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鄂0703刑初4号
被告人邓某某滥用职权、挪用公款、受贿;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一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以华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孙家祥、周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9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明知沼山胡柚研究所、市沼山林场、市森林公安局等单位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申报条件,仍然编制“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申报资料上报,后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到四家单位,其中:邓某某指使出纳毛某拨款70万元至柯某1设立的太和柑橘园林场账户上,该款用于其公司和个人支出;拨款45万元至杨某经营的沼山胡柚合作社和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该款用于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建宿舍楼;拨款124.5万至市沼山林场账户上,该款用于建设职工雅苑;拨款46.5万元至市森林公安局账户上,该款用于支付白雉山派出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款。
二、挪用公款罪
2011年11月8日,经市林业局牵头组织,该局下级单位市沼山林场、白雉山林场、麻洋垴林场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场一所”)分别代表所在单位共计109户棚户区(危旧房)职工与鄂州市宜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公司”)签订《鄂州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开发协议书》,将项目委托宜发公司实施,项目小区定名为锦绣华林小区。
2013年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应因锦绣华林小区缺乏建设资金,找“三场一所”借钱未果,便找时任市林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邓某某,请求邓某某出面向“三场一所”打招呼帮其借钱,并提出愿意承担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22日至27日,“三场一所”负责人按照邓某某的意见,将单位公款共计176万元借给彭某应使用;2015年10月,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负责人万某按照邓某某的意见,将单位公款50万元借给彭某应使用;2016年2月6日,市沼山林场负责人王某1按照邓某某的意见,将单位公款40万元借给彭某应使用。
三、受贿罪
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彭某应、杨某、王某3、解某1、於新涛、白雉山林场、麻洋垴林场、市林业工作总站财物金额共计5.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二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权,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指使下属单位挪用公款人民币266万元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分别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1.我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棚户区项目申报阶段我还没有到市林业局工作,该项目是区、市两级发改委审批后而实施的,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拔款的。2.我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三场一所”集体决定借款给彭某应使用,目的是解决锦绣华林小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我只是在2014年元月2日临时召集“三场一所”负责人召开会议,建议“三场一所”在不突破职工应交纳购房尾款的基础上为彭某应解决资金短缺问题。3.指控我受贿的事实不清,我没有为彭某应、杨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礼金只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要求下级单位购买加油卡,是为林业部门争取资金,不是为个人谋利。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邓某某在担任鄂州市林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在审批国家棚户区专项改造项目上,虽有违背规定之处,但其客观上并未滥用、超越职权或违法决定,且在项目的立项与实施、验收环节上都得到了相关单位领导的同意或批示,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其在签字时既没有希望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也没有放任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而是出于加快完成申报项目的施工进度的目的,从而确保本单位领导不被上级机关进行追责。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之程度。2.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邓某某协调“借款”未侵害挪用公款罪所保护客体,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条件,其主观方面不具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邓某某在车库收受彭某应1000元、收受於新涛3000元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在彭某应老家收受2000元、春节期间收受杨某1000元、收受解某15000元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二级单位加油卡1.5万元不具有受贿主观故意,上述数额应予以核减。4.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用于沼山林场建设职工雅苑以及白雉山派出所办公楼装修,属于公款公用,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扣留和冻结杨某、柯某1资金等,上述数额均应从公诉机关认定造成损失金额286万元中予以扣减,本案实际造成损失金额为60.5万元。2.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在留置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张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7月4日,国务院下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同年8月22日,湖北省林业厅下发鄂林办计〔2013〕76号《关于开展基层林业单位棚户区改造情况调查摸底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防止虚报、漏报、错报。按照该文件要求,此次棚户区改造申报的条件为:(1)基层林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2)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C、D等级的房屋;建房年限超过30年的房屋;基本功能不健全需要改造的房屋。
2013年8月,鄂州市林业局向相关单位传达文件精神,要求各单位抓紧调查摸底,将相关数据送交时任鄂州市林业局产业科科长被告人张某某汇总。同月25日,鄂城区林业局、梁子湖区农林水产局、市国有白雉山林场、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市林木种苗站、市林业工作总站、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市森林公安局、市沼山林场、沼山胡柚研究所等10家单位在不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鄂州市林业局虚假申报共计316户。被告人张某某将该316户申报资料上报省林业厅,省林业厅将316户均纳入全省基层林业单位棚户区改造规划方案。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担任鄂州市林业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同年9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发建保函﹝2013﹞217号《关于申报2014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加快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完成2014年各类棚户区改造任务。省林业厅及时通知各市州、直管市林业局、神龙架林区林管局,将林业基层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统一申报计划,统筹组织实施。同年10月9日,鄂州市住房保障办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向市林业局发出《关于做好2014年申报工作的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明知杨某经营的沼山胡柚研究所(民营企业)上报的30户不符合申报条件,也未认真审核其他9家单位的申报情况,仍然将上述10家单位316户棚户区改造项目编制“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申报表”向鄂州市住房保障办申报,以获取国家补助资金。2014年3月,鄂州市住房保障办下发《关于鄂州市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分解计划的批复》,其中上述10家单位316户棚户区改造项目获得批准和认可。
2014年4月,梁子湖区农林水产局因其申报的51户棚户区改造项目无法实施,局长刘某提出退出该项目。鄂州市天之润幕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柯某1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要求将该项目转让给其承包的“太和柑橘园林场”实施,邓某某与张某某、刘某到该林场考察后,明知该林场不属于国有林场,而擅自决定将该项目变更由该该林场实施。柯某1在张某某的指导下以“鄂州市太和柑橘园林场”的各义编制虚假申报资料。
2014年12月26日,鄂州市财政局将316户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共计474万元拨付到市林业局账户上,杨某、柯某1二人先后找被告人邓某某请求拨款。邓某某明知二人所属私营企业不能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且张某某和该局财务科科长龚某均拒绝在杨某、柯某1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情况下,其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安排市林业局出纳毛某于2015年2月16日和7月3日向柯某1设立的太和柑橘园林场账户上分别转账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和20万元。柯某1将7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其公司和个人支出。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根据杨某的要求,安排出纳毛某向杨某经营的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账户上转账项目补助资金36万元。同年7月10日,邓某某安排出纳毛某向杨某经营的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转账项目补助金9万元。杨某将45万元补助资金用于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建宿舍楼。
2014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明知市沼山林场虚报棚户区72户改造项目,仍然要求市沼山林场将该补助资金用于建设职工雅苑,并将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退回的5户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退回的6户的补助资金调整给市沼山林场。邓某某安排出纳毛某将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24.5万元拨付给市沼山林场,该款用于建设职工雅苑。该工程于2016年元月份完工,至今处于闲置状态,未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明知市森林公安局虚报棚户区31户改造项目,同意该局以此补助资金用于白雉山派出所办公楼装修改造。邓某某安排出纳毛某将补助资金46.5万元拨付给市森林公安局,该款用于支付白雉山派出所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鄂州市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照片、沼山林场职工雅苑照片和白雉山森林派出所照片。
证明:上述单位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用于非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
(二)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林业单位棚户区改造情况调查摸底的紧急通知鄂林办计(〔2013〕7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申报2014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通知(建保函〔2013〕217号)、湖北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林业基层单位职工保障性住房计划衔接与争取工作的紧急通知(鄂林办计〔2013〕99号)、关于做好2014年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申报表、关于鄂州市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分解计划的批复等相关文件,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申报、立项、批复等文件,工商注册资料,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拨款请示、收据及市林业局财务科拨款账证,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太和柑橘园林场、市森林公安局、沼山林场账证,棚户区改造综合验收报告等书证。
证明:邓某某、张某某明知上述单位不符合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条件,仍然编制虚假申报资料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且邓某某违规将其中286万元补助资金拨付给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太和柑橘园林场、市森林公安局、市沼山林场等四家单位,上述单位将补助资金用于与棚户区改造无关的其他项目的相关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市林业局原局长)、证人李某(市林业局原党组书记)的证言
证明:林业棚户区改造申报的条件及范围,以及张某某负责鄂州市林业棚户区工作的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3(市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违规向太和柑橘园和沼山胡柚研究所拨款的相关事实。
3.证人龚某(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违规拨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的相关事实。
4.证人毛某(市林业局出纳)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明知太和柑橘园林场、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违规向两家单位拨付棚户区改造资金的相关事实。
5.证人杨某(沼山胡柚研究所负责人)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张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沼山胡柚研究所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张某某指导其编制虚假申报资料上报,邓某某违规将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45万元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相关事实。
6.证人柯某1(鄂州市天之润幕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张某某明知太和柑橘园林场不符合棚户区改造政策,张某某指导其编制虚假申报资料,邓某某将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70万元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相关事实。
7.证人刘某(梁子湖区农林局局长)的证言
证明:梁子湖区农林水产局申报的51户棚户区改造项目无法实施,其提出退出该项目,后邓某某将该项目交由柯某1以太和柑橘园林场的名义实施的相关事实。
8.证人柯某2(市沼山林场党支部书记)的证言
证明:市沼山林场虚假申报72户棚户区改造项目,邓某某指示将该项目补助资金用于林场建设职工雅苑,并将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5户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6户的补助资金调整给沼山林场使用的相关事实。
9.证人陈某(市森林公安局白雉山派出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因该所升二级所需要资金,其与市森林公安局领导向邓某某汇报此事,邓某某决定将市森林公安局申报的31户棚户区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46.5万元,用于白雉山派出所装修改造的相关事实。
10.证人万某(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动员其以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名义申报2014年度棚户区项目,其以市野保站的名义申报4户,以市疫源疫病监测站的名义申报2户,共计6户。后上级批准并拨付了该项目资金,因其不愿意领取该资金,后市林业局将该6户棚户区改造资金拨付给沼山林场的相关事实。
11.证人喻某(市林业局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动员其以市林业工作总站的名义申报5户、以市林业推广中心和市林木种苗管理站的名义各申报4户棚户区项目,因其无法落实该申报计划,后邓某某和张某某将市林业工作总站的5户项目改造资金调剂给沼山林场,另外8户的项目资金12万拨付到该单位账户上,该笔资金至今未使用的相关事实。
12.证人廖某(市林业局副调研员)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违反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未经市林业局党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将国家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拨款给杨某经营的公司账户上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邓某某、张某某明知上述单位不符合林业棚户区改造政策,套取国家补助资金474万元,又将其中286万元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实。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6月,湖北省林业系统启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同年9月,市沼山林场、白雉山林场、麻洋垴林场申报的408户危旧房改造项目获省发改委、林业厅、住建厅审批。同年10月,市发改委批复项目立项和开工。2011年,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申报的116户危旧房改造项目通过审批。2011年11月8日,经鄂州市林业局组织,该局下属二级单位市沼山林场、白雉山林场、麻洋垴林场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场一所”)代表所在单位共计109户危旧房职工与鄂州市宜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公司”)签订《鄂州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开发协议书》,该项目由宜发公司实施,项目小区定名为锦绣华林小区。
2013年年底,因宜发公司资金困难,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应找“三场一所”负责人借钱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遭到拒绝,其找时任市林业局局长邓某某求助,请求被告人邓某某出面向“三场一所”帮其借钱,并承诺给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日,邓某某召集“三场一所”负责人柯某2、解某1、蔡某、万某和绵绣华林小区项目协调人张某某开会,邓某某提议由“三场一所”将拨付的国家危旧房改造专项资金借给彭某应使用,并表明彭某应愿意按月息1.5%给付利息。“三场一所”负责人分别开会研究后,按邓某某的意见,于2014年1月22日至27日,将单位公款共计176万元借给彭某应使用,其中:沼山林场借款70万元、白雉山林场借款37万元、麻洋垴林场借款30万元、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39万元。彭某应代表宜发公司分别向“三场一所”出具了借条。
2015年国庆节前,彭某应多次找被告人邓某某,请求其出面帮忙向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钱解决其资金困难等问题,被告人邓某某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所长万某联系,让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不突破职工购房尾款的额度内借钱给彭某应,帮助解决其资金困难的状况。2015年10月9日,彭某应代表宜发公司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的借款合同。10月12日,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转账50万元至宜发公司工行账户上,宜发公司向市林科所出具了收据。
2016年1月,宜发公司因缺乏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建筑方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彭某应请求被告人邓某某出面向沼山林场借钱,邓某某指示沼山林场主持工作的副场长王某1在30万至50万元的范围内借款给彭某应,王某1与沼山林场班子成员商量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彭某应提供借款40万元,彭某应代表宜发公司出具40万元的收据(注明月息1.5%)。
案发后,上述六笔借款尚有144.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宜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开发协议书》,借条,借款合同,“三场一所”财务凭证,宜发公司财务账证,彭某应和汪桂香银行流水,“三场一所”职工房款交纳凭证,邓某某、张某某等人工作日志等书证
证明:“三场一所”向开发商彭某应提供借款的相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指示沼山林场借钱给开发商彭某应使用的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1(市白雉山林场副场长)的证言
证明:其在沼山林场代理场长主持工作期间,2016年春节前,邓某某要求该林场借款40万元给开发商彭某应,其召集林场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将邓某某的意见向大家进行了说明。会后,其安排会计张某1、出纳金某与彭某应办理了40万元借款手续。该款至今未归还。
3.证人彭某应(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证明:其开发的绵绣华林小区所用土地是市林业局的划拨土地,开发的房子一部分是市林业局危旧房改造项目,2011年11月8日,由市林业局牵头,宜发公司与“三场一所”签订了《鄂州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开发协议书》。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其通过邓某某向“三场一所”借支公款的相关事实。
4.证人柯某2(市沼山林场党支部书记)的证言
证明:2014年春节前,邓某某召集“三场一所”负责人开会,要求“三场一所”将公款借给开发商彭某应,以解决锦绣华林小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后沼山林场班子成员商量后,同意将公款70万元借给彭某应,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的相关事实。
5.证人张某1(市沼山林场副场长兼会计)的证言
证明:2014年春节前,沼山林场场长柯某2召集林场班子成员开会,讲明邓某某要求沼山林场借款给开发商彭某应,以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的问题,为防止锦绣华林项目停工,柯某2提议借款给开发商,并要求开发商承担月息1.5%的利息,大家都表示同意。会后林场与彭某应办理了70万元的借款手续。王某1代理场长主持工作期间,2016年春节前,王某1召集班子成员开会,讲明邓某某要求其林场借钱给彭某应,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王某1提议,按邓某某的意见,将林场40万元资金借给彭某应,大家都表示同意,后与彭某应办理了40万元的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5%。
6.证人万某(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开发商彭某应发生过两笔借款关系,第一笔借款39万元,2014年初,邓某某召集“三场一所”负责人开会,要求“三场一所”借钱给开发商彭某应,以解决其资金短缺的问题,后其与林科所班子成员商量后,将财政拨付的39万元危旧房改造资金借给开发商彭某应,并办理了借款手续;第二笔借款50万元,2015年国庆节前,邓某某以开发商彭某应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怕民工上访为由,要求林场借钱给开发商彭某应。其与班子成员商量后,将公款50万元借给彭某应,并办理了借款手续。
7.证人解某1(白雉山林场场长)的证言
证明:2014年元月,邓某某召集“三场一所”负责人开会,要求各林场将危旧房改造资金借给锦绣华林开发商彭某应,解决其资金困难的问题,后其与林场班子成员商量,将危旧房改造资金37万元借给彭某应。其安排出纳尹秀莲与彭某应办理了借款手续。
8.证人蔡某(麻洋垴林场场长)的证言
证明:与解某1、柯某2、万某等证人证言吻合,2014年元月,邓某某要求“三场一所”借钱给开发商彭某应,该林场向彭某应提供3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因开发商彭某应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为解决相关问题,2014年1月2日邓某某通知“三场一所”负责人召开会议,提议“三场一所”在不突破购房职工应付购房尾款的情况下,借钱给彭某应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受贿罪
2013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应人民币共计1.3万元。
2014年至2016年,在锦绣华林小区建设过程中,应彭某应的请托,被告人邓某某到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等单位为锦绣华林小区协调办理手续的相关事宜,找相关领导协调处理锦绣华林小区土地出让金、违规超建罚款等问题,以市林业局名义向市政府写报告请求解决锦绣华林小区有关问题,并指令市林业局下级单位“三场一所”借款给彭某应。为寻求和感谢邓某某的上述支持和帮助,彭某应先后5次送给邓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邓予以收受。
2.收受鄂州市梁子湖绿色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人民币6000元。
2015年春节前,杨某为了让市林业局尽快拨付沼山胡柚研究所的林业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邓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3日,邓某某向杨某经营的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账户上拨付专项资金36万元。杨某为感谢邓某某在拨付专项资金上提供的帮助,在邓某某车库内送给邓人民币2000元。
2017年春节前,为寻求被告人邓某某对绿色食品公司在林业产业专项资金申报上的支持,杨某与邓某某联系后,到其家中送给邓妻余朝霞人民币1000元,余予以收受,后告知邓某某。2017年5月16日,绿色食品公司获得省级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资金30万元。
3.收受时任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科长王某3人民币5000元。
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3到邓某某家,请求邓关照其个人提拔的事情。邓承诺帮忙,后王送给邓人民币5000元,邓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白雉山林场场长解某1人民币5000元。
2015年春节前,解某1请托邓某某帮助解决其丈夫工作调动,在邓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6年春节前,解某1请托邓某某帮忙销售其家中苗圃的树苗,在邓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邓某某均予以收受。
5.收受鄂州市辉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於新涛人民币3000元。
2014年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应鄂州市辉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於新涛的请托,给白雉山森林派出所所长陈某打招呼,为於新涛承接白雉山森林派出所装修工程一事上给予关照。后於新涛承接了白雉山森林派出所装修工程,为感谢邓某某的帮助,2015年1月,於新涛在邓某某家的车库内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邓某某予以收受。
6.向市林业局下级单位白雉山林场索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市林业局要送情为由,让白雉山林场为其购买加油卡。后白雉山林场场长解某1用本单位公款购买加油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送给邓,邓某某予以收受。
7.向市林业局下级单位麻洋垴林场索要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市林业局“三公”经费不足为由,让麻洋垴林场为其购买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2张。后麻洋垴林场场长蔡某用本单位公款购买2张加油卡送给邓,邓某某予以收受。后邓某某将其中1张加油卡交给副局长王某3使用,另外1张加油卡由邓某某个人使用。2016年春节后,王某3将加油卡退给麻洋垴林场。
8.向市林业局下级单位市林业工作总站索要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
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其到省厅和市财政局协调工作为由,让市林业总站为其购买加油卡。2016年3月的一天,市林业工作总站站长喻某用本单位公款购买1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送给邓某某,邓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白雉山林场、麻洋垴林场、市林业工作总站相关财务凭证,沼山胡柚研究所申报棚户区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相关材料,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林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相关材料,王某3被提拔为市林业局副局长相关材料,白雉山派出所装修合同和付款凭证,市林业局为锦绣华林小区向各相关单位报送的文件、报告以及获批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书证。
证明:邓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相关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应的证言
证明:彭某应为感谢邓某某在锦绣华林小区项目建设中给予支持和帮助,其向邓某某送钱及礼品,邓某某予以收受等相关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
证明:杨某为使棚户区改造资金尽快拨付,其向邓某某送钱,邓某某予以收受等相关事实。
3.证人王某3的证言
证明:王某3因个人提拔请求邓某某关照,其向邓某某送钱,邓某某予以收受等相关事实。
4.证人於新涛的证言
证明:於新涛为感谢邓某某为其承接白雉山派出所装修工程中提供帮助,其向邓某某送钱,邓某某予以收受等相关事实。
5.证人解某1的证言
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送给邓某某共计5000元钱;且邓某某以送情为由,向下属单位白雉山林场索要加油卡等相关事实。
6.证人喻某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向下属单位林业工作总站索要加油卡的相关事实。
7.证人蔡某的证言
证明:邓某某以“三公经费”不足为由,向下属单位麻洋垴林场索要加油卡的相关事实。
8.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明:蔡某安排其购买加油卡送给邓某某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2万元的事实。
2018年4月27日上午,市监察委在市电信公司二楼电视电话会议室会场上,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谈话,同日,市监察委将被告人张某某从市林业局带至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谈话。于次日对二被告人执行留置。在留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检举揭发邓某某指示沼山林场将40万元公款借给开发商彭某应使用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2万元。市监察委扣押鄂州市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5万元,冻结柯某1资金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任职文件,证明邓某某、张某2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邓某某、张某某到案情况;且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等相关情况。
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市监察委扣押邓某某妻子余朝霞所交5.2万元赃款;扣押梁子湖区农林局51户棚改资金尾款6.5万元;扣押鄂州市林业工作总站棚户区改造资金12万元;扣押鄂州市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45万元。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市监察委冻结柯某1账户资金9.5万元。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棚户区改造是国家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生工程。本案中所涉林业棚户区改造所特指的对象为基层林业单位职工。2013年8月期间,湖北省林业厅下发关于开展基层林业单位棚户区改造情况调查摸底的紧急通知,市林业局为争取更多的棚户区改造资金,发动下属单位创造条件申报棚户区改造项目,导致下属10家单位在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市林业局虚假申报共计316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申报资料均为虚假申报,未严格审核把关,仍然将上述申报资料上报于省林业部门。同年9月,邓某某经组织任命担任市林业局局长,此期间,国家出台相关文件精神,将林业基层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职工,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统一申报计划,统筹组织实施。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明知上述316户棚户区项目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申报条件,仍然将该316户棚户区编制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予以申报,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474万元。由此,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行为上,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未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形式为:1.邓某某、张某某明知杨某经营的沼山胡柚研究所为民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违反规定申报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邓某某明知柯某1经营的太和柑橘园林场不属于国有林场的性质,在梁子湖区农林水产局不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邓某某决定将该单位虚假申报的51户棚户区改造项目变更由柯某1以太和柑橘园林场的名义实施该项目,并安排张某某帮助柯某1编制虚假申报资料;3.上述316户棚户区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拨款至市林业局账户后,张某某及财务科科长龚某均拒绝在拨款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邓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擅自签字同意拨款并指示出纳将补助资金分别拨到太和柑橘园林场、沼山胡柚产业合作社、梁子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市沼山林场、市森林公安局等单位账户上,上述单位将该款项均用于与棚户区改造无关的其他项目中,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该重大损失与二被告人未能正确履行职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实际造成损失金额为60.5万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指示“三场一所”出借公款共计266万元给彭某应使用的事实,有“三场一所”负责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危旧房改造项目锦绣华林小区,虽然是“三场一所”与宜发公司签订的《鄂州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委托开发协议书》,但“三场一所”只是代表109户困难职工与宜发公司签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场一所”通过代收代付的方式,将职工交纳的购房款由“三场一所”收取后给付宜发公司,故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实为危旧房职工与宜发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邓某某明知公款不得挪作他用,为帮助宜发公司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266万元借给宜发公司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任职期间,彭某应因危旧房改造工程资金困难请托邓某某提供帮助,杨某为获取相关补助资金请托邓某某提供帮助,於新涛为承接白雉山派出所改造装修工程项目请托邓某某提供帮助等,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礼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邓某某收受其下属王某3、解某1礼金,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亦为二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邓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二级单位索要加油卡为本人谋取私利,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在车库收受彭某应1000元、收受於新涛3000元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在彭某应老家收受2000元、春节期间收受杨某1000元、收受解某15000元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二级单位加油卡1.5万元不具有受贿主观故意,上述数额应予以核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指令下级单位将公款共计人民币266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还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提供邓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滥用职权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多环节、多因果的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三、扣押的涉案资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挪用公款罪中尚未归还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44.4万元,并发还给相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齐志彬
人民陪审员 张德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