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24刑初111号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民、沈超帆到庭参加诉讼。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9年5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9年6月10日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万元。
(一)收受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经理温某现金7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
2013年下半年,在207、316国道改建一期项目交安工程招投标之前,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温某到戴某某的办公室,向戴某某咨询该工程情况,并表达希望承接该工程的意向。戴某某将局里研究的该工程为单独招投标方式告诉温某,并表示欢迎中天路桥公司来参与投标,让其好好准备。温某获得了上述项目即将进行招投标的情况和戴某某的支持后,向中天路桥公司做了汇报,中天路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后中天路桥公司中标,工程造价790多万元,业主是襄阳市公路局,温某是项目经理。2015年下半年,中天路桥公司中标207、316国道改建二期项目交安工程,工程造价近700万元,襄阳市公路局为业主单位,温某任项目经理。上述两个工程,在戴某某关照下,市公路局在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予以温某帮助。
2017年10月,中天路桥公司中标316国道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工程造价1693万元,襄阳市公路局为业主单位,温某任项目经理。为尽快拨付该项目工程款,温某多次找戴某某沟通,因316国道分隔带工程是新增加的项目,不在316国道改建项目贷款规模之内,未明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交投公司不拨款。戴某某随后安排市公路局财务人员肖某制作《市公路局关于解决316国道襄阳城区段和207国道襄阳北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襄路财[2018年]3号),明确要求项目资金从交投公司207、316国道工程专项贷款中解决。戴某某签发后该请示上报市交通局,再由市交通局上报市政府。市政府签批要求研究后提出意见。因临近年关,要发放农民工工资,温某找到戴某某咨询解决办法,两人商量后温某安排农民工去堵交投公司大门,催要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交投公司给市公路局拨付了1100万元,温某到市公路局拿到拨付的110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支票。
温某为感谢戴某某在上述工程承揽、验收结算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戴某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和加油卡1万元,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2016年1月下旬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为感谢戴某某在工程承揽、验收结算给予的关照和支持,温某以拜年名义,在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戴某某1万元现金,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2017年1月下旬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为感谢戴某某在工程承揽、验收结算给予的关照和支持,温某以拜年名义,在紫贞公园旁送给了戴某某2万元现金,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
2018年1月初,戴某某向温某索要加油卡,温某为其办理2张面额为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温某办好后,在戴某某的办公室里交给了戴某某,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用于其私家车加油。
2018年2月上旬春节前的一天,温某为感谢戴某某帮助中天路桥公司316国道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110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在戴某某的家里,送给戴某某现金4万元,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2018年6月,戴某某得知市交通局姜某被组织调查,担心自己也会被组织调查,将温某2018年春节前送给他的4万元现金退还给了温某。
(二)收受襄阳市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现金10万元
襄阳路桥公司为市公路局下属国有企业。2012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为襄阳路桥公司提供钢材,建立供货业务,襄阳路桥公司拖欠中兴建材有限公司2000多万元货款。为了得到市公路局局长戴某某在货款结算上的帮助,2016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郑某以拜年名义在紫贞公园门口送给戴某某10万元现金。戴某某在明知郑某请托事由情况下,收受并据为己有。
(三)收受湖北清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现金10万元和1万元购物卡
湖北清立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系宜城公路段的职工,后黄某辞职成立湖北清立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5月,黄某以湖北经天路桥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接了316国道朱太段(朱坡一太平段)道路工程项目,市公路局为上述工程业主单位。截止2014年4月,市公路局仍然拖欠黄某上述工程尾款200多万元,黄某多次找到戴某某结算工程款,但戴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黄某约戴某某见面时,在航空花园送给戴某某10万元现金,希望戴某某能够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2014年4月30日,经戴某某签字同意,公路局将拖欠黄某的200多万元工程尾款分两笔支付给湖北经天路桥公司。
2017年,黄某借用湖北经天路桥公司资质中标邓城大道改扩建项目第二标段,市公路局对上述项目施工进行管理工作。市公路局检查中发现黄某施工中存在项目经理、监理人员和质检人员不是中标方等不规范问题,开具罚款单。黄某为了维持好和戴某某关系,希望戴某某在上述项目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2018年7月一天,黄某在戴某某办公室送给戴2张5000元的武商购物卡,戴某某予以收受。后因黄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戴某某将1万元(5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上交至市公路局纪检监察室。
(四)收受襄阳路桥公司董事长王某1现金9万元
2005年,时任襄樊市交通规划设计院院长的戴某某因工作关系与王某1相识。2009年戴某某调任襄阳市公路管理局局长,王某1时任襄城公路段段长,戴某某是王某1的上级领导,襄城公路段也是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接受襄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全面管理,王某1为了和戴某某搞好关系,希望戴某某在个人提拔、职务晋升上多关照,对襄城公路段的工作多支持,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王某1以拜年名义送给戴某某1万元现金,5年共计5万元,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2013年10月,王某1调任襄阳路桥公司总经理。2014年王某1调任襄阳市公路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在组织进行座谈时,戴某某对王某1表示肯定态度。此后,王某1还希望戴某某能在个人提拔、职务晋升上多帮自己说好话,同时也希望戴某某能够在襄阳路桥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王某1以拜年名义,送给戴某某1万元现金,4年共计4万元,戴某某收受并据为己有。戴某某对王某1在襄阳路桥公司的工作予以支持,对襄阳路桥公司从市公路局承接的项目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上予以照顾。
案发后,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襄阳市交通局副局长彭某受贿、个体老板郑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工程款银行交易支付凭证、建设工程资料、施工承包合同、相关文件、银行卡号、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温某、肖某、文某、郑某、王某1、吴某1、白某、刘某、黄某、吴某2、杨某、龚某、谭某、姜某、陈某、胡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戴某某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戴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襄阳市交通局副局长彭某受贿、个体老板郑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秦艳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辰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