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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91刑初8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2-31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以下简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2]69号指控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贺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以来,邓志伟(在逃)、被告人贾某1伙同邓某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邓某、杨某、夏某、王某、谭某、唐某、曾某、刘某、李某、夏某1、阳某等数十人在沅江市四季红镇、大通湖区河坝镇河心洲村“刘家庄”农家乐,通过在国外交友软件上虚构优越的身份博取外籍人员的信任,进而诱导外籍人员参与虚拟投资,并操作诈骗软件后台骗取外籍人员钱财。其中邓志伟(在逃)为组织领导者,负责前期出资购买设备、架设电信诈骗网络平台、租赁场地及利益分配;被告人贾某1负责组织话务员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邓某某2为后勤支持,负责运输人员、物资及送修设备等。2022年3月23日,XXX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河心洲村刘家庄当场将贾某1、邓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扣押笔记本(纸质小本、话术本)8本、笔记本电脑15台、手机38台。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团伙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存有大量的电信诈骗术语文档,从2021年12月起共计发送诈骗信息78644条。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晚,经邓志伟同意后,杨某带领其小组人员魏尧、夏某、王某等人及相应电子设备,在邓某某2的帮助下,转移至沅江市威尼斯小区5栋1单元601室准备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贾某1等人被抓获后,邓志伟指使邓某某2、杨某在沅江市三眼塘附近销毁该组相应电子设备后出逃。2022年5月26日,XXX在益阳市赫山区将被告人邓某某2抓获到案,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5台、手机38台、话术本8本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夏某、王某、邓某、徐某、谭某、唐某、曾某、刘某、李某、夏某1、阳某、谢某、刘某1、蔡某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5.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电信诈骗,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应以诈骗罪(未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贾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述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调整后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成功诈骗到钱财,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2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以来,邓志伟(在逃)、被告人贾某1伙同邓某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邓某、杨某、夏某、王某、谭某、唐某、曾某、刘某、李某、夏某1、阳某等人在沅江市四季红镇、大通湖区河坝镇河心洲村“刘家庄”农家乐,通过在国外交友软件上虚构优越的身份博取外籍人员的信任,进而诱导外籍人员参与虚拟投资,并操作诈骗软件后台骗取外籍人员钱财。其中邓志伟(在逃)为组织领导者,负责前期出资购买设备、架设电信诈骗网络平台、租赁场地及利益分配;被告人贾某1负责组织话务员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邓某某2从2022年2月中旬开始提供后勤支持,负责运输人员、物资及送修设备等。2022年3月23日,XXX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河心洲村刘家庄当场将贾某1、邓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扣押笔记本(纸质小本、话术本)8本、笔记本电脑15台、手机38台。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团伙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存有大量的电信诈骗术语文档,从2021年12月起共计发送诈骗信息78644条,其中2021年12月-2022年1月22日期间发送聊天信息49438条。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晚,经邓志伟同意后,杨某带领其小组人员魏尧、夏某、王某等人及相应电子设备,在邓某某2的帮助下,转移至沅江市威尼斯小区5栋1单元601室准备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在贾某1等人被抓获后,邓志伟指使邓某某2、杨某在沅江市三眼塘附近销毁该组相应电子设备后出逃。2022年5月26日,XXX将被告人邓某某2抓获到案,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话术本等物证,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夏某、王某、邓某、徐某、谭某、唐某、曾某、刘某、李某、夏某1、阳某、谢某、刘某1、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计发送诈骗信息78644条,其中被告人邓某某2参与期间发送29206条,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贾某1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达到50000条以上),被告人邓某某2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中“其他严重情节”(达到5000条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1、邓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2具有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5台、手机38台、话术本(笔记本)8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应元

人民陪审员李畅生

人民陪审员吴跃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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