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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82刑初2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82刑初222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陈诗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老实,全面如实地坦白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明确悔罪,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历任武汉航道局蕲州航道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武汉航道局蕲州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蕲州航道处)的工作职责为从事管理、维护航道工作,包括航道维护、航标保养、保护航道畅通、划分水域界限等。2012年至2016年期间,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期间,武穴市玉衡星砂石有限公司经理胡某、副经理吕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调整航道浮标、减少设标费用、水下地形图测量费等事宜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程某某共计37000元。

(1)2013年春节期间,胡某、吕某1在蕲州航道处附近的坝上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5000元;

(2)2014年春节期间,在胡某的安排下,吕某1在蕲州航道处附近的坝上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胡某、吕某1与黄石管理处商谈过程中,通过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武穴市玉衡星砂石有限公司减少设标费用。事后,胡某、吕某1送给程某某现金5000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1得知被告人程某某想买个新手机,在武穴市体育馆附近送给其现金7000元;

(5)2015年春节期间,胡某、吕某1在蕲州航道处附近的坝上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5000元;

(6)2016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吕某1与黄石管理处商谈过程中,通过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武穴市玉衡星砂石有限公司减少专用标维护费用。吕某1为表示感谢,在黄石管理处附近送给程某某现金10000元。

2、湖北省蕲春龙全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其公司减少水下地形图测量、专用标维护等费用,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程某某共计20000元。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在黄石管理处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10000元;

(2)一两个月后的一天,王某在黄石管理处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2年10月份左右,湖北省蕲春县红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叶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其公司减少码头地形测量费用,送给程某某现金10000元。

以上被告人程某某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7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个人简历、银行交易凭证、合同、记账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吕某1、王某、叶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人民陪审员  周中磊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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