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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4刑初12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224刑初122号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谷峰、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其妻子李某的7万元人民币。

(一)2012年春节期间,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的丈夫杨某在担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长等职务期间提供的帮助,在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2万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二)2013年春节期间,岳某与妻子李某一起到宣恩县晓关杨某老家给杨某拜年,岳某向杨某提出其经营的企业申请了政府部门提供的企业发展基金,请杨某关照,李某送给李某5万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上半年,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政府部门提供的共计5000万元“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

二、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及其妻子陈某的6万元人民币。

(一)2010年春节前夕,刘某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刘某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二)2011年春节期间,刘某与妻子陈某等人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陈某将事先与刘某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三)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刘某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虽然数额较大,但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主动退赃情节,系初犯,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其妻子李某的7万元人民币。

(一)2012年春节期间,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的丈夫杨某在担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长等职务期间提供的帮助,在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李某2万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二)2013年春节期间,岳某与妻子李某一起到宣恩县晓关杨某老家给杨某拜年,岳某向杨某提出其经营的企业申请了政府部门提供的企业发展基金,请杨某关照,李某送给李某5万元人民币。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上半年,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政府部门提供的共计5000万元“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实验区产业发展基金”。

二、被告人李某收受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某及其妻子陈某的6万元人民币。

(一)2010年春节前夕,刘某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刘某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二)2011年春节期间,刘某与妻子陈某等人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陈某将事先与刘某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三)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到宣恩县晓关杨某的老家给杨某拜年。为了得到杨某的帮助,刘某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收款的情况告诉杨某,并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入账汇款凭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退赃的事实。

4、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借款申请、借款协议书、恩施市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市财政局文件、农村商业银行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银行业务凭证、民事起诉状、律师函、还款承诺、还款说明等相关资料证实: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政府部门提供的产业发展基金及借款的事实。

5、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证实: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岳某及妻子为获得其在恩施州担任领导职务的帮助,为岳某的腾龙水泥厂建设及获得产业发展基金的支持,在2012年及2013年以拜年的名义向其妻子李某送了合计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腾龙水泥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为获得杨某的关照,多次以拜年的名义向杨某送现金,其中,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与妻子李某一起以拜年的名义,向杨某拜年,送给杨某的妻子李某合计7万元现金的事实。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给杨某和李某拜年时,向李某送了5万元钱的事实。

9、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妻子陈某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李某6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贿13万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杨某的特定关系人,明知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金海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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