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8)鄂9005刑初259号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后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
(一)受贿罪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查处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丈夫张某某贿赂款10万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查处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贿赂款15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五一假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值班看守工作之便,擅自将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带到餐厅吃饭,并与黄某某公司的员工章某某通电话,告知其公司老板黄某某马上就出去了,已决定对她取保候审的案情信息。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到福建省福州市办案之机,二次约已被取保候审的黄某某在其居住酒店附近一茶楼见面,告知黄某某案件的办理情况,并要黄某某告知其丈夫潘某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局也会将潘某释放。李某某还告知黄某某,公安局对该案的办理有问题,证据上和程序上都有瑕疵的案情信息,其本人可通过关系为他们帮忙,减轻处罚和减少扣押的财产损失。二人两次见面时,李某某分别收取黄某某给予的1.2万元、0.6万元及福州市当地的充值电话卡一张。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节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应约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要送东西给我,但是被我拒绝了,我没有收受他的10万元现金。此后,我与张某某没有再见面,不存在收受其15万元现金的事实。综上,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刘永刚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取了其25万元现金。①证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证言在送钱时间、钱的来源、钱的数额、在场人、具体经过上均存在矛盾;②张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记录和动车出行记录、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所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③张某某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④张某某的证言系被他人干扰而作出;⑤张某某不出庭作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理由。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黄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动车出行记录、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取了张某某25万元现金。
辩护人许少华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本案侦查取证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证人张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①办案人员先入为主,采用诱导性的话语询问证人;②侦查机关询问证人张某某、毛某某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与书面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且询问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2、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李某某收受了张某某25万元现金这一唯一结论。
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仙桃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差旅审批单及仙桃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出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李某某前往仙桃市毛嘴镇出差,不存在与张某某见面的情况。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节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在五一值班看守黄某某期间,发现其情绪低落,有自杀倾向,遂决定将其带至新天马宾馆的餐厅吃饭。吃饭期间,我给黄某某公司的员工章某某打过电话,原因是为了告诉她,黄某某马上要出去了,出去之后可与之解除劳务合同。我没有和黄某某说过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亦没有说过让其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机关会将其丈夫潘某释放,也未曾说过可以通过找关系为其帮忙减少处罚。黄某某与我在福州市两次见面期间,均有给我送东西的举动,但是我没有接受。关于黄某某送我电话卡一事,是因为其给我打电话有漫游费,所以送了我一张福州市本地卡,其用此号码与我联系过二、三次之后便没怎么使用了。综上,我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刘永刚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辩护人许少华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1、李某某虽然将黄某某将要被取保候审的消息告诉黄某某公司的员工章某某,但该消息对于黄某某本人不是秘密,且该消息不能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2、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以下瑕疵:①录音证据不完整,无法知晓事情的全貌;②本录音资料由黄某某偷录并转存后提供给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资料,没有通过侦查机关将原始录音资料委托给专业的机构进行提取;③录音中有停顿、噪音,存在录音被过滤、删减的可能。同时,该录音中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某采取了实际行动帮助了犯罪分子。故此三份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被告人李某某及两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以下简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中队副队长。2014年4月至案发前,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前后,李某某参与办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查账、抓捕等侦查活动。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为使其妻陈某某尽快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依法制作的《关于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指定管辖函》、报案书、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仙桃市公安局委员会仙公政治[2008]1号《关于黄某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仙桃市委政法委员会仙政法干[2014]4号《关于孙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书》证明,仙桃市公安局系机关法人;2008年5月20日,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中队副队长;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任仙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4月,张某某之妻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张某某得知与陈某某同案的黄某某等人均已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只有陈某某还被关押。张某某为此电话联系黄某某询问原因,黄某某表示其来想办法。几天后,黄某某称其联系上了仙桃市公安局的李某某,并称该人曾参与办理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案件,他可以帮陈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至少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张某某考虑之后表示可以接受,便从黄某某处要到李某某的电话号码与李某某直接联系;②2014年9月底的一天,黄某某告诉张某某其已经与李某某商量好,让张某某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张某某便与毛某某一同驾车来到仙桃市。途中,张某某告诉毛某某,李某某可以帮忙办理陈某某取保候审事宜,本次是去和李某某见面并送其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二人到达仙桃市后,张某某在毛某某的陪同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因银行规定一次取款超过10万元需要提前预约,张某某为方便拿一捆整10万元的现金,便给了银行柜员100元,并取款9.99万元。张某某取款后与毛某某一起回到入住的酒店。接着,张某某用报纸将10万元现金包好放进黑色塑料袋后装入其携带的单肩包内。之后,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三人在仙桃市武商购物中心见面。19时许,三人吃完晚饭走在路上,张某某、李某某边走边聊,毛某某跟在二人后面,但双方隔开一段距离。当李某某准备回家时,张某某便从其单肩包中将10万元拿出来,希望李某某在陈某某取保候审一事上多费心,李某某没有推辞便收下了。与李某某分别之后,毛某某告诉张某某其看到张某某将钱给了李某某。几天后,毛某某有事便乘坐动车先行离开;③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因为陈某某取保候审的事还没有消息,张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应其要求将陈某某身体不好的情况写成报告,以便向仙桃市公安局申请办理陈某某取保候审手续;④2014年10月21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称陈某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已经办好。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毛某某的火车票购买记录证明,2014年9月,毛某某陪同张某某开车前往仙桃市。途中,张某某告诉毛某某,李某某可以帮忙办理陈某某取保候审事宜,本次是去和李某某见面并送其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二人到达仙桃市之后,毛某某陪同张某某一起到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张某某将该款用报纸包好放进黑色塑料袋后装入其单肩包内。到了当天下午快下班时,张某某背上单肩包和毛某某一起到仙桃市武商购物中心与李某某见面。三人吃饭期间,张某某提出先给李某某10万元,并希望其可以帮忙办理陈某某取保候审事宜。吃完饭后,三人在路上边走边聊,毛某某故意与张某某、李某某隔开一段距离。过了一会,毛某某看见二人停下来,张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塑料袋就走了。2014年9月28日,毛某某有事先行乘坐动车回到南京。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张某某几次打电话询问黄某某有关陈某某被关押一事。2014年8月左右,李某某主动联系黄某某问陈某某回去没有,并主动提出其可以帮忙为陈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需要陈某某上交180万元给经侦支队,并且至少要给其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如果国庆节之前可以出来的话,要给其25万元的活动经费。黄某某称其作不了主。李某某便要陈某某的家属直接与其联系。黄某某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张某某。2014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建议张某某先送10万元给李某某,等陈某某出来之后再将剩下的10万元送给李某某。过了几天,应该是国庆节之前,张某某告诉黄某某其已送给李某某10万元。
6、证人李某某2、陈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2的工作计划、陈某某1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①2006年4月至2017年5月,李某某2先后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副支队长,为黄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主办人;②2011年至2013年,陈某某1任仙桃市公安局督查支队支队长;2013年12月至今,任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③2010年至今,王某某在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为黄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协办人;④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李某某参与办理黄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相关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在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网点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9.99万元。
8、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当天,无明显天气现象发生,20时许,能见度为11KM。
9、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因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工作记录证明,①2013年5月16日,李某某进入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专案组,主要负责该案前期的账户查询工作。2014年4月左右,仙桃市公安局安排干警对相关嫌疑人实施抓捕,并对黄某某、潘某、陈某某等骨干成员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②2014年9月下旬,黄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称,张某某想问下帮陈某某上交赃款之后能否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希望李某某可以帮忙带着张某某问下公安局领导的意见。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张某某与其联系。不久,张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后,二人在公安局见面时,李某某看见李某某3党委便问陈某某退赃之后能否办理取保手续,李某某3称退赃之后再来研究。又过了一、两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帮张某某打印申请取保候审的材料;③2014年国庆节之后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毛某某来到仙桃市与李某某见面。三人吃饭期间,张某某说要送10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笑笑没有表态。吃完饭后,二人沿着公路走的时候,张某某拿出塑料袋要递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接。至于毛某某中途何时离开,李某某并不清楚。在此之后,李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再见过面;④黄某某为陈某某取保候审一事,曾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希望李某某能在此事上帮忙。黄某某还表示其会讲江湖道义,让陈某某的丈夫拿20万元来感谢李某某。李某某每次和张某某见面的情况,黄某某都清楚,因为每次张某某跟李某某联系要见面之后,黄某某就会电话联系李某某。黄某某曾问过张某某感谢李某某的情况,李某某告诉黄某某,张某某已经对其表示感谢,但实际上他没有收过张某某的钱。他告诉黄某某其收了张某某的钱,是要试探黄某某的人品如何。
四、本院的评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0万元一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询问证人张某某、毛某某时所制作的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与书面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书面证言基本如实记载了张某某、毛某某关于本节事实的意思表示。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所作的四次证言中,张某某于2017年8月20日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言之间在送现金10万元的时间、现金的来源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因其他证言关于送现金时间、现金来源上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出行记录、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依法应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四次证言所证明的关键事实差异不大,且张某某对证言之间所存在的不一致之处可以给出合理解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张某某因病住院无法出庭作证,但法庭对张某某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之间关于张某某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的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曾与张某某、毛某某见面吃饭,张某某有给李某某送钱的表示和举动,其还供述当黄某某问张某某是否感谢其时,称张某某已经对其表示感谢,意思是收了张某某所送现金,虽然李某某接着供称其实际并没有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这样回答黄某某是为了试探黄某某的人品,但李某某的该辩解不合常理。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罪行。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章某某因其工作单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仙桃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曾问过李某某其所在公司还能否继续运营,李某某表示公司不能继续运营下去。章某某被调查完回家之后,李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其黄某某很快就会出去,并让其与黄某某通话。黄某某取保候审出去之后,找章某某要过李某某的电话号码。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周某曾负责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对被监视居住的黄某某进行看守。期间,因黄某某情绪比较低落,负责看守的干警有时会将黄某某带至该宾馆餐厅吃饭。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面谈录音证明,①2014年4月29日,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的房间内。五一期间,李某某喊其与警察一起在新天马宾馆的餐厅吃饭时,李某某用其手机给章某某打电话,称其与黄某某一起吃饭,然后要黄某某和章某某通话;②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趁其在福州市出差之机两次约黄某某在福州市见面。两人见面期间,李某某告诉黄某某仙桃市公安局没有理由收黄某某那么多钱,黄某某的案子在证据上存在不足,其可以提供一些帮助。李某某还告诉黄某某让其告诉潘某先不要将潘某账户上的1800万涉案资金交给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个多月,如果一旦交钱,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子就落实了。李某某还让黄某某将此信息通过潘某的律师告诉潘某。两次见面期间,李某某均称其会动用关系帮忙,但需要费用,黄某某听后分别送给李某某1.2万元、0.6万元,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办理两张福州电话卡,方便二人单独联系。有次李某某在电话中说起潘某先不要将1800万交给仙桃市公安局这件事情时,潘某的弟弟潘某1也在场;③2015年4月,李某某主动联系黄某某并为其介绍律师冯某。2015年下半年,黄某某因不满李某某、冯某提出将被扣涉案款物的70%拿走作为费用的意见,向李某某表示其要更换律师。李某某便告诉黄某某,其一直在借冯某的名义帮助黄某某,希望黄某某不要辞退冯某。关于辩护人许少华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包括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及一份面谈录音,均是由潘某复制之后提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未向潘某调取原件,未将复制件与原件进行比对。因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不是完整录音,无法知晓事情全貌,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被删减,故此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份面谈录音,因李某某在听取该录音之后可以确认录音里面有其说话的声音,也可以确认存在录音中反映的事情经过,且该录音内容完整、内容之间衔接流畅,未发现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可以确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中所记载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份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许少华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成立,其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份面谈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潘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期间,该局办案人员要其将账户上的资金上交至指定账户,这样就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潘某之弟潘某1通过潘某的律师告诉潘某先不要转款。又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通过律师带给潘某一张纸条,纸条上写希望潘某转款后取保。潘某被取保候审之后,黄某某告诉潘某,是李某某要其给潘某带话不要转款,再坚持一段时间,仙桃市公安局也会将潘某释放。李某某曾告诉潘某,黄某某案件的办案程序违规,且证据不充分,存在瑕疵,其可以利用关系为他们提供帮助。
5、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潘某1在黄某某家中时,黄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告诉黄某某,让其告诉潘某不要交钱给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个把月,公安局会将潘某释放。潘某1将此情况与黄某某及潘某的律师沟通之后,最终还是决定将款项上缴。2014年9月,潘某1、潘某与李某某、冯某见面时,李某某提出以冯某的名义出面通过关系做工作,争取将潘某交的钱退回来,但是要返还财产的70%给冯某。
6、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6年8月,李某某3任仙桃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经侦支队。2014年6、7月份,李某某3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陈某某1的办公室看见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坐着,李某某看见李某某3之后神色有些不自然,并随即离开。李某某3问陈某某1,李某某过来干什么,陈某某1称李某某是在为黄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子说情。
6、证人陈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证明,①李某某没有为黄某某的案件向陈某某1打听案情,也没有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家属找关系说清;②李某某在调离专案组后,没有找王某某询问过该案的办理情况。
7、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对黄某某案件的涉案资金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每个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所得,然后根据各犯罪嫌疑人现有的资产,确定该犯罪嫌疑人的退赃数额。在潘某同意将其账户上款项转入公安机关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其账户内的款项予以冻结。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冯某系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上半年,冯某经李某某的介绍成为黄某某的辩护人。2015年下半年,黄某某解除了与冯某的委托关系。
9、李某某、黄某某的出行记录证明,2014年5月至6月,李某某、黄某某均有出行福州市的记录。
10、黄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案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所涉案件的办理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五一期间,仙桃市公安局领导安排李某某对监视居住在新天马宾馆的黄某某进行看护。李某某在值班时发现黄某某情绪低落,为安抚其情绪,便将黄某某带到酒店餐厅与干警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某给黄某某公司员工打过一个电话,并告诉该员工黄某某马上就要出去了。挂了电话后,黄某某与李某某谈到请律师的事情,李某某便为其推荐了包括冯某在内的几名律师。2014年5月至6月,黄某某两次约李某某在福州市见面。两次见面期间,黄某某均咨询李某某是否应将潘某账户的涉案资金全部转入仙桃市公安局的账户。李某某称如果全是涉案资金,被公安局作为涉案款追缴是迟早的事情,如果现在转的话还可以就案件处理跟公安局提些条件,如果不全是涉案资金的话,最好在法院审判之后退赃。黄某某在二人两次见面时,均拿出一个信封要感谢李某某,但李某某没有接受。因黄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漫游费较高,李某某便建议黄某某为其办理一张福州市的电话卡,黄某某办好之后将卡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冯某与黄某某、潘某为黄某某的案件有过几次见面。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五一假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值班看守工作之便,擅自将监视居住在仙桃市新天马宾馆房间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带到餐厅吃饭,并与黄某某公司的员工章某某通电话,告知其黄某某将要出去的信息;2、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李某某与其有过多次见面及电话联系。在二人见面及电话联系时,李某某曾要黄某某告知其丈夫潘某,不要将潘某账户上的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局也会将潘某释放;3、李某某曾告知黄某某、潘某,黄某某所涉案件存有瑕疵的案情信息,并表示其可以借助冯某的名义通过关系为黄某某等人帮忙;4、黄某某曾为李某某办理过一张福州市当地手机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告知黄某某其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李某某收受黄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但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就此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我没有和黄某某说过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亦没有说过让其再坚持一段时间,公安机关会将其丈夫潘某释放,也未曾说过可以通过找关系为其帮忙减少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1、黄某某是仙桃市公安局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擅自将黄某某带离监视居住的房间确属不当,但该行为并不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黄某某公司员工章某某不是黄某某所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黄某某即将出去的信息告知章某某不属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且上缴赃款之后可以出去对黄某某而言不是秘密,李某某提前告知黄某某该信息,不会影响对黄某某的处罚;2、关于李某某告知黄某某要其告诉潘某不要将涉案款转入仙桃市公安局的行为。根据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在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涉案资金已被查实,且潘某账户上的资金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潘某是否同意将其账户上的款项转至仙桃市公安局并不影响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亦不会影响对黄某某的处罚;3、李某某虽然告诉黄某某、潘某二人黄某某所涉案件存在瑕疵,但该案件是否存有瑕疵及具体存有哪些瑕疵并不明确,李某某还表示过要通过关系帮助黄某某减轻处罚,但李某某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以及如何实施帮助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陈某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没有为黄某某的案件向陈某某2打听案情或者说情,也没有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家属找关系说情。证人王某某作为黄某某案件的协办人,其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在调离专案组后,没有找王某某询问过该案的办理情况。李某某的上述言语表示不能视为其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帮助行为;4、关于李某某收受黄某某电话卡的原因,黄某某称是为了方便其与李某某交流案情,李某某称是因为黄某某给其打电话时漫游费较高。黄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供述在此问题上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就此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收受黄某某的电话卡是为了交流案情。综上,李某某的该节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5万元一节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出行记录证明,2014年国庆节后,张某某经常因陈某某取保候审一事与黄某某联系。2014年10月中旬,黄某某建议张某某一次性再送给李某某1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乘坐动车到达仙桃市。次日,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15万元。10月17日8时许,张某某将15万元送给李某某,并希望李某某为陈某某取保候审一事多费心。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张某某告诉陈某某为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交给经侦支队180万元,送给李某某25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国庆节之后,张某某给黄某某打电话称已经送了10万元给李某某,但是陈某某还是没被放出来。黄某某称既然李某某说至少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其便建议将剩余款项补齐之外再多送5万元给李某某。又过了几天,张某某告诉黄某某其已将15万元送给李某某。2014年10月二十几号,张某某告诉黄某某,陈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并告诉黄某某其共计送给李某某25万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问张某某为其取保候审一事的花费,张某某告诉其花费200多万,但未告诉其该200万元是如何开支。之后,陈某某认为此费用应该由黄某某支出,便打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告诉陈某某,其中有20多万元是用于打点相关人员。后来,在陈某某在再次询问之下,张某某告诉陈某某其花费20多万元用于打点一个姓李的人。
4、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在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取款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张某某的出行记录及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达仙桃市,并于次日取款15万元。关于此15万元的去向,张某某在其证言中称其送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称其并未在当日与张某某见面。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前往仙桃市毛嘴镇出差的证据,以排除李某某与张某某见面的可能性。因毛嘴镇属于仙桃市下辖乡镇,与仙桃市区相距不远,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排除上述可能性。公诉机关除提交上述证据,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佐证张某某的证言。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黄某某、陈某某关于此节的证言中存在以下问题:1、公诉机关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黄某某关于张某某向李某某送钱一节的证言,其中,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5日的证言未制作同步录音录像,2017年9月19的证言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黄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的书面证言中关于其是如何得知张某某第二次送给李某某15万元的记载如下,“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经把15万元送给李某某了”。但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当侦查人员问黄某某,张某某在其送15万元给李某某之后有没有向黄某某反馈时,黄某某称具体细节不记得了,推断张某某向其反馈了。黄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的书面证言中没有其是如何听说张某某共计送给李某某25万元的记载,其于2017年8月25日的书面证言中关于此处记载如下,“到了2014年10月底,应该是二十几号,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陈某某已经取保出来了。我让他把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在电话里责怪了我一通,说因为我公司的事被牵连,关的时间最长,还说为她的事她老公花了200多万元,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有180万元是交给仙桃市公安局了的,还有20万元是给李某某的。她说不只这么多,我就让她把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告诉我说,他一共给李某某送了25万元,另外交给仙桃市公安局180万元。这时我才知道他给李某某送的是25万元”。黄某某于2017年9月5日关于此处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但2017年9月1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对于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记录如下,黄某某于2014年10月二十几号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告诉其陈某某已经被取保候审,黄某某便让张某某把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在电话中抱怨自己因黄某某被关了100多天,其他没说什么,黄某某感觉陈某某心情不太好,也不好再说下去了。书面证言应该与同步录音录像中黄某某的叙述具有一致性,当二者出现明显矛盾时,应当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事实为准。根据黄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所作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记录,黄某某并不记得张某某第二次送15万元给李某某之后有没有向其反馈,亦没有叙述其是如何得知张某某共计送给李某某25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录音录像可以推断出黄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9月9日书面证言中关于其是如何得知张某某共计送给李某某25万元的叙述真实性存疑;2、关于证人陈某某是如何得知张某某给李某某送钱一事,其证言记载如下,“开始我问张某某这200多万元是怎么花的,张某某不想跟我讲,于是我就跟黄某某打电话问花的200多万元是怎么回事。黄某某告诉我这200多万元中有180万元是交给仙桃公安局了,还有20多万元是用来打点人的。后来我又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某告诉我这200多万元中向仙桃公安局交了180万元,还有20多万元用来打点人了,这个人是黄某某联系的”。根据陈某某的证言,其最初是从黄某某处得知张某某为了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花费20多万元用来打点他人,而根据张某某的证言,其在陈某某取保候审回家之后,明确告知陈某某为给其办取保候审手续,送给李某某25万元。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陈某某究竟是从何处听说张某某送钱给李某某及其听说的送钱数字为20多万元还是25万元。综上可知,黄某某、陈某某所知信息的来源并不明确。同时,即使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存在上述问题,因二人均非本次送钱行为的在场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证明,2014年10月17日,张某某将所取款项15万元送给李某某,更不能证明李某某确实收受了该15万元。公诉机关就此节指控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对该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刘永刚、许少华提出的李某某受贿1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成立。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的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判决结果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瑛 人民陪审员何齐兵 人民陪审员彭学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