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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2刑初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802刑初92号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鄂08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3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中交二航局五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项目分包人秦某、冯某、汪某、林某、周某、罗某、张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金1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初,被告人邵某某任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驻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常务副经理,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全面工作后,通过同事秦某1认识了荆门市国税局财务科长秦某,并应秦某的请求,将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土建工程发包给秦某,后秦某将该工程通过马某、郑某、王某等人,层层转包给冯某1,并最终由冯某1以其挂靠的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漳河地下人行通道施工合同。接着又将象山大道工程的漳河地下通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海慧路地下通道的装修工程交给秦某施工。2016年8月的一天,秦某为感谢邵某某在分包工程给予的帮助,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初,被告人邵某某接受个体承包商冯某的请托,通过向象山大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承建商罗某打招呼,将该地下通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后冯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大冶市任“两路”(大冶至武汉的两条一级公路)项目经理时,其妻子、女儿到工地探望邵,负责“铁东”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麻城鑫润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以看望其女儿为名,在项目部楼下邵某某的车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初,邵某某任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后,通知汪某到荆门承接工程施工,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汪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汪某在邵某某居住的武汉市百步亭小区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邵某某为汪某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4标段管廊工程魏某的岳父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该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

5、2016年10月的一天和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在荆门市楚风宾馆其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海慧地下通道土建工程的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1万元,为周某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6、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百步亭小区附近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丹桂路地下通道土建工程的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其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1标段沥青铺设工程的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其工程招投标、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得知冯某1在荆门社区网上发布《实名举报荆门市象山大道漳河地下通道内幕》帖子后,向中交二航局五公司纪委说明自己接受秦某5万元的事实,清退赃款5万元给公司纪委;同年8月18日其在公司纪委派人陪同下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清退剩余赃款566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邵某某对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异议。

辩护人刘捍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在部分受贿行为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中汪某、张某承接项目都是按照公司流程及相关制度办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的母公司为上市公司,虽其主要股东为国有公司,但上市公司有诸多股东均为自然人,同时结合劳动合同等相关管理制度,被告人邵某某与社会上的非国有公司的员工并无二致,且有相关案例已对该类人员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项目分包人秦某、冯某、汪某、林某、周某、罗某、张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金1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初,被告人邵某某任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驻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常务副经理,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全面工作后,通过同事秦某1认识了荆门市国税局财务科长秦某,并应秦某的请求,将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土建工程发包给秦某,后秦某将该工程通过马某、郑某、王某等人,层层转包给冯某1,并最终由冯某1以其挂靠的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漳河地下人行通道施工合同。接着又将象山大道工程的漳河地下通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海慧路地下通道的装修工程交给秦某施工。2016年8月的一天,秦某为感谢邵某某在分包工程给予的帮助,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秦某承包漳河大道综合整治工程相关合同文书,证明秦某承包该工程后将漳河大道地下通道土建工程转包给冯某1,以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将漳河大道、丹桂路地下通道装修工程转包给罗某,以武汉天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将海慧路地下通道装修工程转包给秦某的侄儿刘某,以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秦某通过其弟弟秦某1认识邵某某,从邵某某处承接漳河地下通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海慧路地下通道的装修工程;2016年8月的一天,秦某为感谢邵某某在分包工程给予的帮助,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3、邵某某手书收受礼金说明及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纪委出具的收据,证明邵某某向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纪委说明收受秦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并清退赃款5万元给公司纪委。

4、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文件,证明2014年至2017年邵某某在担任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项目经理。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二、2016年初,冯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接受个体承包商冯某的请托,通过向象山大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承建商罗某打招呼,将该地下通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冯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6年7月的一天,邵某某通过向象山大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承建商罗某打招呼,将该地下通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邵某某通过向象山大道丹桂路地下通道承建商罗某打招呼,将该地下通道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冯某施工。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三、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大冶市任“两路”(大冶至武汉的两条一级公路)项目经理时,其妻子、女儿到工地探望邵,负责“铁东”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麻城鑫润路桥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以看望其女儿为名,在项目部楼下邵某某的车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初,邵某某任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后,通知汪某到荆门承接工程施工,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汪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汪某在邵某某居住的武汉市百步亭小区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邵某某为汪某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麻城市鑫润路桥工程劳务公司汪某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道排、管廊工程项目(K3+600-K5+600)千多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证明汪某从邵某某处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二工区的道排、管廊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总价1500余万元。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汪某先后三次送给邵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四、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四工区管廊工程魏某的岳父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该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魏某代表武汉宏星恒发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道排、管廊工程(K7+600-K9+760)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证明魏某从邵某某处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四工区的道排、管廊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总价1600余万元。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林某为了让邵某某给女婿魏某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予以关照,2017年1月的一天,林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内送给邵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某不清楚其岳父林某与邵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五、2016年10月的一天和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在荆门市楚风宾馆其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海慧地下通道土建工程的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1万元,为周某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周某代表陕西旭峰建设劳务公司承接海慧路人行地下通道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证明周某从邵某某处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海慧地下通道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总价800余万元。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和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在荆门市楚风宾馆其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海慧地下通道土建工程的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1万元。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六、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百步亭小区附近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丹桂路地下通道土建工程的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其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罗某代表武汉兴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丹桂路人行地下通道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证明罗某从邵某某处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丹桂路地下通道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总价400余万元。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的一天,罗某在武汉市百步亭小区附近送给邵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七、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荆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负责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1标段沥青铺设工程的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其工程招投标、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代表武汉航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证明张某从邵某某处承接象山大道综合整治项目1标段沥青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2300余万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张某在门市楚风宾馆项目部办公室内送给邵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得知冯某1在荆门社区网上发布《实名举报荆门市象山大道漳河地下通道内幕》帖子后,向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纪委说明自己接受秦某5万元的事实,清退赃款5万元给公司纪委;同年8月18日其在公司纪委派人陪同下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清退剩余赃款566800元。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邵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全案的犯罪事实。

2、中交二航局企业改制方案、文件及工商信息,证明中交二航局属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属于中交二航局的分公司。

3、被告人邵某某的员工信息表及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系中交二航局正式员工,其于2013年7月4日被任命为中交二航局大冶对接武汉光谷大道两路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2016年3月15日被任命为中交二航局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2016年3月27日被任命为中国共产党中交二航局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党支部书记。

4、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中层领导人员管理办法、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班子会的会议记录、2016年2月29日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担任中交二航局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常务副经理,担任大冶市“两路”项目经理,系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后任命。

5、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纪委出具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中交二航局纪委出具的上交礼金5万元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2017年8月15日,邵某某向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纪委说明自己接受秦某5万元的事实,清退赃款5万元给公司纪委。

6、邵某某家属退赃566800元的扣押清单及收据,证明邵某某家属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清退赃款566800元。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书证中交二航局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及邵某某与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人邵某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该两份证据内容属实,其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目标管理责任情况及被告人与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某部分受贿行为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收受的均系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分包人基于工程项目给予的财物,其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上已为分包人提供了帮助,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交二航局属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中交二航局五分公司系中交二航局的分公司,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邵某某被任命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和大冶市“两路”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被告人邵某某系代表国有公司对工程项目部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5万元、美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清退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钦月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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