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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2刑初1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222刑初114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县国有恒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次,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通城县恒通公司通过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另案处理)以银行贷款的方式,从胡某实际控制的湖北玛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51辆新能源电动公交车。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6年9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以自己家庭装修需用钱为由,向胡某提出借款五万元,胡某表示同意。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吴某某和胡某相约分别开车到恒通公司门口见面,胡某下车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现金5万元交给吴某某,收款后吴某某没有向胡某出具借款手续。事后,胡某向吴某某明确表示借给他的5万元不用归还。

2、2018年1月的一天,通域县恒通公司武汉线路司机卢某、高某等7人,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他们办理招工转正事宜,每人出资1万元共计7万元,委托武汉线路负责人魏某1在县人民医院一楼注射室将7万元送给了吴某某。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城县恒通公司职工黎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在恒通公司上班的儿媳罗娟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1000元,后吴某某安排恒通公司为罗娟办理了转正手续。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域县恒通公司退休职工杨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在恒通公司上班的侄女章素文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后吴某某安排县恒通公司为章素文办理了转正手续。

5、2017年底的一天,个体户王某为感谢吴某某在其手中采购用于发放恒通公司职工的年终物资,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

6、2017年底的一天,在县恒通公司客运中心租赁场地开设超市的个体户童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减免租金并希望在生意上给予关照,在吴某某家中送给其2000元。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城县恒通公司职工谭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拟提拔其任县恒通公司副总经理,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吴四国辩护称,1.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魏某2送的7万元系附条件行贿,条件不成就时,受贿不能成立。2.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县国有恒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次,共计13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通城县恒通公司通过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另案处理)以银行贷款的方式,从胡某实际控制的湖北玛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51辆新能源电动公交车。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6年9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在其办公室以自己家庭装修需用钱为由,向胡某提出借款五万元,胡某表示同意。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吴某某和胡某相约分别开车到恒通公司门口见面,胡某下车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现金5万元交给吴某某,收款后吴某某没有向胡某出具借款手续。事后,胡某向吴某某明确表示借给他的5万元不用归还。

2、2018年1月的一天,通域县恒通公司武汉线路司机卢某、高某等7人,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他们办理招工转正事宜,每人出资1万元共计7万元,委托武汉线路负责人魏某1在县人民医院一楼注射室将7万元送给了吴某某。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城县恒通公司职工黎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在恒通公司上班的儿媳罗娟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1000元,后吴某某安排恒通公司为罗娟办理了转正手续。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域县恒通公司退休职工杨某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在恒通公司员上班的侄女章素文办理招工转正手续,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后吴某某安排县恒通公司为章素文办理了转正手续。

5、2017年底的一天,个体户王某为感谢吴某某在其手中采购用于发放恒通公司职工的年终物资,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4000元。

6、2017年底的一天,在县恒通公司客运中心租赁场地开设超市的个体户童某2为请求被告人吴某某帮助其减免租金并希望在生意上给予关照,在吴某某家中送给其2000元。

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通城县恒通公司职工谭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某拟提拔其任县恒通公司副总经理,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

案发后,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暂扣了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17848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城县人民政府、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通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解决部分驾驶人员招工的请求、通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玛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纯电动公交车协议、合同、发票等书证;2.证人胡某、魏某1、卢某、夏某、黄某、李某、童某1、高某、洪某、黎某、杨某、童某2、王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魏某2送的7万元系附条件行贿,条件不成就时,受贿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魏某2受卢某、高某等7人的委托,向被告人吴某某送7万元时,是因为被告人系通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能够利用职权为职工在公司用工人员转正上提供方便,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卢某、高某等7人有明显的请托事项,仍然收下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该7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2.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通城县监察委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而通知其接受谈话,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案发后通城县监察委员会暂扣了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178483.91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由通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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