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受贿
案号 (2018)鄂1222刑初276号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金标、吴四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桂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通城县银山电业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银山电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炒股,以修改合同减少孔某2峰、朱某上交工程款抵销个人借款的方式侵吞公款103万元,非法收受朱某、孔某1、付某、刘某等人财物15.3万元,为其在承揽配电安装工程或用电开户报装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挪用、侵吞和收受的赃款用于炒股或家庭生活开支。
(一)挪用公款罪
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1以个人名义承接了通城县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小区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并分别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孔某1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工程款,银山电业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验收。2015年12月,银山电业公司总经理黎某安排职工皮某使用个人账户接受孔某1上交的20万元工程款。黎某随后将皮某临时保管资金的原因及数额向被告人李某作了汇报。2016年1月4日,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皮某将2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李某收到该款后转入其长城证券的账户内并全部用于炒股。2016年1月21日,李某向皮某的账户返还20万元资金,同月25日该款进入银山公司财务账户。
(二)贪污罪
1.2014年11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县鸿森钢材市场的配电安装工程,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鸿森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孔某1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110万元工程款,银山电业公司负责工程的验收及开户报装。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孔某1借款20万元,偿还其因炒股而对江某1的20万元借款。2016年上半年,孔某1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银山电业公司部分工程款,黎某将情况向李某汇报后,李某找到孔某1,以供电公司20万元的费用不好处理为由,提出按约定上交到银山电业公司的工程款由110万元降为90万元,相应减少孔某2峰拖欠银山电业公司的工程项,并冲抵其对孔某2峰的20万元借款,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随后找到黎某,以银山电业公司与孔某1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太高、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要求整改为由,安排黎某将合同价款改为90万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更改后的合同与银山电业公司结清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安装工程账目,李某将20万元占为己有。
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以单位退休职工为工资待遇问题上访需要维稳资金为由,向孔某1借款50万元用于炒股。同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县玉秀苑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后,找到李某要求与银山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李某提出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应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90万元的工程款,冲抵自己对孔某1的50万元借款后,要孔某1按40万元的价款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随后找到黎某,以合同价款太高、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要求整改为由,安排黎某按照40万元的价格与孔某1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抵销了其对孔某2峰的50万元借款,李某将50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北远大华瑞电力责任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借款33万元。同月下旬,朱某承接了通城县银山华府和富源商贸物流两个配电安装工程,为让工程顺利验收通电,朱某要求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黎某要求朱某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70万元至80余万元工程款,朱某认为价款太高找李某帮忙。李某向黎某了解情况后向朱某提出,上述两个工程应该交纳70多万元的工程款,冲抵其对朱某的33万元借款后,要朱某分别按15万元和20万元的价格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朱某表示同意。李某随后安排黎某按35万元的价格与朱某签订了两个工程的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朱某交纳了35万元的工程款后,银山电业公司为两个工程办理了通电开户报装手续,李某将33万元占为己有。
(三)受贿罪
1、2014年至2016年,朱某借用远大华瑞公司资质以劳务分包方式从通城县银山电业公司承接了博仁广场、银山华府等600多万元的配电安装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配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上提供的帮助,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1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在李某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到通山县李某家中送给李某现金0.8万元。
2、2014年以来,孔某1在无配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先后承接了通城县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经李某同意,孔某1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合同及配电安装施工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上半年,孔某1在本县隽水镇步行街无忧茶楼内送给李某现金1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付某在无配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通城县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安装施工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小产权房的用电报装手续及减免报装费用上提供的帮助,2015年4月的一天,付某在本县隽水镇步行街原柬埔寨酒店斜对面李某租住处送给李某现金2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以李某儿子上大学的名义,在供电公司附楼7楼李某的宿舍送给李某现金1万元。
4、2016年5月,刘某在无配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通城县银山金某和瑞景某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9月的一天,刘某在本县供电公司门口送给李某现金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回或协助退回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修改合同减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抵销个人借款的方式骗取公款,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挪用的公款是临时借用,十几天后就归还了;贪污罪中向孔某1、朱某借的钱不是公款;受贿罪中朱某送的0.8万元是人情往来;孔某1送的10万元,我并没有给孔某1提供便利;付某送的3万元,我主观上不想要,也没有提供便利。
辩护人王桂芹的辩护意见:1、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徐某向皮细祥私人账户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未进银山公司账户,也未通过银山公司财务做账,不应认定为公款。皮细祥私人账户上不是仅有20万元,无法区分原有账户上的钱和徐某转入的钱,李某借用皮细祥私人账户上20万元17天后归还给皮细祥,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2、银山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所有的财产不是国家公共财产。朱某承接配电工程后,向银山公司交了35万元管理费,但银山公司为配电工程仅提供价值为19万元的单相电表及四户三相四线,银山公司违法多收了朱某16万元;孔某1与朱某签订合同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按概算书确认的材料费是20万元,孔某1向银山公司交了20万元。银山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李某要求银山公司减收朱某、孔某1的管理费是依法对银山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李某向朱某借款33万元,向孔某1借款70万元,是民间借贷行为;李某与朱某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李某不仅偿还了朱某的本金,还付了朱某的利息。3、李某于2018年3月前对朱某、孔某1还款行为应认定为清偿债务,2018年3月28日退还孔某1受贿款10万元,应认定为案发前主动退赃,2018年3月18日退还付某受贿款3万元,应认定为案发后积极退赃,李某受贿罪成立,但案发后主动退回受贿款,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通城县银山电业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银山电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炒股,以修改合同减少孔某2峰上交工程款抵销个人借款的方式侵吞公款103万元,非法收受朱某、孔某1、付某、刘某等人财物15.3万元,为其在承揽配电安装工程或用电开户报装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挪用、侵吞和收受的赃款用于炒股或家庭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赃11万元、朱某退赃40万元、江某1退赃6万元、孔某1退赃80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1以个人名义承接了通城县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小区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并分别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孔某1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工程款,银山电业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验收。2015年12月,银山电业公司总经理黎某安排职工皮某使用个人账户接受孔某1上交的20万元工程款。黎某随后将皮某临时保管资金的原因及数额向被告人李某作了汇报。2016年1月4日,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皮某将2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李某收到该款后转入其长城证券的账户内并全部用于炒股。2016年1月21日,李某向皮某的账户返还20万元资金,同月25日该款进入银山公司财务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31日,徐某银行账户向皮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4日,皮某银行账户向李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李某银行账户向其长城证劵账户转入20万元,2016年1月21日李某银行账户向皮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
2、配电施工合同证实:孔某1承接了博仁广场、鸿森市场、玉秀苑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并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朱某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博仁广场、银山华府配电安装施工合同;付某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刘某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银山金某、瑞景某小区配电安装施工合同。
3、证人孔某1的证言:我在通城做了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等小区的配电工程,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还欠银山公司几十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银山公司多次向我催讨。2015年12月底,我决定向银山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我给黎某打了一个电话,黎某对我说,他们公司财务报表已经做好了,年底前入账需要修改财务报表,叫我将这笔2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皮某的账户,随后,黎某将皮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手机发给了我。收到短信后,我安排我公司职工徐某将公司20万元工程款转入皮某的账户,徐某按照我的要求将20万元工程款转入皮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徐某跟我报告了这个事情,事后,我也跟皮某打了电话,皮某说收到了这笔工程款。
4、证人徐某的证言:孔某1在通城县承包了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小区等楼盘的配电工程,上述工程做完之后拖欠了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几十万元工程款一直没有还。2015年年底的一天,孔某1决定还钱给银山公司的时候,银山公司的说他们公司财务暂时无法入账,要求孔某1将这笔工程款暂时转入皮某的私人账户,所以孔某1安排我转了20万元工程款到皮某的私人账户。
5、证人皮某的证言:2015年年底的一天,黎某跟我说,孔某1要向银山公司交20万元工程款,但是公司财务目前不能进账,黎某说他将安排孔某1将20万元工程款先转到我的私人账户,等公司可以入账的时候,再由我将这笔钱转入银山公司的账户。没多久,我的银行账户收到了20万元钱,我知道这是孔某1交给银山公司的工程款,收到钱之后,我向黎某做了汇报。
几天后,我接到供电公司党委书记李某的电话,问我前几天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有没有交给公司财务入账,我说没有,李某叫我先借给他周转一下,过几天还给我,随后,李某把他的银行账户信息发到了我手机上面。我向黎某电话汇报了此事,征得黎某的同意后,我将孔某1交给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转到了李某的银行账户。大概过了十几天,我的银行账户收到20万元钱,随后,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我向你借的20万元钱已经还给你了。我收到这笔钱后,就向黎某做了汇报,黎某叫我尽快将这笔工程款转入公司的账户,几天后,我将这笔20万元工程款从银行取出,以吴某的名义存入了银山公司的账户。我是银山公司的职工,不能以我的名义向银山公司缴纳工程款,吴某是孔某1聘请的人,是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负责人,所以我以吴某的名义向银山公司缴纳工程款。
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年底的时候,孔某1安排徐某交20万元工程款到银山公司,当时因为银山公司财务无法入账,在银山公司的要求下,徐某将2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银山公司职工皮某私人银行账户,2016年1月25日,皮某和我一同将孔某1交给银山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从银行取出,然后以我的名义,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这笔工程款转给了银山公司。因为我当时在帮孔某1管理施工现场,所以只能以我的名义将20万元工程款转入银山公司的账户。
7、证人黎某的证言:2015年年底,孔某1答应将下欠的20万元工程款交到银山公司,因财务年报表已经做好,收款的话,财务报表要重做,工作量大,但孔某1的钱要来不容易,不能不收。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问他能否要孔某1将钱先转到皮某个人账户,等财务可以进账后,再由皮某转交到公司。李某允许后,我就将此事告知皮某,并告诉孔某1将钱转到皮某账户。没多久,皮某对我说,他的银行账户收到了孔某1转来的20万元。我将皮某收到20万元的事电话告诉了李某。没多久,皮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要皮某将20万元给他周转一段时间,问我怎么办。我说李某是我们的领导,只能将钱先借给他。过了十多天,皮某对我说李某讲20万元还回来了,我要皮某尽快将钱缴入银山公司账户,没多久,钱就入了银山公司账户。
二、贪污罪的事实
(一)贪污20万元的事实
2014年11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县鸿森钢材市场的配电安装工程,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鸿森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孔某1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110万元工程款,银山电业公司负责工程的验收及开户报装。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孔某1借款20万元,偿还其因炒股时借的江某1的20万元借款。2016年上半年,孔某1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银山电业公司部分工程款,黎某将情况向李某汇报后,李某找到孔某1,以供电公司20万元的费用不好处理为由,提出按约定上交到银山电业公司的工程款由110万元降为90万元,相应减少孔某2峰拖欠银山电业公司的工程项,并冲抵其对孔某2峰的20万元借款,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随后找到黎某,以银山电业公司与孔某1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太高、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要求整改为由,安排黎某将合同价款改为90万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更改后的合同与银山电业公司结清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安装工程账目,李某将20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银行账户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2日收到江某1转款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孔某2峰转入江某1账户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8年3月28日李某转20万元至孔某2峰账户。
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按照领导的安排,打印了一份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110万元。孔某1和银山公司总经理黎某签订这份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留存的一份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交由我在保管。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皮某跟我说,黎某安排我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由110万元修改为90万元,皮某叫我改好之后打印一份给他。随后,我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由110万元改成了90万元,其他内容没有修改,改好后,我打印了一份交给了皮某,后来,皮某跟我说这份合同已经签好了,然后将这份修改过合同价格的合同交给我保管,我当时看到合同双方已经在合同上面签字盖章,合同价格为90万元。
3、证人江某1的证言: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要我借10万元给他周转个把月的时间。第二天,我就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钱给李某。过了一个多月,我打电话给李某,问他上个月借的10万块钱什么时候还给我,李某说过两天就还给我。没过几天,我的银行账户就收到了10万元钱,但不是李某转给我的,李某说是他安排人转给我的,是他还给我的10万块钱。
2015年10月的一天,李某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借10万元钱给他周转个把月,没多久,我转了10万元钱到李某发来的账号上。半个月之后,李某没有还钱给我,我就打电话催了李某,李某说过两天给我,没多久,我发给李某的银行账户上收到了10万块钱,李某说是他安排人转给我的,是他还给我的10万块钱。
4、证人皮某的证言:李某打电话给我,安排我与孔某2峰对接修改宏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格的事情,并问黎某将宏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格改为90万元,减少了20万元,会不会有问题。黎某对我说修改合同是领导决定的事情,我们做不了主,你按照李某的意见做就行了。
5、证人孔某1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我借用了一家具备相关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在开发商处承包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以110万元的价格和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急事,需要20万元资金周转,我当时资金周转也有些困难,就跟李某说我先转给他10万,另外10万元过段时间再转给他,李某说没问题,然后给了我一个账户,叫我直接将20万元转入他给我的账户。我说好,随后,我就向李某给我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我通过银行又向李某给我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
2016年上半年,银山公司通过核算,说我还差25万元工程款,并多次向我催讨,因为李某借我的钱一直没还,我也一直拖着没有向银山公司交这笔钱。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我还欠银山公司25万元工程款,欠银山公司的工程款一分都不能少,必须要交齐。李某又对我说,他之前找我借了20万元钱,供电公司需要20万元钱走笔公账,问我愿不愿意将我与银山公司签订的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由110万元改为90万元,这样的话,我只按90万元与银山公司结账,他向我借的20万元钱也抵消了。当时我考虑到李某是供电公司的党委书记,以后还有事找他帮忙,也不能得罪他,而且我也没有多交钱,我就同意了。不久,我按照李某的安排,和银山公司的职工皮某重新签订了一份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90万元。
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借了我20万元钱,要还给我。我当时说他已经通过修改合同价格的方式还给我了,不用再还了。李某说虽然修改了合同,但是他还是得了20万元,现在有关单位正在查供电公司的问题,这个钱他不能得了,非要还20万元给我,叫我把银行账号给他,我见李某这样说,我就同意了。挂了电话之后,我通过手机把我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给了李某,没多久,我就收到了李某转给我的20万元钱。
6、证人黎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孔某1代表通城县鸿森钢材投资有限公司到银山公司找我协调通城县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项目,银山公司与孔某1达成了初步的合同意向和项目概预算,随后,我就将这个情况向当时分管银山公司的供电公司党委书记李某作了汇报,并要孔某1找机会直接去找李某作个汇报。之后没过多久的一天,李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向我询问了一些银山公司前期与孔某1达成的合作意见和具体建设内容,我与孔某1相继向李某作了汇报。按照之前银山公司做的概预算,孔某1应向银山公司缴纳110多万元的工程款。当时孔某1要求李某和我给予价格上的优惠,最后,李某安排我按110万整数与孔某1签订配电施工合同,将几万元的零头减免了。后我按照110万的价格与孔某1签订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我也向李某作了汇报,李某要求我们抓紧按合同组织施工,尽快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孔某1也先后分几次向银山公司支付了几十万的工程款,到了2016年上半年,通过银山公司清账,孔某1还拖欠了银山公司25万多元工程款,银山公司多次催讨均未到位,我也多次要李某帮忙一起向孔某1催款。我每次给孔某1打电话,孔某1总是在电话里说,他已经不差银山公司的钱了,我说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过了几次清账,至少还差25多元的工程款,孔某1说要我去找我们领导,还说“你懂的”。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说我们银山公司与项目开发商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价格太高,利润不合理,不符合市场规律,要我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款改成90万元。我当时说我明天要出差了,不在家,公司章子在皮某手中,要李某直接跟皮某和合同专责胡某说就可以了,李某要我先跟皮某、胡某说一下。挂掉电话后,我马上给皮某打了电话,把李某想要改合同的事情跟皮某说了,要皮某与胡某按照李某的意思,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款改成90万元。第二天,皮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安排他与孔某1对接,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格110万元改成了90万元,减少了20万元,还问我这样会不会有问题。我当时说,领导决定的事情,我们也作不了主。随后,我就在电话里给李某作了回复,说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的合同改好了,合同价款由110万元改成90万元。李某说好。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在银山公司审计的时候,只是说银山公司在与开发商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注意投资与利润的合理性,不能价格太高,但没有具体说是哪个项目合同价款太高,利润不合理。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我因炒股票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找朋友江某1借款20万元,由于股票被套牢,资金没法回笼,无钱偿还给江某1。2014年11月孔某1从开发商那里承接了通城县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他与银山公司签订了《鸿森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孔某1向银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银山公司负责项目验收并报装通电。
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孔某1借款20万元,孔某1同意后,没几天将20万元转入到了我提供的江某1的账户上。我将其用于偿还江某1的借款。
2016年上半年,银山公司总经理黎某多次找孔某1催讨鸿森钢材市场配电项目工程款,孔某1也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黎某将孔某1欠工程款的事向我进行了汇报,我考虑到自己找孔某1借了20万元钱一直没有归还,我找到孔某1,以供电公司有一笔20万的费用不好处理为由,向孔某1提出,将他与银山公司原定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由110万元降为90万元,减少他欠银山公司中的20万元的工程款,以此抵消自己之前向孔某2峰20万元的借款,孔某1同意。几天后,我找到黎某,以银山公司收取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太高,不符合市场规律,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要求整改为由,要求黎某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从110万元降为90万元。黎某按照我的意见,将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从110万元改成90万元。合同更改后,孔某1按照90万元的合同价与银山公司结清鸿森钢材市场配电工程账目。
(二)贪污50万元的事实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以单位退休职工为工资待遇问题上访需要维稳资金为由,向孔某1借款50万元用于炒股。同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县玉秀苑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后,找到李某要求与银山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李某提出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应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90万元的工程款,冲抵自己对孔某1的50万元借款后,要孔某1按40万元的价款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孔某1表示同意。李某随后找到黎某,以合同价款太高、国网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要求整改为由,安排黎某按照40万元的价格与孔某1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抵销了其对孔某2峰的50万元借款,李某将50万元占为己有。
2018年3月28日,李某退还孔某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8月21日,李某银行账户收到孔某2峰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3月28日孔某2峰银行账户收到李某账户转款60万元。
2、证人孔某1的证言:2015年8月,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供电公司有十来个退休职工和内退职工因为养老保险和待遇方面的问题在上级部门上访,李某说供电公司需要50万元资金用来维稳,而且这笔钱不方便报销,李某提出要我借50万元给供电公司,我当时答应了借50万给供电公司,并问他把钱转到谁的账上,李某叫我直接转到他私人的账户上,挂了电话之后,李某将他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手机发给了我,没多久,我向李某的私人账户转了50万元钱。
我借给供电公司50万元后,我承包的通城县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需要找银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到李某的办公室跟李某说,我承包了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向李某介绍玉秀苑小区基本情况,并要李某关照一下。李某从我这里了解到我之前承接的博仁广场和鸿森钢材市场与银山公司签订配电施工合同价格后,李某跟我说,根据我以往承包的工程价格,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银山公司估计会以90万元的价格和我签订施工合同。但我当时觉得这个价格太高,就叫李某帮忙打个招呼,关照一下,让我少交点。
几天后,李某打电话给我说,通过他与银山公司总经理黎某沟通,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需要向银山公司缴纳90万元钱,银山公司才会跟我签合同,李某又说我之前借了50万元给供电公司用于解决供电公司职工上访的问题,所以,银山公司原本要以90万元的价格和我签订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现在可以降低到4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归还我之前借给供电公司的50万元钱。我和黎某做了沟通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黎某说他要做合同书,然后报李某审批。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银山公司和黎某签订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我按照李某的安排,以40万元的价格和银山公司签订了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8日,李某退还我80万元。
3、同案人黎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找到我,跟我说孔某1承包了通城县玉秀苑小区的配电工程,并多次找他,说是要和银山公司签合同交利润,李某当时说他考虑到国网咸宁市市供电公司审计组多次说过银山公司收取客户的利润太高了,不符合市场规律,孔某1承包的这个项目,要我以40万元的价格和孔某1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我按照和孔某1商量的结果草拟了《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40万元,之后我将这份合同交给了李某审核,李某审核同意之后我就约了孔某1到我办公室来,没多久,孔某1到了我的办公室,我和孔某1以4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上半年,我因炒股票亏损需要资金,提出向孔某1借款50万元。由于借款不好开口,正好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因工资待遇问题扯皮、职工上访,我就以维稳需要经费的名义向孔某1借款,孔某1同意了。他按照我的要求往我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后,我将其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当年10月,孔某1承接了通城县玉秀苑小区配电项目,他找到我要求同银山公司签订配电施工合同,我说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该向银山公司缴纳90万元的管理费,我对孔某1讲要他按40万元的价款与银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孔某1同意在工程款里降50万元冲抵我找他的借款。我找到黎某,也是以咸宁市供电公司审计组指出银山公司收取管理费太高不符合市场规律为由,安排黎某以40万元的价格与孔某1签订了玉秀苑小区的配电项目施工合同。黎某按照我的意见与孔某1签订了玉秀苑小区配电施工40万元合同。2018年3月28日,我退还孔某180万元。
(三)贪污33万元的事实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湖北远大华瑞电力责任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借款33万元。同月下旬,朱某承接了通城县银山华府和富源商贸物流两个配电安装工程,为让工程顺利验收通电,朱某要求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黎某要求朱某向银山电业公司交纳70万元至80余万元工程款,朱某认为价款太高找李某帮忙。李某向黎某了解情况后向朱某提出,上述两个工程应该交纳70多万元的工程款,冲抵其对朱某的33万元借款后,要朱某分别按15万元和20万元的价格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朱某表示同意。李某随后安排黎某按35万元的价格与朱某签订了两个工程的配电安装施工合同,朱某交纳了35万元的工程款后,银山电业公司为两个工程办理了通电开户报装手续,李某将33万元占为己有。
2018年3月27日,李某退还朱某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协议书证实: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朱某在通城设立分公司,通城分公司可以承接400V以下工程,超过400V需报华瑞公司审批,批准后承接。
2、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5月16日朱某向江某1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2016年5月14日,朱某向江某1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3月27日,李某向朱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
3、证人黎某的证言:朱某是华瑞公司通城分公司负责人,后来朱某成立了通城县光明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他自己担任法人。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朱某找到我说他在房地产开发商那里承包到了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这两个楼盘的配电工程,他说银山华府有188户,富源小商品市场有396户,银山公司要收取多少钱?我说按照银山公司收费的惯例和行情,应该向银山公司缴纳70-80万元左右的利润和管理费。之后的一天,李某要我去他的办公室,我到了李某办公室之后,李某跟我说,朱某这些年一直在银山公司手底下接事情做,而且有时候帮供电公司做事没有收取费用,这次他接了两个配电工程,就不要收取过高的利润,而且市供电公司审计组也说过银山公司收取利润太高,不符合市场规律,然后,李某安排我按15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银山华府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按20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过了几天,朱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说是李某叫他来和我签订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我说我知道这个事情,然后就按照李某的安排,以15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银山华府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朱某签完合同后,我跟李某做了汇报。
4、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5月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做生意急需要钱来周转,要我借20万给他周转个把月再还给我,我就在电话中跟李某说,我帐上只有10万元钱,李某说也可以。之后,我按照李某发给我的银行账号,将10万元钱通过银行转到了李某给我的账户上。过了一两天,李某又打电话给我,找我借钱,也是说他朋友做生意急需要钱来周转,要我再借30万给他,个把月后还给我。我当时公司账上总共才23万元,就跟李某直说,我帐上只有23万元,李某说也可以,要我把23万元都借给他朋友周转了再说,他叫我把这笔借款继续转到他前几天发给我的朋友账户上,我按照李某的安排,将23万元转到了李某之前给我的银行账户上。
在2016年上半年,我从房地产开发商处承接了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这两个楼盘的配电工程,我跟黎某沟通这两个项目的合同价格。黎某问了我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报装户数之后说,按照惯例和行情,要向银山公司缴纳70多万元左右的利润和管理费。随后我就去了时任银山公司的分管领导李某的办公室,和李某说了我承接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这两个项目的事情,要求李某给予帮助,让我少交一些钱给银山公司,保证我的利润,李某说他先跟黎某商量一下之后再给我答复。没过几天,我接到了李某的电话,李某说我承接的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这两个项目按照市场行情,原本需要向银山公司缴纳70多万元钱,要求我之前借给他的33万元用来冲抵交给银山公司的钱,要我以15万元的价格和银山公司签订银山华府小区配电工程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和银山公司签订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合同,这样就当做还了之前我借给他的33万元钱。李某在电话里还说他已经跟黎某沟通好了,要我直接去找黎某签合同就可以了。过了几天,我去了黎某的办公室,我在黎某的办公室分别以15万元和20万元的合同价格和银山公司签订了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3月的时候,李某突然打电话给我,说要把之前我借给他的33万元钱还给我,我当时跟李某说他已经通过降低银山华府和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合同价格的方式还给我了,不用再还给我了。李某说还是要还给我,要我把账号发给他。之后,我将我的账号发给了李某,没多久,我的银行账户上就收到了李某转来的40万元,我当时很奇怪李某怎么多打了7万元钱给我,我当时就给李某打了电话,问他为什么多打了7万元钱给我,李某说是给我的利息,我说这个钱我不能要,李某叫我收下。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我因炒股亏损,找朋友江某1借了几十万元,到约定还款时我没有钱还,就想找朱某借点钱。2016年5月的一天,我以有做生意的朋友托我帮他借20万元周转为由,要朱某借我20万元,朱某说只有10万元,我就将江某1的账户信息发给了朱某。没多久,江某1说他的银行账户收到了10万元。
过了两天,我又找朱某借30万元,朱某说只有23万元,我就将江某1的账户信息发给了朱某。没多久,江某1说他的银行账户收到了23万元。
没过几天,朱某到办公室找我,说他承包的两个楼盘的配电工程,黎某说要向银山公司交70多万元利润。要我对黎某说少交点。我把黎某叫到我办公室,问黎某承包两个工程的情况,黎某说按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行情和惯例,朱某要交70-80万元才行。第二天,我把黎某叫到我办公室,说朱某一直在银山公司接工程做,也帮公司做了一些事情没有收费,而且市供电公司审计组也说我们收费利润太高了,不符合市场规律,朱某这次的两个项目,就不要收多了利润,要黎某按15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银山华府小区配电工程施工项目,按20万元的价格和朱某签订富源小商品市场配电工程施工项目,黎某同意了。我打电话给朱某,要他分别按15万元、20万元签订合同,我之前借他的33万元就算抵消了。
(1)受贿罪的事实
(1)收受朱某贿赂1.8万元的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朱某借用远大华瑞公司资质以劳务分包方式从通城县银山电业公司承接了博仁广场、银山华府等600多万元的配电安装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配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上提供的帮助,2015年年底的一天,朱某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1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在李某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到通山县李某家中送给李某现金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在2015年农历年底的时候,为感谢李某对我的帮助,也为了要他在2016年将银山公司的工程多交给我做,我在李某办公室送给了李某1万元钱。2016年,李某母亲生病,我在李某位于通山县的家中,以看望李某母亲的名义送给李某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就来到了我的办公室,说感谢我一年来的照顾,送给我10000元钱红包。2016年的时候,我母亲生病期间,朱某到了我位于通山县的家里,看望完我母亲之后,送给我8000元钱红包。这些年银山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一直劳务分包给朱某施工,朱某是靠银山公司在生存,而且跟朱某一样在银山公司承包工程的人还有好几个,我当时分管银山公司,可以决定将银山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谁来做,朱某之所以送钱给我,就是为了要我帮忙将银山公司承包的工程尽可能多的转包给他来施工,让他多赚点钱。
(二)收受孔某1贿赂10万元的事实
2014年以来,孔某1在无配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先后承接了通城县博仁广场、鸿森钢材市场、玉秀苑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经李某同意,孔某1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合同及配电安装施工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上半年,孔某1在本县隽水镇步行街无忧茶楼内送给李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配电施工合同证实:孔某1承接了博仁广场、鸿森市场、玉秀苑等地的配电安装工程,并与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施工合同。
2、证人孔某1的证言:我承包鸿森钢材市场和玉秀苑小区配电工程的时候,李某允许我自行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允许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让我节省了施工成本,赚取了更多的利润。李某还在我承包的配电工程其他环节也给我提供了便利,没有为难我,让我承包的工程进展比较顺利。为感谢李某,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约李某到隽水镇无忧茶楼喝茶,给了李某10万元钱。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有关单位正在调查供电公司的问题,我送给他的10万元他不能要了,我之前借给供电公司的50万元也要一并还给我,要我把我的账号发给他,挂了电话之后,我把我的银行账户发给了李某,没多久,我的银行账户就收到了60万元钱,其中有10万元就是我之前送给李某的10万元钱。收到钱后,我给李某打了电话,说我已经收到了他转给我的60万元。
3、证人成某的证言:李某是我妻子的弟弟。2016年上半年,我妻子李丽君得了血管瘤,医生说要几十万元用于手术治疗,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想到找我妻子的弟弟李某借一些。我当时给李某打了电话,向李某借钱,后来李某借了10万元现金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我筹到钱了,就转了93000元钱到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在通城县工作,经常不在家,李某叫我给他父亲买过几千元钱的东西,大概也有7000元钱,所以李某借10万元给我,我只还了93000元给李某。
(三)收受付某贿赂3万元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付某在无配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通城县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安装施工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小产权房的用电报装手续及减免报装费用上提供的帮助,2015年4月的一天,付某在本县隽水镇步行街原柬埔寨酒店斜对面李某租住处送给李某现金2万元;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以李某儿子上大学的名义,在供电公司附楼7楼李某的宿舍送给李某现金1万元。
2018年3月,李某退还付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配电施工合同证实:付某于2015年4月15日和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东方名都三期小区配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价100万元。
2、概算书证实:银山电业公司对东方名都三期10KV配电工程进行了工程概算。
3、证人付某的证言:我为了我承接的东方名都第三期电力配电工程项目能够在电力公司进行报装开户和减免部分配电工程预算,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我准备了2万元现金、一条价值700元的中华烟和总价值2000元的两瓶茅台酒,开车到了李某住处,要李某帮我将东方名都第三期的配电施工项目报装开户和减免部分配电工程预算,我将礼品放在李某客厅的桌子上面。又过了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你送给我的烟、酒我可以收下,这2万元钱你拿回去。我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以后还要麻烦你帮忙,请你收下。李某说,这个钱我是不要的,以后我会退给你的。
由于这个概算书最后是通过李某审批的,应该是李某为我减免了概算书上107973元的配电工程费用。
在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从同事的口中得知李某的小孩考上了大学,我为了感谢李某在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工程项目上给予我关照,我就提前准备了1万元现金(100张百元面额红版人民币),到了李某的住处(电力公司附楼7楼宿舍),李某邀请我进去坐一会儿,进门后,我对李某说,恭喜你家小孩考上了大学,同时感谢你在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工程项目上给予我的帮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还望你收下。李某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
(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3月中旬,电力公司党委书记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有点事情找我,说不知道我家的位置,要我在雁塔广场附近和他见面。我到雁塔广场与李某见面后,李某对我说,我以前向付某借了3万元人民币,现在你正需要钱用,你家没有什么钱,我今天来把钱还给你。我说,你有没有向付某借钱我不清楚,你还给付某就行,不需要还给我。我和李某推辞了几次,李某就把钱塞给了我。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付某承包了通城县东方名都三期204户小产权房用电报装项目。在这个工程中,出现了打架事件,被害人找付某扯皮,开发商扣了付某的工程款,付某说他亏了本,要求我们给他减免上缴到银山公司的管理费。为东方名都三期小产权房顺利办理用电报装手续并减免部分报装费用,2015年4月的一天,他到通城县步行街原柬埔寨斜对面我租住处送给我人民币2万元、价值700元的中华烟一条和价值2000元的茅台酒两瓶。直到监察委调查付某时才退给他。
2016年9月的一天,付某为了我李某在东方名都三期配电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借我儿子上大学的机会,到供电公司附楼7楼我宿舍给我送了现金1万元。
我收下的钱被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购买股票。
(四)收受刘东贿赂0.5万元的事实
2016年5月,刘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接银山金某和瑞景某小区配电工程,并经过李某同意,与银山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顺利验收报装通电。2016年9月的一天,刘某为了感谢李某在配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上提供的帮助,与李某搞好关系,在通城县供电公司门口送给李某现金5000元,李某收下,被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购买股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瑞景某、银山金某配电施工合同证实:刘东于2016年5月9日和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10KV配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价210900元;2016年10月27日和银山电业公司签订了配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价853000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为了感谢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党委书记李某同意我与通城县银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做银山金某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和瑞景某配电工程项目,为了跟李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我在电力配电工程项目上找李某帮忙,同意我与县银山电业公司继续合作,2016年9月5日上午,我在建行取了5000元现金,购买了两条价值900元的硬珍黄鹤楼烟用袋子装着,去水果店买了一篮子水果,并将5000元现金放入提前准备好的信封里面,并把信封放在水果篮里面。我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就开车到了电力公司门口,将两条烟,一个果篮(水果篮里面放有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一起递给了李某。我承接金居花园、银山金某、东某苑和瑞景某等电力配电工程项目时,没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刘某是湖北新鸿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他应当没有配电施工资质。2016年5月,他承接瑞景某小区配电工程,经过我同意,他与银山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顺利验收报装通电。他为了感谢我在配电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9月的一天,在供电公司门口送给我现金0.5万元,说是给小孩考上大学用的。
4、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实:通城县监察委于2018年4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违法犯罪问题予以立案,次日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李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通城县电力公司文件、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通城县银山电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该公司资金来源于通城县电力公司工会的借款,系法人独资集体企业。
(3)基本情况、简历、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19日任通城县供电公司党委委员、党委书记;2013年3月19日任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并挂点银山公司。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5)暂扣款登记表证实:通城县监察委扣押李某11万元、朱某40万元、江某16万元、孔某180万元。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皮细祥保管的20万元是否是公款的问题。
关于20万元是否是公款问题,经查,银山电业公司的成立是在电力体制改革、为安置单位富余人员特定历史背景下成立的,2010年11月9日通城县电力公司隽电字(2010)75号文件呈报并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电司产业(2015)42号文件批复明确该公司是集体经济性质企业并经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资金来源于通城县电力公司工会的借款,系法人独资集体企业,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银山电业公司的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故皮细祥保管的20万元应认定为公款。
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用皮细祥私人账户上的20万元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黎某、皮某、孔某1、徐某、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银山电业公司经理黎某安排孔某1将20万元应上交给银山电业公司的工程款暂存于皮某个人账户,李某得知后,要皮某将该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用于炒股。皮某保管的20万元公款,只是保管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公款的使用权,李某明知是公款,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是利用权力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以修改合同减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103万元用于抵销个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指控贪污103万元的事实,经查,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孔某1借款70万元,找朱某借款33万元,在银山电业公司与孔某1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及准备与朱某签订合同时,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孔某1、朱某应上交给银山电业公司共计103万元的工程款予以了减免,抵消了个人借孔某1、朱某的103万元借款,该103万元借款实际是属于银山电业公司应得利益,应属于公共财产。李某的行为减少了本单位的应得利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占有103万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以修改合同减少施工方上交工程款103万元抵消个人借款的方式骗取公款,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贪污犯罪、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对犯挪用公款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回或协助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犯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违法犯罪所得1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涉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金雄文
人民陪审员 熊诗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