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离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离刑初字第2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10-22
合 议 庭 : 张亚平邓国平王利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崔珍伟、岳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丁兰珍、崔珍伟、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为给大龄未婚的被告人刘某1找到妻子,被告人刘某1、崔珍伟、岳某预谋由崔珍伟出面联系崔在网上认识近两年,有意与崔珍伟相好的被害人刘美红到离石,然后让刘美红与刘某1发生性关系。2013年4月10日晚,崔珍伟对刘美红谎称其母要见刘美红,让刘美红到离石。次日,三被告人到交口县温泉乡后务城将刘美红接到离石岳某家中,崔珍伟向刘美红要走其手机并藏匿。当晚住岳某家中时,崔珍伟劝刘美红与刘某1睡觉,刘美红不同意。4月12日下午,刘美红趁人不注意,离开岳某家去了中阳县其姨姨家。
4月13日下午,三被告人骑着刘某1的摩托车到中阳找到刘美红,崔珍伟再次将刘美红哄骗到岳某租住地,仍将刘美红手机扣押。为让刘美红就范,三被告人合议让刘美红用春药。当天下午,刘某1与崔珍伟先将购买女用春药一瓶,由崔珍伟将药下至西瓜瓢内让刘美红吃,发现未起作用。刘某1、崔珍伟又购得另一品牌女用春药一瓶,由崔珍伟再次将药下至脉动饮料内骗刘美红喝掉。之后,岳某进入刘美红房间摸揣刘美红并劝说刘美红与刘某1相好,刘美红不同意。后崔珍伟进了刘美红房间哄骗刘美红将上衣、裤子脱掉离开,让刘某1脱光衣服进入刘美红的房间,刘美红发现刘某1脱光衣服要行不轨后,边穿裤子边跳下地,刘美红强行脱刘美红的裤子,刘美红不从,即打刘美红耳光,致刘美红口鼻出血,并采用威胁手段强行脱掉刘美红的裤子,与刘美红发生了性关系。崔珍伟、岳某在另一房间听到刘美红哭喊呼救但置之不理,后崔珍伟离开岳某家。4月14日早上,刘某1、岳某及岳某之妻刘彦兰外出吃饭时,为防止刘美红跑掉,刘某1让岳某将刘美红鞋子藏起,又让刘彦兰将门反锁。刘美红趁三人外出之机,从侧门跑出报警。经鉴定,送检的刘美红秋裤裆部可疑斑迹、刘美红阴道擦拭物中均检出精斑,为刘某1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对其受害人刘美红给予了一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取得受害人刘美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某1、崔珍伟、岳某的供述;受害人刘美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彦兰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应证,充分证明了三被告人的犯强奸罪的全部过程和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崔珍伟、岳某教唆刘某1实施强奸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教唆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崔珍伟、岳某犯强奸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教唆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均对被害人刘美红给予了经济补偿,并取得刘美红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崔珍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张亚平
审判员邓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