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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724刑初3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3   阅读:

案号:(2022)陕0724刑初35号2022年06月20日

案由:诈骗罪

案件概述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xxxx罪、诈骗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陈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从他处购买香烟再转手销售的方式共向王某等九名订烟商户销售各类品牌香烟共计1149730元,其中销售给王某488165元香烟、陈某446069元香烟、李某23251元香烟、白某81307元香烟、景某38254元香烟、周某36990元香烟、尚某5190元香烟、李某甲19391元香烟、程某11113元香烟。

2021年11月底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联系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商户,承诺以低价帮忙订购香烟,被害人支付订烟款后,张某某将部分订烟款以高价到其他商户购买少量香烟提供给部分受害人并继续收取订烟款,其余订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经查,张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刘某20870元、孙某5665元、陈某甲17220元、陶某23785元、王某甲28700元、赵某4383元、刘某甲23814元、张某5960元、陈某乙8000元、胡某6245元、韩某6605元、常某33100元、柯某7725元、胡某甲24250元、熊某10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在帮无烟草专卖证的商户订购香烟过程中,谎称自己能够办理烟草专卖证为由,骗取白某3000元、骗取李某5000元,骗取陈某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x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以xxxx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二罪合并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从他处购买香烟再转手销售的方式共向王某等九名商户销售各类品牌香烟共计1149730元,其中销售给王某488165元香烟、陈某446069元香烟、李某23251元香烟、白某81307元香烟、景某38254元香烟、周某36990元香烟、尚某5190元香烟、李某甲19391元香烟、程某11113元香烟。

2021年11月底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联系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商户,承诺以低价帮忙订购香烟,被害人支付订烟款后,张某某将部分订烟款以高价到其他商户购买少量香烟提供给部分受害人并继续收取订烟款,其余订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经查,张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刘某20870元、孙某5665元、陈某甲17220元、陶某23785元、王某甲28700元、赵某4383元、刘某甲23814元、张某5960元、陈某乙8000元、胡某6245元、韩某6605元、常某33100元、柯某7725元、胡某甲24250元、熊某10800元。

张某某在帮无烟草专卖证的商户订购香烟过程中,谎称自己能够办理烟草专卖证,骗取白某3000元,骗取李某5000元,骗取陈某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xxxx获利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西乡县烟草专卖局报警案发,XX机关接警后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证明2022年1月25日XX机关依法扣押张某某持有的华为P30手机一部;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某某违法犯罪报案申请、停职调查通知、卷烟订购配送流程的说明、张某某违规借款名单、张某某违规违纪线索登记排查表、调查记录等材料:证明2022年1月29日烟草公司向XX机关提交了对张某某的调查及处理材料;

5、西乡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单位员工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报案申请:证明2022年1月7日西乡县烟草局收到王某甲、陈某甲举报张某某以帮助购买卷烟为由收取资金但未提供卷烟的情况,烟草局调查后认为举报属实,即向西乡县XX局报案;

6、西乡县烟草专卖局张某某违规违纪行为登记排查表、违规借款名单、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调查记录、关于张某某同志停职调查的通知:证明西乡县烟草局调查的张某某违纪收款情况及明细情况,合计719294元。2022年1月15日西乡县烟草专卖局对张某某停职调查;

7、关于卷烟订购配送流程的说明:证明汉中市烟草公司西乡县分公司和西乡县烟草专卖局对商户订烟的流程进行了说明,商户零售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持有烟草专卖证的零售户,在全市统一的卷烟订购网站新商盟(www.xinshangmeng.com),通过登录自己的账号和密码,自行完成每个周期的卷烟订购,并在次日订单产生并进行网上扣款前,在自己的账户中存够足额烟款,待市公司卷烟营销中心集中统一扣款,完成订购在线扣款交易,完成网上付款后,订单即生成,将在线传递至汉中市烟草公司物流中心进行配送,一般于次日由汉中市烟草公司物流分公司通过逐户分拣打包由专人、专车配送上门,并在配送系统中拍照签收。2008年以后全省烟草企业单位员工不能也无机会收受卷烟零售户购烟资金,并且市县两级公司均无内部购烟渠道;

8、调取证据通知书、西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回复函、行政许可(烟草专卖证)查询信息结果:证明张某某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张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父亲)、马某(张某某前妻)名下均未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张某某母亲谢某于2017年7月11日申领了烟草专卖证,已于2018年11月2日注销;

9、烟草局情况说明及张某某个人简历:证明张某某系烟草专卖局职工,2004年至2007年担任过卷烟送货员,2004年至2020年1月份担任客户经理,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烟草局窗口担任接待员,负责烟草专卖申请登记,2021年3月至案发前在办公室负责派车工作。烟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仅负责申请登记业务,没有烟草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许可审批权限,没有办证的工作职能。张某某也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局职工不能以任何方式向他人出售卷烟。本案涉及部分卷烟市场价为:金猴王76元一条、好猫(磨砂猴王)110元一条、云烟100元一条、利群(新版)152元一条、芙蓉王(硬)235元一条、延安(红韵)225元一条、硬中华420元一条、硬荷花320元一条、软中华600元一条;

10、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人信用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行业务凭证、贷款交易明细,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公积金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在农业银行还有贷款272293元未还,其在邮政银行申请的信用卡还有欠款140812元,其在湖北消费经融公司还有176639元贷款未还,其在邮政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458元,2020年9月7日提取42200元。到2021年11月张某某欠贷款金额为589744元,11月以后其经济状况较差;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21年8月到2022年1月12日张某某在她店里购买过香烟。刚开始一般都是头一天拿烟,第二天付款。2022年1月12日到她店里取了10635元的烟,通过手机付款635元,还欠10000元,张某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她给张某某的烟算的价格是市场价,比公司订购的价格高;

12、证人翟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她知道张某某是烟草公司的人,2021年到2022年1月张某某到她店里买过烟,最后一次是2022年1月11日到她店里买了5045元的烟,至今未付款。她的烟是从烟草公司的正规渠道线上购买的,给张某某的价格是高于公司订购的市场价;

13、证人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及账单:证明2019年张某某是她的客户经理。从2021年3月份开始张某某到她店里买烟,基本上就是这个礼拜拿烟,下个礼拜就付款。张某某从她那里拿了大概有二十多万的香烟,其中有167628元的烟没有给钱,除此之外张某某还借了她20000元现金。2022年1月14日张某某给她出具了187628元的欠条一张;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夏天张某某开始到她店里去拿烟,有时候说是帮别人买,有时候说家里过事或者公司同事帮忙叫找烟,刚开始把钱给清了的。2022年1月10日张某某拿了她5100元的烟,她还给张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订烟,张某某共欠她5500元;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取烟清单:证明2022年1月6日张某某到他店里买了15500元的烟,没有给钱。1月16日张某某来给他付了500元,另外给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他卖给张某某的烟是从烟草公司定的。给张某某的畅销烟是零售价,不好卖的烟给算的比零售价便宜,但是比公司的价格高;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一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1月份他去西乡县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烟草专卖证,认识了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告诉他说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帮他订购香烟,他想张某某是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同意了,他就陆续微信转账给张某某让其帮他定烟,张某某只给他了部分烟,最后还欠他62000元的烟。2022年1月14日张某某给他出具6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

17、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6月他在西乡县办证大厅办烟草专卖证时进行了登记,张某某跟他联系声称在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帮他买烟,一条烟比公司价格贵两三块钱,他就一直让张某某帮他买烟。他前后给张某某微信转款610665元,张某某给他取了488165元的真烟,还欠他122500元。2012年1月17日张某某给他出具了122500元的欠条一张。张某某给他提供的烟是真烟,价格比公司的价格贵几块钱,比市场价便宜几块钱;

18、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3月份他去政务大厅办烟草证登记了个人信息,后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可以帮忙给他给订烟。他一共给张某某转了150000元的烟款,张某某给他拿了100000元的烟,还欠他部分烟款。2021年9月28日张某某声称可以提前给他办烟草专卖证,让他支付4000元的办证费。他给了张某某4000元,最后也没有把证给办下来;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至10月份他通过别人介绍找到张某某帮忙买烟,他给张某某了25000多元,张某某给他取了23251元的烟,还差2000元的烟一直没有给他取。张某某还答应给他办理烟草专卖证,他又给张某某了5000元,但张某某一直没有给办证;

20、证人白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记账单:证明2020年11月他在县政务大厅申请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时登记了联系方式和个人信息,张某某联系他声称可以帮忙买烟。他向张某某微信转账125327元,张某某给他了81307元的烟。2021年7月28日张某某以为他办烟草证为由又让他转账5000元,之后张某某给他退了2000元。2022年1月16日张某某给他出具45000元的借条一张;

21、证人景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0月28日他在政务大厅申请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张某某接待了他,张某某告诉他在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帮他买烟,他看张某某是烟草公司的员工就相信了。他给张某某微信转账6万余元,张某某给他拿了38254元的烟,之后张某某给他拿不了烟,他多次催促,张某某给他还了部分钱,现在还欠他8000元既没取烟也没退钱;

22、证人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3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声称可以帮买烟,他知道张某某是烟草公司的人就同意了。他微信给张某某转款43790元用于买烟,张某某给他拿36990元的烟,现在还欠他6800元,张某某既不给他拿烟也不给他退款;

23、证人尚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月张某某主动联系他,声称是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烟卖给他。因他没有烟草专卖证无法订烟,就同意从张某某那里买烟。他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1200元,张某某给他取了5190元的烟,给他退了部分订烟钱共计4100元,现在还欠他1910元;

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份他在西乡县烟草局办证时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声称可以帮他买烟。他微信转账给张某某34225元的订烟款,张某某给他取了19391元的烟,现在还欠他14834元;

25、证人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5月她在行政大厅去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张某某接待了她,她登记了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一个月后张某某给她打电话声称在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帮她买烟。她给张某某微信转款13480元,张某某给她拿了11113元的烟,还欠她2367元。事后XX机关组织她对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2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借条:证明张某某联系他说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帮忙订购香烟。因为他没有烟草专卖证,加之知道张某某是烟草公司的人,就先后给张某某微信转账25000元,张某某给她取了一部分烟,还欠20870元。经多次督促,2022年1月16日张某某给他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

2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主动联系孙某称自己是烟草公司职工,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帮她定购香烟,因她的烟草专卖证还没有办下来就同意了,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8140元,只收到2475元的烟,现在还欠她5665元的烟,她催促时张某某都借口推脱,也不给她退钱;

2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调查笔录中借条图片:证明2021年12月23日他到西乡县政务大厅审核到期的烟草专卖证,之后张某某主动联系他声称可以帮忙给他买烟,张某某收了他17200元的烟款,但是没有给他烟,他多次督促张某某,张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1月16日张某某给他出具了17200元的借条一张;

29、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18张:证明2021年11月30日张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无烟草专卖证的她,称自己是烟草公司的可以帮忙订烟,她微信给张某某转了33501元的订烟款,只收到了价值9716元的香烟,现在还欠她23785元的订烟款,她催促时张某某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1月17日张某某给她出具了一张24300元的借条;

3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王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复印件:证明2021年12月1日他到西乡县烟草公司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张某某告诉他在专卖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给他帮忙买烟,并留了联系方式互相添加微信。他给张某某微信转账37200元,张某某给他取了3500元的烟。他多次催促张某某均找借口推脱,2021年12月28日张某某给他出具了33700元的借条,之后给他还了5000元,现在还欠28700元;

3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6月份,她到西乡县烟草公司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张某某接待的她。2021年12月31日张某某给她打电话声称可以在专卖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帮她买烟,她通过女儿赵丹给张某某转账4383元,但是多次督促也没有拿到烟,也没有退款;

3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2月6日张某某给她老公李波打电话,声称在烟草专卖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帮她买烟,她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27494元,张某某给她拿了3680元的烟,现在还欠她23814元的订烟款,张某某一直推脱;

3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上半年他到办证大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张某某接待了他,并相互添加了微信。2021年12月28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声称可以帮他买烟,他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5960元,张某某未给其拿烟也没有退钱,张某某还另外向他借钱300元,也是微信转给张某某;

3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5月他到西乡县政务大厅烟草局服务窗口去咨询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他按照要求将名字、地址、店名、电话等信息进行了登记。2021年12月20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声称在烟草专卖证没有办下来之前可以帮他买烟,他微信给张某某转账1020元、给付现金7200元,共8220元用于订烟。他多次催促,张某某也没有给他取烟,只给他退了220元,现在还欠他8000元;

3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6月她去政务大厅办烟草证的时候登记了个人信息,12月初张某某到她的店里去,给她看了工作证,声称可以帮她订烟,她给张某某微信转账27645元,张某某给她拿了7400元的烟,给她退了14000元,还欠她6245元。张某某给她的烟价格跟公司价差不多,比她到别人那去拿烟便宜十几块钱;

36、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6月她去政务大厅办证时登记了个人信息,2021年12月3日张某某到她的店里去,给她看了工作证,声称可以帮她订烟。她微信给张某某转了12455元,张某某给她拿了5850元烟,还欠她6605元。张某某给他算的价格每条烟比公司价格贵几块钱,比市场价便宜十几块钱;

37、被害人常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证明2021年12月7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并到他店里给他看了工作证,张某某以考核办证为由让他订烟,他给张某某微信转账89986元,张某某给他拿了54256元的烟,给他退了2630元,还欠33100元。2022年1月14日给他出具了33100元欠条一张;

38、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张某某电话截图、受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12月20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是西乡县烟草公司的。可以帮他订烟,他们相互添加了微信。他微信给张某某转账7725元,张某某一直没有给他拿烟。2022年3月17日他向茶镇派出所报案;

39、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2月10日他到政务大厅去咨询换烟草专卖许可证时登记了联系方式和个人信息。张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声称有渠道提供香烟,可以帮他买烟。他微信给张某某转账31550元,张某某给他取了7300元的烟,还欠他24250元的烟钱。张某某给他的都是真烟,烟价格和公司价差不多,比市场价一条便宜十几块钱;

40、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2月1日张某某到他店里说自己是烟草局搞烟草稽查的,给他看了工作证。张某某声称可以帮他订烟,他给张某某微信转账14600元,张某某给他拿了3800元的烟,之后他多次催促张某某均推脱,现在还欠他10800元;

4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3月他因对外债务多,就萌生了通过帮客户买烟的方式来挣点钱用的想法。他从其他人那里购买香烟再转手销售,销售给王某488165元香烟、陈某446069元香烟、李某23251元香烟、白某81307元香烟、景某38254元香烟、周某36990元香烟、尚某5190元香烟、李某甲19391元香烟、程某11113元香烟。从2021年11月份开始他的性质就变了,收的买烟的钱他花完了,就只好找更多的人来谎称买低价烟来补前面的漏洞。12月份他找的无证户比较多就是为了拿钱给前面在他这里订烟的人补钱,他再拿他们的订烟款去给前面的人还账。他就是找以前当客户经理的时候认识的客户,和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客户,他告诉他们他有内部渠道(实际上他并没有内部渠道),可以帮他们低价买点畅销的烟,他们也知道他是烟草局的工作人员,他还给有些订烟的商户出示了工作证。他承诺以低价帮忙订购香烟,被害人支付订烟款后,他将部分订烟款以高价到其他商户购买少量香烟提供给部分受害人并继续收取订烟款,其余订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他骗取了刘某20870元、孙某5665元、陈某甲17220元、陶某23785元、王某甲28700元、赵某4383元、刘某甲23814元、张某5960元、陈某乙8000元、胡某6245元、韩某6605元、常某33100元、柯某7725元、胡某甲24250元、熊某10800元。他在帮商户订购香烟过程中,谎称自己能够办理烟草专卖证为由,骗取白某3000元,骗取李某5000元,骗取陈某4000元。他的微信名称是“三三两两”,微信号是L1872960****,这个微信号是用来收取诈骗钱款的。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客户直接在烟草订烟网上注册,注册完成后要绑定银行卡,然后在网上根据发布的烟草情况自己下单订烟,订完之后第二天银行就直接划扣烟款,第三天汉中市烟草专卖局物流公司就会送货上门。烟草公司的员工收钱后送烟这种情况是公司不允许的,都是网上下单,公司统一配送。

42、陕西同盛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同盛司鉴(2022)会计鉴字:证明1、张某某账户收款、转款情况:经鉴定,2021年1月1日-2022年2月25日,张某某建行62170041300********账户及微信账户共计收取报案人转入资金2,685,732.00元,向报案人转出资金2,176,050.00元,转入净额509,682.00元。张某某微信账户收取报案人转入资金2,661,295.00元,向报案人转出资金2,176,050.00元,转入净额485,245.00元;2、张某某账户收款资金去向情况:2021年1月1日-2022年2月25日,张某某建行62170041300********账户和微信账户共计收取报案人资金2685732.00元,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及以后用于消费、转账等支出2930207.96元;3、张某某微信账号资金交易情况:2021年1月1日-2022年2月25日,张某某微信账户XXX收取26名报案人转入资金2661295.00元,于转款当日、次日或后期用于向他人转账、个人消费等支出2905762.96元。

43、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1月2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XX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xxxx罪、诈骗罪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诈骗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至203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张某某xxxx罪违法所得10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华为P30蓝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诈骗所得239122元,予以追缴后退还各被害人,其中退还刘某20870元、孙某5665元、陈某甲17220元、陶某23785元、王某甲28700元、赵某4383元、刘某甲23814元、张某5960元、陈某乙8000元、胡某6245元、韩某6605元、常某33100元、柯某7725元、胡某甲24250元、熊某10800元、白某3000元、李某5000元、陈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赵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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