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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22刑初26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20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鄂0822刑初26号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职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汪某担任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三万”活动工程以及户籍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0.65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贿赂21.05万元。案发后,汪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汪某被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沙洋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13.65万元及贪污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汪某认罪、悔罪,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汪某收受申某、张某2的贿赂共计2.7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土地开发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与该村和汪某之职务均无关联;2.汪某收受郭某2、钱某1能贿赂共计7000元已于案发前退还,并经县监察委做出了处理,再次将该款计入犯罪金额不妥;3.汪某涉嫌贪污犯罪中的第二起涉案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扣除已支付给公司的管理费和缴纳的税金,扣除后的金额应为9.4527万元;4.汪某涉嫌的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涉嫌的受贿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其本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汪某长期工作在基层一线,工作上任劳任怨,成绩突出并得到村民认可,且无前科劣迹。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汪某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沙洋县后港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孙桥村部分村民的请愿书;3.被告人汪某之子汪健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沙洋县后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管理征地补偿、“三万”活动工程以及户籍工作中,套取公共财物20.1052万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21.05万元。案发后,汪某被沙洋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该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13.65万元和贪污的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罪

1.2012年,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永久性征用四组约60亩土地,每亩面积667平方米,征地补偿标准1.8万元/亩。汪某在协助政府处理征地补偿事宜过程中,按照该村惯例以每亩面积77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农户补偿面积。汪某为占有多余的补偿款,隐瞒补偿面积差额,将征地补偿标准提高至1.9万元/亩,后告知该村村民田某1套取的补偿款用于集体开支,并以田某1的名义多申报了补偿面积5.1亩,套取补偿款9.69万元。10月22日,征地补偿款发放到田某1的“一本通”存折,汪某拿走田某1的存折取出9.69万元,为防止事情被察觉,又以田某1的名义将该款转存三个月定期。2013年1月22日,汪某取出上述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后将该9.69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牌越野车。

2.2012年12月,后港镇委、镇政府根据省、市、县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发《关于2013年“万名干部进万村洁万家”活动的通知》,汪某在统筹协调中,请孙桥村包联单位荆门市供电公司的负责人徐建国解决资金用于该村环境整治、安装路灯、道路维修等事宜,徐某允诺拨付10万元。市、县两级供电公司系报账制单位,不能直接拨付资金,徐某安排沙洋县供电公司处理,沙洋县供电公司遂要求后港供电所处理,后港供电所所长马某让汪某到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镪公司),以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工程合同及资料,通过报账的方式从沙洋县供电公司报出10万元后再拨入。12月25日,该10万元资金转入臻镪公司账户。同月28日,臻镪公司会计应汪某的要求将该笔资金转入汪某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汪某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以及购买后港“富康”小区房屋。

另查明,汪某向臻镪公司交纳后港供电所维修资质服务费1000元,到税务局开具10万发票时缴纳税金4473元。

3.2015年3月,汪某协助政府实施第五轮“三万”活动,即“村村通客车”基础设施建设。4月,孙桥村村级公路的路肩建设工程完工后,汪某与石料供应商李某2结算石料款5.576万元时,要求李某2在结算款中虚增发票金额用于冲抵税金、工人工资等费用,李某2同意。8月,会计周某1按照汪某提供的金额垫付税金5374.72元,并代李某2开具金额为7.072万元的发票用于报销。同月26日,李某2收到石料款后将多报销的1.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汪某,汪某支付了周某1垫付的税金5374.72元,将剩余的现金9625.28元据为已有,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汪某笔记本记录证明:其在2012年2月10日记载的全所收入记录中“巨星征地款”为1079460元。

2.沙洋县财政局后港分局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2012年4月6日,到账征地补偿款1079460元。

3.支取凭证、大额资金领用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22日,领用农户补偿款金额3849288元。

4.支取凭证、大额资金领用申请表、领条、荆华铝业公司征地补偿表、巨星公司征地补偿表证明:荆华铝业公司补偿面积130.08亩,补偿金额2915097元(平均每亩补偿22410元)。巨星公司补偿面积56.8亩,应补偿金额1079200元(平均每亩补偿19000元);其中田某17.1亩,补偿134900元。其间经汪某签字同意,于2012年9月27日先行发放梁某18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先行发放唐某365000元(补偿表上登记为65009元)。

5.田某1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易凭条证明:2012年10月22日,该账户代发134900元,当日被汪某支取96900元,并以田某1的名字将该款办理了三个月定期存单的业务。2013年1月22日,汪某将该存单支取后存入其个人账户。

6.2003年巨星油厂(即巨星公司)在租用56.5亩土地,委员会与被占地农户的协议书证明:该厂租用田某2芳10亩、田某2财1.4亩、汪明权1亩、周某22亩、田某11.6亩、唐某31.9亩、唐某44.2亩、唐某51.7亩、田某2文3亩、唐某64亩、梁某19.3亩、付某35.4亩、付某12.8亩、张道警2.8亩、陈某20.4亩。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1月24日,汪某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价税合计115000元。

8.收据、臻镪公司登记表、沙洋县供电公司记账凭证、湖北省电力公司费用报销单、建筑业发票、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结算表、采购单、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的施工单位是臻镪公司。2012年12月25日,沙洋县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汪某交给臻镪公司后港供电所维修资质服务费1000元。

9.《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全县“万名干部进万村洁万家”活动的通知》证明:活动主题是整治村庄环境、建设美丽家园、促进生态文明,活动时间自2012年12月5日始至2013年3月5日止。筹措资金阶段为2012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要动员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民间组织以及农村回归创业人员开展捐赠,广泛筹集村庄环境整治资金。荆门市供电公司驻村点是孙桥村。

10.《中共沙洋县后港镇办公室后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万名干部进万村洁万家”活动的通知》、《关于调整“三万”活动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证明:“三万”活动工作小组中,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要亲自挂帅,配强工作专班,强化工作职能。各村(社区)是开展“三万”活动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党员群众发动积极参与,确保农村环境整治任务的完成。

11.后港供电所记账凭证、报销单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2月27日,后港供电所拨给“三万堰塘开挖拨款”2万元。

12.后港供电所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建筑业同一网络代开发票、装修施工合同、沙洋县供电公司借款单证明: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程及资金拨付情况。该办公楼维修的开工日期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臻镪公司委托宋某为维修工程代理人,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请后港供电所将工程款拨到宋某6228481601723845412账户。

13.沙洋县财政局后港分局记账凭证及单据证明:后港供电所于2012年、2014年、2015年分别拨入孙桥村“三万”活动资金2万元、5万元、2万元。

14.汪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证明:2012年12月28日,臻镪公司转入汪某账户10万元。

1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售房合同书证明:2014年7月2日,汪某之子汪健与万某签订了购买“富康”小区2号楼3单元第4层的购房合同,房产登记在汪健及妻子张亚群名下。

16.孙桥村记账凭证、村级支出审核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代开发票、后港镇村级支出审核单、挖掘机租凭合同证明:2015年8月3日,汪某等人审核孙桥村支付给李某2的村级公路填路肩拖碎石费70720元。2015年7月21日,审核支付给杨志红挖掘机工时费17727元。

17.孙桥村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3月4日孙桥村民代表发表意见,认可孙桥村村级公路路肩建设工程。

18.后港镇孙桥村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呈报表证明:孙桥村村级公路路肩建设工程所需资金88447元,由村自筹资金解决。2015年3月18日,村民代表同意办理,分管领导齐某同意立项。2015年4月8日,镇长王华芳同意审批。

19.孙桥村村级公路路肩建设工程施工说明、预算表、完工验收报告单、决算表证明:施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至4月18日,资金来源由村自筹资金解决。施工方法:拖碎石104车,计70720元;挖机99小时,计17727元,共计88447元。由村负责组织劳力进行施工。

20.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证明:2015年8月3日,周某1代李某2开具申请表。申请理由孙桥村民委员会孙桥村路肩建设,代开金额70720元。2015年7月21日,杨志红申请开具劳务费金额17727元。

21.后港镇村级项目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证明:2015年8月14日,汪某、齐某、廖德林、张万万签字审批同意孙桥村村级公路路肩建设工程拨款李某270720元,拨款杨志红17727元。

22.李某2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8月26日,李某2收到账号96×××01代收代发户70720元。

23.记账凭证、收据、到账通知单证明:2015年12月21日,孙桥村收到后港养护办拨付的“村村通客车”设施建设费6万元。

24.村级支出审核单、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建设资金拨款申请单证明:2015年8月,后港镇村级支出审核付给张晓龙“村村通”基础设施建设款12937元。2016年1月15日,齐某等人审批资金拨款。

25.“村村通”基础设施建设立项审批呈批表:证明2015年8月7日,该工程立项呈报。2016年1月15日,镇长审批同意,所需金额15407元。

26.镇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后港镇第五轮“三万”活动“村村通客车”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村村通”的资金来源采取地方财政奖补一点、项目整合一步、驻村部门帮扶一点、个人捐资一点和群众投入一点的办法,多途径多渠道筹集资金。

27.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针对孙桥村支部书记反映的村公路破损等问题,为高质量落实市委关于驻村帮扶的工作要求,市公司经研究决定挤出资金10万元帮助该村解决实际问题。因资金拨付存在一定难度,决定由沙洋县供电公力负责具体落实。大约在年底,沙洋县供电公力总经理李某1和党委书记吕康分别告诉我已将扶贫款10万元拨付给了。至于他们怎么拨付,我没有必要问。

28.尹红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万某在后港镇物资站开发房产,许某以5万元定购一套住房(楼),2014年许某将该住房转手给汪某,我爱人向汪某收取房款17万元。

29.张亚群(汪某儿媳)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购买“富康”小区房屋和装修时,我和汪健共给了汪某5万元,并由汪某一手操办。另购买一间价值6.8万的门面,也由汪某出资。

30.后港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三万”活动开展期间,每年下半年沙洋县县委、县政府联合下发文件通知,明确当年“三万”活动的主题、具体任务等情况。根据“三万”活动的主题,要求各村社区收到包联单位拨付的资金后,必须严格依照程序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31.证人田某1的证言:2003年,巨星油厂(即巨星公司)租用我的田地是1.6亩。2012年征地时也是根据2003年的协议书来的。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找我说巨星油厂的征地补偿款快要到账了,他提出以我的名义多填几亩地,可以多弄些征地补偿款,多的补偿款用来冲抵些费用。我表示同意,但出了问题我不负责,汪某承诺出了问题他负责。汪某还说我们组的陈某2还有4分田的补偿款也一起发放到我的账户。10月左右,汪某找我说征地补偿款已经到了我的“一本通”账户,让我把“一本通”存折交给他,他去把多填的补偿款取出来,我就给了他。他把钱取出来后就将存折还给我了。

32.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担任会计之前巨星油厂在我村征地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当时刚上任,不知道该怎么做,汪某(前任会计)协助我画了一份表格,表格中有被征地农户的田亩数量、应补偿金额等数据,表格中的数据也是汪某提供的。巨星公司永久征地过程中,汪某没有告诉我从这次的征地补偿款中套取资金用于村集体开支,也没有向交纳套取的资金。

2015年7月,我和李某2结算拖石料款时是我去开的税票,汪某要求在记录的车上给他多加几车,然后再让李某2将税款退还回来,让我按照100多辆的车数给李某2的信用社账上打了70720元,每车按照680元的标准。过了几天,汪某将我给李某2代开税票的钱交给了我,并告诉我这是李某2交给他运输石料的税费,大概有5000多元钱。李某2运输石料的车次是我们村八组村民李某3负责记录的,他记录后交给了汪某,我不清楚。

33.证人杨某1的证言:巨星油厂征用土地的详细情况不是很清楚,记得在2003年是临时租用20年,每亩地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2000元。2012年,巨星油厂永久征用了此前租用的土地,这次是以1.9万元每亩的标准对农户进行补偿的,这个标准是汪某和巨星油厂联系确定的,村里没有开会研究。

3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2年,巨星公司在我们村征过地,至于具体征了多少亩,征地补偿款有多少我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汪某与后港镇政府、巨星公司联系确定的。

35.证人汪某的证言:2012年,巨星公司征用土地时是根据2003年租用土地的数量对农户进行补偿的。当时我即将离任会计职务,对一些具体细节并没太关注。接任会计周某1没有在村里工作过,情况不熟悉,很多事情都是汪某做的,巨星公司征用土地对农户的补偿明细表就是汪某交给我数据,并安排我指导周某1制作的。

36.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任沙洋县供电公司后港供电所所长。2012年,湖北省开展第三轮“三万”活动,荆门市供电公司包联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时任党办主任的徐某安排沙洋县供电公司时任总经理的李某1将这10万元资金拨付给。李某1安排我想办法处理这件事。由于我们供电公司属于报账制单位,不能直接把钱拨付到账上,刚好我们后港供电所在搞办公楼维修工程,我想以我们后港供电所的名义再和原先的施工方臻镪公司签订一份假的10万元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把这笔钱从沙洋县供电公司账上报出来拨给。另外,我让汪某找臻镪公司。汪某按照我说的找臻镪公司做好资料,再由我带着汪某到沙洋县供电公司一起报了账。后来这10万元资金的支付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从你们出示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来看,2012年12月25日沙洋县供电公司将这10万元钱打到了臻镪公司账上,至于后来这10万元钱有没有入集体的账我就不清楚了。

3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于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任沙洋县供电公司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荆门市供电公司驻孙桥村工作组负责人徐建国希望我们公司想办法拨付10万元给孙桥村,我答应了。后让后港镇供电所马某想办法。马某征得我同意后,以后港供电所的名义虚假签订一份10万元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报账后再拨付给。我公司通过臻镪公司将这10万元资金报了出来,这10万元资金最后入了集体账没有我不清楚。

38.证人唐某1的证言:我于2008年至今任荆门臻镪建设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12月,汪某到公司找到我说沙洋县供电公司要拨款10万元给用于修路灯,想以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方式通过我们臻镪公司把钱报出来再拨给。我安排任某收取汪某10**元资质服务费后让任某等公司员工制作了相关资料,并让公司员工在这些资料上面代签了我的名字,盖上了公司的公章后交给汪某。过了几天,沙洋县供电公司将10万元钱打到了公司账上,任某和汪某办理领款手续,这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汪某。

39.证人任某的证言:我于2008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臻镪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合同造价10万元的后港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程是不存在的,是沙洋县供电公司要拨10万元钱给修路灯,书记汪某找臻镪公司通过虚构工程合同形式走的账。沙洋县供电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将10万元钱打到了臻镪公司账上,汪某把上述发票拿给我以后,我将10万元转给了他。

40.证人郭某1的证言:我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任后港镇武装部长,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任组织委员,后港镇开展的“三万”活动就是我牵头负责。沙洋县县委、县政府联合下发“三万”活动通知时明确要求各村社区的包联单位拨付一定的资金到各自包联的村社区,同时后港镇将根据实际情况,也会安排镇财政拿出资金对重点村进行倾斜,有些村社区也存在自行凑集资金的情况。荆门市供电公司包联孙桥村期间,拨付给该村资金的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但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包联单位拨付到的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41.证人许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在后港物质站房产开发商万某处定了一套四楼的房子转给汪某,汪某带着约17万现金和他儿子、儿媳一起来的,他儿子和万某签订的购房合同。

42.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经许某的要求,我将许某定的后港镇邮政储蓄银行后面院内的四楼房子以17万元卖给汪某。汪某带的现金17万元和他儿子、儿媳来的,他儿子和我签的购房合同,合同上面显示的购房款是12.5万元,是因为汪某为了少交点税,所以才写了12.5万元。

4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我给拖石料时,汪某说村里要承担开发票的税钱、铲车的费用以及路肩施工的工人工资,不好处理,要求就把这些费用都加到我拖石料的费用中。过了几天,给我的农商行账户上转了7万多元钱,我扣除80多车拖石料的费用大概5.5万元后,到孙桥村村委给了汪某1.5万元。

44.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5年4月,村里对通村公路进行填培,请的李某2来帮忙运输石料,汪某安排我记录运输的车次和挖机的工时,现在我不记得具体数量了,加起来一共拖了大几十车,但是我能肯定不到100车。

45.证人齐某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后港镇镇委、镇政府召集全镇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开会,传达了镇里马上要实施第五轮“三万”活动暨“村村通客车”活动,让各村对通客车的村级公路进行改建、维修、完善相关基础设施,以实现“村村通客车”,通客车的村级公路相关建设的费用由各村先垫付,县交通局安防工程补助款到后港镇财政后,镇里再拨款给各村解决一部分垫付费用。孙桥村就村级公路路肩建设及村级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向镇里申报了立项审批呈报表,工程内容是拖碎石,请挖机共计88447元,安装警示桩、新建候车厅、标志牌等共计15407元。因为两个立项审批呈批表是工程完工后,镇里安排村里制作的资料,所以立项审批呈批表上的工程内容就是实际的工程内容。2015年下半年,沙洋县交通局拨了60万左右的安防工程补助款到后港镇,镇里通过镇养护办拨了6万元资金给。

4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012年下半年,县委县政府下发了开展“三万”活动的文件,文件内容是“洁万家”,当时是荆门市供电公司包联孙桥村,具体包联的是办公室主任徐某,但是真正和我村联系较多的是沙洋县供电公司的李总和后港供电所所长马某。我知道荆门供电公司资金比较雄厚,就请市供电公司对孙桥村多多帮扶,帮忙解决一些资金,用来给我村搞村庄环境整治、安装路灯、道路维修等等。当时徐某答应拨付10万元给用来搞“洁万家”活动。但市、县两级供电公司实行的是报账制,不能直接拨付资金,就以后港供电所的名义制作一套10万元办公楼维修的资料和臻镪公司签订一份虚假合同,后港供电所把这10万元从沙洋县供电公司报销出来先拨付到了臻镪公司,由臻镪公司转到我个人账户。我觉得这事知道的人不多,就将这10万元占为已有。制作资料的臻镪公司收取了1000元管理费,我去税务部门开10万元的发票花了4473元的税金。

(二)受贿罪

1.2012年,巨星公司永久征用四组约60亩土地,汪某协助政府管理征地事宜,经政府协调,汪某提出的补偿标准为1.8万元/亩。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认为该标准比当时后港镇的征地补偿价格低,为回报汪某在征地补偿价格方面给予的利益,以及后续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安抚农户方面得到汪某的帮助,其在后港镇种子站附近送给汪某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汪某将该款用于为家庭购买后港“富康”小区房屋。

2.2012年11月,“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沙洋县后港镇项目在孙桥村、唐台村、云山村实施国土项目整治,汪某协助政府负责孙桥村施工质量监督、处理施工矛盾等工作。12月,该项目第四标段实际承建人张某2为了该工程能在施工期间从汪某处获得利益,安排杨某2到汪某家中送去现金2000元、黄鹤楼软珍香烟2条、稻花香白酒2瓶。汪某将收受的钱物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2013年7月,该项目第五标段实际承建人申某为回报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从汪某处获得的利益,安排赵某1到汪某家中送去现金2.5万元。2014年7月,汪某将该款用于为家庭购买后港“富康”小区房屋。

3.2012年,巨星公司永久性征用四组约60亩土地,汪某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以二组付某1、赵某2、梁某1、付某3捡种四组抛荒地需交纳“管理费”为由,向四人索要钱财,否则不安排拨付补偿款。下半年的一天,付某1到汪某家给去现金1万元,后告诉赵某2;10月18日,赵某2到汪某家送去现金1万元。同月22日,补偿款发放到村民的农商银行“一本通”存折,汪某将梁某1、付某3的“一本通”存折拿走,并到后港信用联社分别取出现金3万元、1.7万元,为防止事情被察觉,又分别以梁某1、付某3的名字转存三个月的定期。三个月后,汪某将该两笔存款取出存入个人账户。汪某将索取的人民币共6.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购买轿车。

4.2006年至2018年期间,孙桥村外来户郭某2、钱某1能、何某1、兰勇、王顺才、刘某等人在该村定居后,需办理落户手续,汪某在协助政府为上述外来户办理户籍过程中,以每迁一人户口需交1000元的标准索取或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1.65万元。其中,2006年索取郭某2现金4000元,2008年索取钱某1能现金3000元,2016年索取何某1现金3000元,2017年初索取兰勇现金3000元、收受陈某1现金500元,2018年初索取刘某现金3000元。汪某将该1.6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6年11月,汪某将收受的郭某2贿赂4000元、钱某1能贿赂3000元分别予以退还。2018年9月30日,汪某的亲属向沙洋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05581.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鄂政发〔2012〕12号文件证明: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后港镇征地补偿标准为25650元。2014年4月1日起调整为31500元。

2.沙洋县2012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呈报资料证明:2012年3月30日,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与后港镇孙桥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土地5.668公顷,折85.02亩,补偿标准25650元,征地费总额2180763元。

3.2012年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永久征用土地的资料证明:2012年12月21日,巨星公司以695.35万元的价格竞得后港镇107省道北侧西段孙桥村5668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30日初始登记。

4.红蜻蜓粮油工业荆门有限公司系列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红蜻蜓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和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2011年8月预先核准,2012年2月颁发营业执照。

5.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度,沙洋县后港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批〔2011〕348号批准立项。项目涉及沙洋县后港镇唐台、孙桥、云某等三个村。该项目由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后港镇政府组织实施,2012年11月开工建设,2014年12月全面竣工。

6.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报审表证明:该项目第五标段新增工程报审情况,沙洋县后港镇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指挥部秦某作为业主代表于2013年3月24日和6月30日签批同意。

7.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第五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第五标段的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委托单位结算价款2336806.93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275880.19元,审减总额60926.74元。

8.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2014年4月3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2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沙洋县后港镇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情况。

9.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6日,沙洋县后港镇人民政府分别与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陆市博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沙洋县后港镇项目第五标段、第四标段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现场施工等事宜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申某全权负责,第四标段工程安陆市博大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2。

10.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沙洋县后港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2012年度沙洋县后港镇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明:汪某为指挥部成员之一。

11.付某1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付某1账户收到由96×××01账户代发53200元。

12.湖北巨星粮油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表证明:梁某1已发金额8万元、实发金额96700元,付某3实发金额102600元,付某1实发金额53200元,赵某2实发金额53200元。该补偿表右上角有汪某同意报销签字,表下周某1签经办人。

13.付某2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8日现支10000元。

14.赵某2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2日,赵某2账户收到由96×××01账户代发53200元。

15.付某3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条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付某3账户收到由96×××01账户代发102600元,当日汪某支取17000元。2013年1月22日,汪某从付某3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凭单支取17141.55元。

16.梁某1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条证明:2012年9月27日,梁某1账户收到由沙洋县财政局后港分局财政专户82010000000250796转入的8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收到由96×××01账户代发96700元,当日汪某支取3万元。2013年1月22日,汪某从梁某1的三个月定期存款凭单支取30214.5元。

17.汪某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22日,汪某账户有一笔4.7万元存款。2013年1月24日,支付荆门市常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5500元。

18.孙桥村外来户明细表证明:何某1、王顺才、刘朝彬、郭某3、钱某1能、兰勇系孙桥村外来户。

19.申请落户审批表、后港镇外来人员申请落户审批表证明:王某2才、何某1、兰勇、刘朝彬申请落户的审批表上盖有民委员会印章、同意落户的意见以及杨某1的签名。

20.荆门市公安局贯彻落实《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实施细则、沙洋县公安局农村外来人口落户的规定证明: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市规划方案对规划区内农村进行界定,出台相应的户口迁移规定,报荆门市公安局备案。沙洋县公安局办理农村落户,持所需材料填写派出所提供的《申请落户审批表》,并分别由村委会、派出所签字同意落户并盖章。

21.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证明:2017年1月12日,王某2才、何某1家户口准予迁入。2017年2月16日,兰勇家户口准予迁入。2018年7月24日,刘朝彬家户口准予迁入。

22.后港镇财政分局记账情况证明:2016年10月25日,汪某退纪检多交部分捐赠款7000元。2016年12月1日,钱某1能领回3000元,郭某3领回4000元。

23.汪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2通过李某5交给汪某落户费4000元,应郭某2夫妇要求,汪某让我给郭某2开了一张收据,这4000元汪某没有给我在村里入账。

24.彭德凤(兰勇妻子)及兰勇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给村里捐了6000元钱。2017年初,因落户的事情按照汪某的要求给了他3000元钱。

2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2年,巨星公司在总共征用了80多亩土地。2012年上半年,我送给汪某10万元钱。一是土地补偿价格比较低,二是希望在办理征地手续方面汪某更加配合,积极给农户做工作,避免产生矛盾,钱是找我爱人文某拿的。

26.证人文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找我拿过10万元现金,但是他没有告诉我这10万元拿去做什么。

27.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于2002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任后港镇政府工业办主任(即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服务企业,包括征地拆迁、协助办理证照等等。征地拆迁过程中,镇政府安排村委会全权负责,镇政府主要是安排、协调、督办。2012年,巨星公司永久征用了最初临时租用的的土地,因此前已经租用,不存在拆迁,所以永久征地时主要是发放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是镇政府安排委会统计、制作,镇政府再核对面积和总金额,然后由镇财政直接拨付到农户的“一本通”账户。我记得当时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18000元/亩。这个价格对比当时的征地价格是比较低的,根据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后港征地都是2万多元一亩。

28.证人李某4的证言:我于2009年至2016年11月期间任后港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11年至2016年11月分管工业、招商引资、商贸、安全生产、环保等工作。征地拆迁过程中,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及流程笔录部分与王某1笔录中完全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也一样。

29.证人伍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沙洋县政府党组成员、后港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征地拆迁过程中,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与流程部分与王某1中的笔录完全相同。对巨星公司与丽阁铝业公司征用土地的笔录亦与王某1笔录大致相同,仅有少数改动。

30.证人申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我借用湖北天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沙洋县后港镇五标段,在施工结束时,为了感谢汪某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我安排在场施工负责人赵某1给汪某送了现金2.5万元。

31.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2年,申某以湖北天隆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后港镇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我负责管理现场。该工程施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到2013年8月。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申某电话告诉我整个施工都比较顺利,让我找汪某送给他2.5万元现金,向汪某转达即将完工,感谢汪某的帮助。过了几天,我准备好2.5万元现金到汪某家里,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家,我拿出装有现金的档案袋递给他,并对他说这是申总的心意,感谢帮忙费心。汪某说了施工质量你们还是要搞好,我说可以,说完我就离开了。

32.证人秦某的证言:我于2000年12月至2016年10月在后港水管站工作。2012年至2014年,沙洋县国土局委托后港镇政府在孙桥村、唐台村、云山村实施国土整治项目,整个施工项目以为核心。……孙桥村书记汪某及唐台村、云山村书记负责四项工作,包括本村施工质量监督、施工中矛盾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工程内容变更初审、完工后工程质量验收。……在施工初期,我们指挥部每间隔半个月就会召开专题会议商议推进施工进度事宜。都是由各村书记先行汇报相关情况,再由郑某安排如何推进施工进度。

3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至2014年5月在后港镇工作,先后担任宣传委员、组织委员、副书记职务。2012年至2014年,沙洋县国土局委托后港镇政府在孙桥村、唐台村、云山村实施国土整治项目,我作为后港镇分管国土、城建等工作的组织委员,代表后港镇政府和中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成立了工程指挥部。指挥部的工作由我牵头负责,包括后港镇国土分局、财政分局、水管站、华泰监理公司、孙桥村、唐台村、云山村七个成员单位。指挥部成立后,我召开会议口头对指挥部人员进行了分工……孙桥村书记汪某及唐台村、云山村书记3人负责各村的施工质量监督、施工中矛盾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工程内容变更初审、完工后工程质量验收四项工作。

3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港镇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后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了我。合同是博大公司和后港镇政府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左右。工程的现场是我请的姐夫杨某2负责。大概在同月,四标段开工没多久,我开车到四标段孙桥村的项目部将装有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2瓶稻花香活力型白酒和一个装有现金2000元红包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杨某2,交待他以项目部的名义拿着这些烟酒及红包去拜访书记汪某。过了一段时间,我问杨某2东西送出去没有,杨某2说送出去了。

35.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的妻弟张某2承接了“南水北调”后港镇四标段工程,请我负责这个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10月左右,四标刚进不久,张某2开车到项目部交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2条烟、2瓶酒和1个红包,说在施工,很多事情要村里协调帮忙,让我把东西拿去拜访村支书汪某。张某2离开后,我就拿着东西去了汪某家。见到汪某,我先自我介绍,并说特意拜访他是希望他在我们今后施工中遇到困难时能够出面帮忙协调。汪某说是他的本职工作,应该做的。之后,我将张某2交给我的东西放在了汪某堂屋的椅子上。红包我没有清点,不知道具体装了多少钱。

36.证人唐某2的证言:我于2008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任沙洋县后港镇财政分局副局长。孙桥村征地补偿款的审批拨付程序是首先由孙桥村初审,即先准备补偿表等资料,然后由村民理财代表签证明人(审核补偿发放表的真实性)、村书记在补偿表上签同意报销,同时村会计和村书记也需在大额资金拨付单上签字,再报我签字审批拨付,这样才能拨付补偿款。

37.证人付某1的证言:后港镇政府征用我们种植的抛荒地建设巨星油厂,我因补偿的事在汪某的要求下送给他1万元钱。我让女婿蔡某回家拿了1万元现金送到村办公室给汪某,汪某没收,第二天我到汪某家里将这1万元送给了他。

38.证人蔡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他房间的包里拿1万元钱送到孙桥村办公室。

39.证人付某2、赵某2的证言:2012年巨星油厂征地,政府发放补偿款时,汪某称只要给他1万元钱,他就按照最高标准发放补偿款。付某2和赵某2两夫妻从付某2的农业银行卡(尾号8071,柜员机取)取了1万元钱到汪某的家里送给他,钱是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的。

40.证人付某3的证言:巨星油厂征地补偿时,汪某说我不交“管理费”就不安排发补偿款。我同意将我的“一本通”存折交给他。后来,他取了所谓的管理费之后,我才知道他取的是1.7万元。我知道他说的扣管理费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村里没给我出收据,所以这钱就是汪某拿了。

4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2年,巨星油厂永久征用我的9.3亩地时,因儿子结婚,我通过找汪某,他帮我到镇里的财政所办理领款手续,提前预领了8万元征地补偿款。后来,汪某找到我,说和付某1、赵某2、付某3他们三户都谈妥了,付某1和赵某2面积一样,管理费是1万元,我和付某3就按照他们的标准扣管理费。经他核算,我要扣3万元,如果我同意,就给我转钱。当时我儿子结婚欠下了一些债,为了能早日拿到补偿款,我就同意了。汪某将我的“一本通”存折拿走,后来汪某把存折还给我,我看到汪某取走了3万元。

42.证人杨某1的证言:外来户户籍迁入流程是在我们购买了房屋和土地的外来户从镇派出所拿两张申请落户的审批表进行填写,然后由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汪某决定是否接受外来户。汪某同意后,由我在两张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之后,由我负责将两张落户审批表拿到镇计生办、镇政府、镇派出所、县公安局户政科、县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签字盖章。手续齐备后,由县公安局开具准迁证,我把准迁证拿给外来户,由外来户拿着准迁证到原户籍地的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到后港镇派出所办理迁入手续。2017年,汪某安排我办理了何某1、王某2才、兰勇三户的落户手续,2018年办理了刘朝彬一户的落户手续。

43.证人周某1的证言:外来户搬迁到我们后,村里根据外来户购买的田亩数,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向外来户收取捐资。其中张安涛7800元,兰勇6000元,何某19000元,王某2才9000元,刘朝彬2100元。这些捐资入账后用于了村集体开支。

44.证人郭某2的证言:2006年因迁户口的事,汪某通过生产队长李某6告诉我迁户口每落户一人要收1000元钱。之后,我通过李某6给汪某交了4000元钱。姓汪的会计还给我出具了收条。

45.证人郭某3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我捐赠了4000元钱给,按照每亩600元的标准,应捐赠5000多元钱,村里考虑到我身患残疾的特殊情况只收取了4000元。2006年,我父亲给我说过让汪某帮忙办理落户的手续,送给汪某40**元钱。2016年底,汪某因为向我们家和另外一户外来户收取落户费被镇纪委查处,后来财政部门将这4000元钱退给了我。

46.证人李某5的证言:2006年,汪某说落户一个人到要收1000元钱。郭某2让我骑车载着他和他妻子一起到给汪某交了4000元,会计汪某开了一张收条给郭某2。2016年,郭某2的儿子郭某3还给村里捐了4000元,用于村里的基础设施建设。

47.证人钱某1能的证言:2015年左右,我办理土地过户时向村里缴纳过3000元,孙桥村以村委会的名义给我开具过收据。2008年,因迁户口的事情,汪某要收取每人1000元,我带着3000元现金在孙桥村办公室交给汪某,汪某没有给我办过手续。2016年底,汪某因收落户费用被纪委处理,财政部门将这3000元退给了我。

48.证人何某1的证言:为了顺利将户口迁到落户,我曾经送给汪某30**元现金。2016年下半年,我找汪某问迁户口的事,他说我交3000元钱给他就可以了。过了不久,我到村办公室给汪某交了3000元现金,这钱是我送给汪某个人的。后来汪某给了我一张户口准迁证并让我到后港派出所办手续,此后我到后港派出所很顺利办理了落户手续。

49.证人陈某1(王某2才妻子)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户口办好之后,我拿着准备好的500元到孙桥村办公室送给汪某,汪某推辞,我坚持送,他就收下了。

5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8年2月,因落户到的事情我应汪某的要求,在村委会办公室给他送了3000元,最后大儿子刘朝彬一家四口办理好了在落户的手续。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中共沙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函证明:2017年8月7日,县纪委信访室将付某1反映后港镇孙桥村书记汪某索取贿赂、低价出售村集体樟树等问题的举报材料转给第三纪检监察室调查处理。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24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涉嫌受贿的汪某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材料证明:汪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4.中共沙洋县后港镇委文件、中共沙洋县委组织部文件、后港镇党镇办会议记录、选举结果统计表证明:2005年11月至2018年4月,汪某任孙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5.沙洋县监察委员会移送函证明:沙洋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将汪某涉嫌贪污和受贿问题的线索移交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6.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汪某接受审查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汪某在留置期间,交代了监察委已掌握的受贿7.4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受贿13.65万元的事实以及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退还收受贿赂7000元(后港纪委先行查处)。2018年9月30日,退缴赃款405581.27元,其中孳息1028.89元。

7.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中国银行回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汪某亲属为其退款赃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0.1052万元,数额巨大;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侵吞公款20.6525元不当,应认定为侵吞公款20.105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汪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13.65万元和贪污的罪行,对贪污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受贿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汪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汪某有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汪某收受张某2、申某贿赂共计2.7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经查,“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于2012年度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项目涉及后港镇等地,由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后港镇政府组织实施,两单位共同下发了《关于成立2012年度沙洋县后港镇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汪某为指挥部成员之一,负责孙桥村项目的施工质量监督、施工中矛盾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工程内容变更初审以及完工后工程质量验收四项工作,即汪某在“南水北调”工程孙桥村段的职责是协助后港镇政府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以及验收,张某2、申某分别是第四、第五标段(均位于的实际承包商,汪某与张某2、申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另有张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二人送钱某3为了得到或回报汪某在施工期间给予的“关照”。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收受郭某2和钱某1能贿赂共计7000元已于案发前退还,且已由沙洋县监察委员会作为违纪处理,不应将该款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汪某涉嫌贪污罪中的第二起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实际贪污金额应认定为9.4527元。经查,贪污数额应只认定直接占有的实际数额,汪某以的名义向供电公司争取了10万元维护资金,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向臻镪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到税务局开具10万元发票时缴纳税金4473元,后将余款侵吞,该5473元因未形成实际占有,应从贪污的总金额中扣减。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汪某工作在职期间,工作成绩突出,得到村民认可,并提交了证据3份。经查,该节辩护意见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1.1052万元(含已退还的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超敏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贺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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