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304刑初34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0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的财物人民币9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3刑终38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庆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兰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为了对陈某某在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在郧阳区郧阳国际酒店院内自己的车上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收受湖北神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为了感谢陈某某对公司申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并请陈某某对公司予以关照、支持,2015年年初的一天,余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3、收受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为了请陈某某对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予以支持、关照,覃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4、收受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自然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为请陈某某对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予以支持、关照,陈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5、收受湖北葆春木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闫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2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对陈某某在其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闫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6、收受郧阳区松针蛋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王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为了对陈某某在合作社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王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7、收受郧阳合叶桑蚕专业合作社理事长谌宏远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请陈某某对合作社申报财政奖补扶持项目予以支持、关照,谌宏远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8、收受郧阳区大柳乡土疙瘩杂粮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姚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为了请陈某某对合作社申报财政奖补扶持项目予以支持、关照,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姚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元。
9、收受湖北省郧阳京水源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请陈某某帮忙争取项目扶持资金,卢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10、收受郧阳区南化塘镇政府干部、郧县鑫胜果品专业合作社股东马某喜所送现金四次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为了对陈某某在申报财政奖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马某喜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马某喜在陈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11、收受原南化塘镇青岩村村书记杨某所送现金八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了请陈某某帮南化塘镇青岩村争取财政项目资金,杨某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在陈某某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在陈某某家里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
12、收受郧阳区财政局农财股股长赵家润(另案处理)人民币5万元。
2014年4月,赵某与陈某某商议,让湖北丰神林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胜从该公司争取的项目资金中提取20万元费用,李某胜同意后,于2014年7月23日将20万元转入赵某妻子燕某银行账户中,之后赵某取出人民币5万元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里将5万元钱交给了陈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任职情况等书证;证人兰某、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七、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是为了凑数随意编造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事实也有异议,称是赵某栽赃陷害。
辩护人孔庆阁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至十二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所涉金额16.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理由如下:1、起诉书中所列的马某喜、王某、姚某等行贿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时的证言与面对律师、法院时所做的证言不一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证据的虚假性无法排除。2、赵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也不能成立。首先,赵某在两次供述中反复强调李某胜是在农业综合开发办还未从农财股分离出去时将20万元现金拿到办公室,其中10万元用于跑项目,剩余10万元给了陈某某5万元,自己用了5万元。但是根据律师调取的证据显示李某胜的项目资金拨付到位的时间为2013年12月,而农财股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分离的时间为2013年8月。这说明赵某的该供述不成立,那么其供述的从李某胜所送的20万元现金中送给陈某某5万元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其次,赵某之前反复强调李某胜于2013年交给他现金20万元,之后又改口称是李某胜于2014年7月将20万元转账到其妻子燕某账户后他自己支取,前后差别之大,亦无合理解释,令人难以置信。再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3日,李某胜将20万元转入燕某账户后,赵某取出5万元交给陈某某。但根据燕某银行账户资料显示,李某胜20万元到账后,该20万元于7月28日被转入刘情厚账户,直至2014年年底,该账户未发生2万元以上的资金流动。最后,根据当时讯问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办案人员在陈某某明确表示两个5万元行贿事实不存在,只能虚编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陈某某承认,并表示承认了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庭对陈某某认可收受赵某5万元的动机和成因作出审慎判断。另外,涉案项目资金是由省政府确定,再由县里确定具体项目单位,涉案项目不需要拿钱去跑。李某胜也证实赵某没有向他说过陈某某让赵某向他要钱跑项目,他给燕某账户打款20万元,与陈某某毫无关系。3、因陈某某退还钱款时,其自身及马某喜、杨某二人都未被相关机关查处。故,陈某某2016年清明节期间对马某喜退款2万元、对杨某退款2万元依法不应计入其受贿金额。二、起诉书中指控陈某某其他4.9万元的受贿事实成立,依法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卷宗材料反映,在2017年8月2日之前,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只有赵某指认的他本人向陈某某行贿两笔5万元的事实,其中的一个5万元已被检察机关查否,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中赵某指认的向陈某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同样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属陈某某自行交代,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四、本案中行贿人均是在春节、假日期间以增强感情、关系为由送钱,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积极,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陈某某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郧县林业局、郧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郧林字[2013]56号文件、支付凭证两张、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郧编发[2011]8号文件、郧县县委组织部郧组干[2014]54号文件、燕某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李某胜第一、二笔扶持资金到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22日,农财股与农发办分家的时间为2013年6月,赵某供述所称的在农财股、农发办分家前项目资金到位的事实不存在,其指认向陈某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对马某喜、王某、姚某的询问笔录,郧阳区人民法院对马某喜、王某、姚某、卢某、谌宏远、杨某的询问笔录,辩护人对马某喜、王某、姚某、卢某、谌宏远、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八、九、十、十一起事实不存在、不成立。3、中国湖北省委、湖北省政府鄂发[2012]17号文件、湖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鄂农办发[2013]10号文件、郧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郧农综字[2013]11号文件、十堰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十农办发[2013]19文件、湖北省财政厅鄂财发发[2013]11号文件、郧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郧农综字[2014]15号文件、支付凭证。拟证明涉案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确定,只需报省直有关部门备案即可,项目及资金无需争取,湖北省政府于2013年8月就决定拨付,不存在拿钱跑项目的问题。起诉书指控项目资金是争取的,不符合客观事实。4、辩护人对李某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赵某未给李某胜说过让他拿钱跑项目的事,在农财股、农发办分家后也没有为涉案项目的事再找过赵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9万元。
1、收受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兰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为了对陈某某在公司申报农发项目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郧阳区郧阳国际酒店院内自己的车上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兰某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收受湖北神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2015年年初的一天,余某为了对陈某某在公司申报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并请陈某某对公司予以关照、支持,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3、收受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前,为了请陈某某对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项目予以支持、关照,覃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4、收受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郧县大自然蔬菜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为请陈某某对公司申报财政奖补扶持项目予以支持、关照,陈某每年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5、收受湖北葆春木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闫某所送现金两次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2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对陈某某在其公司申报农发项目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闫某每次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监察室提供的中国共产党郧县委员会文件及关于郧县财政局领导分工情况的函,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证人兰某、余某、覃某、陈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对辩护人提出部分行贿人证言不一致、证言虚假性不能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八、十起行贿人王某、姚某、马某喜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并通知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八、九、十、十一起行贿人王某、谌宏远、姚某、卢某、马某喜、杨某到庭,核实其在侦查阶段证言的内容及真实性,经核查上述证人均否认了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称陈某某未收受其贿赂。因上述六起证人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而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六起事实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八、九、十、十一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二起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称从李某胜项目扶持资金中提取20万元是陈某某与其商议决定,并给了陈某某5万元。但其对给予陈某某的5万元的来源及时间的证言不一致、不稳定,陈某某除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外,自审查起诉阶段至今对该起事实均不认可。而2014年7月23日李某胜给赵某妻子燕某账户上转账20万元只能认定李某胜与赵某之间的行、受贿关系。至于赵某、陈某某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赵某是否给陈某某5万元,除赵某一人不稳定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五起事实,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范围外主动供述。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至十二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4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钟晓红
审判员 孙培勇
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舒君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