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24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8-19
合 议 庭 : 吴海燕王海瑛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周浦镇张某某暂住处,将张某某强行压倒在床,后采用暴力手段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张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程先林认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决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因故至本区周浦镇张某某暂住处,期间,采用将张某某压倒在床、脱去其裤子等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验伤,被告人胡某某闻讯后逃匿。经检验,张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胡某某将张某某强行压倒在床后,不顾张某某的反抗,采用捂嘴、鼻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脱去张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期间,因张某某挣扎反抗致右手拇指根部擦伤。嗣后,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至医院验伤。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胡某某将张某某压倒在床并脱去裤子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胡某某得知张某某报警,遂逃匿。
3、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证实事发后张某某及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诊断表明张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等,证实张某某在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在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侵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对其实施奸淫,案发及时、正常,陈述内容稳定,且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在诸如胡某某将张某某强行压倒在床、脱去张的裤子、张某某右手拇指根部擦伤等细节上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违背张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与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