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083刑初39号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与张某1、丁某1(已批准逮捕)等人商议,由张某1、丁某1等人在洪湖大湖内非法捕捞,被告人朱某某以工作人员身份提供帮助,张某1等人先后八次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共计19000元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新堤保护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卫东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某未经任何司法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根据《两高》关于受贿立案标准,被告人共八次受贿,也未达到立案金额标准,可见被告人为蝇头小利而受贿的主观恶性是较小的;三、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无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主动要求退出受贿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1、丁某1(已批准逮捕)等人商议,由张某1、丁某1等人在洪湖大湖内非法捕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任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新堤保护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张某1、丁某1和谭某1等人在洪湖大湖内非法捕捞提供保护和帮助,并在相关部门对大湖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时为其通风报信,捕捞的水产品按比例分成。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1、丁某1和谭某1等人在洪湖大湖内非法捕捞提供保护和帮助,并在相关部门对大湖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时为其通风报信,先后八次收受张某1等人安排鱼贩子张某2给予的非法捕鱼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9000元。受贿明细即:2018年4月6日张某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4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6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人民币4000元,2018年6月16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3日转账人民币1000元。
另查,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相关人员与洪湖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联系,自称要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9日,洪湖市监察委工作人员与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新堤保护站站长赵某联系,让其通知并护送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当日上午11时许,赵某陪同朱某某到洪湖市监察委员会后,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等档案材料、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情况说明、禁捕通告、花名册、关于洪湖湿地巡护值守执法情况记录表、银行流水信息、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张某1、谭某1、丁某1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账本、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2、张某1、丁某1、丁某2、谭某1、夏某、赵某、罗某、曾某、何某、李某、史某、陈某1、陈某2、张某3、谭某2、瞿某的证言;
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新堤保护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辩护人刘卫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