7、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房县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为了使房县招投标中心尽快退还该公司投标保证金,在被告人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予以收受。
(五)2011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在备案审核、业务开展、部分项目保证金交纳、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以“投资分红”形式,从2011年年底至2015年9日,多次收受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赵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58万元,其中:2011年农历腊月一天,张**收受人民币17万元;2012年农历腊月一天张**收受人民币15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一天,张**收受人民币16万元;2015年9月的一天,张**收受人民币10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某1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房县中坝乡出具的关于王某1租赁经营期间租赁费交纳情况说明、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改制相关资料、建旭房县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县国际建材城(一期)项目招投标资料、李某承接工程合同书、结算票据、房县实验中学、小学教学楼项目招投标资料、十堰德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浦某、吴某1、付某、李某、张某、金某、鲍某、赵某1、吴某2、陈某、刘某、赵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张**任房县中坝乡党委书记、乡长、中坝乡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多次收受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有限公司竞买人浦某的贿赂。
2008年4月19日,在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浦某未全部交清拍卖成交价款的情况下,中坝乡人民政府未收到拍卖公司出具的交款确认书及资产交割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同意将湖北省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三池电站、下坝电站)交付浦某经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30日擅自从竞买价款中给买受人浦某减免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后未采取措施清收原欠款,导致136.5万元国有资产流失。
案发后,被告人张**向房县监察委会退缴赃款人民币97.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房县监察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张**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3月21日,本委在初核房县中坝乡振中实业改制有关问题期间,发现王某1给张**行贿7万元问题线索。3月26日张**自动到本委投案,3月27日本委对张**立案审查。张**自动到本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王某17万元的问题,3月28日至6月25日,陆续交代了本委尚未掌握的收受赵某1、浦某、李某、吴某1、张某、付某、金某、吴某3、鲍某等人贿赂的事实。调查期间,张**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真诚悔罪,其交代前后一致,退赔了全部违纪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县中坝乡政府任职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资产出让协议书、企业改制资金平衡表、改制成本项目支出核算等相关的书证;2、证人邓某、杨某、浦某、王某1、聂某、鄢某等人的证言;3、资产评估报告;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5、房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擅自从竞卖价款中给买受人浦某减免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时是为了推进企业改制,减免了136.5万元无法移交的流动资产,不能认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的辩解,因本案中,房县振中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坝乡人民政府乡办企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当时是授县委任命担任中坝乡党委书记、乡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负有保管好公共财物的义务,负有全额清收成交价款,妥善安置好改制企业职工的责任。但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超越职权,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改制企业职工部分补偿不能到位,长年上访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的该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支付王某1违约金56万元,属于正常民事经营活动,考虑到资产移交、后续工作中的职工维稳等因素,给予王某115.952万元补偿,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辩解,因振中实业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导致与原租赁经营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振中公司改制不属国家政策调整或建设需要,而是因为银行加大贷款催收力度,乡政府面临振中公司资产可能被拍卖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相对于租赁承包人王某1而言,乡政府提前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是违约行为。乡政府经过同王某1协商,并经乡党委、政府集体研究,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6万元,给予王某115.952万元补偿,属于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该民事处分行为虽经被告人同意,但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滥用职权,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问题。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房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卿
审 判 员 何 为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攻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