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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检刑诉〔2022〕13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2-31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来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高某(另案处理)、李某4组建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并搭建“爱优品”网络购物商城,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人员相互配合,形成规模化的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手段为:安排业务员伪装为平台玩家的身份使用微信等交友软件主动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宣称于该平台购物投资可轻松赚取大量钱财,吸引被害人向该商城充值,后公司主管伪装为商城客服和指导老师,以购物猜福寿的方式,让被害人短时间内投入大量钱财后,引导被害人选择错误的选项,骗取被害人钱财。整个犯罪集团的股东、经理、主管、业务员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客户亏损、手续费中获取提成。

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为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0%,并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非法获利8万余元,现已查证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涉案金额为3,419,789.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故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系从犯;3.主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4.庭审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5.有退赃缴罚意愿;6.系初犯、偶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高某、李某4(二人均另案处理)组建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晟世公司),并搭建“爱优品”网络购物商城。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人员相互配合,形成规模化的诈骗集团。具体诈骗手段为:安排业务员伪装为平台玩家的身份使用微信等交友软件主动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宣称于该平台购物投资可轻松赚取大量钱财,吸引被害人向该商城充值,后公司主管伪装为商城客服和指导老师,以购物猜福寿的方式,让被害人短时间内投入大量钱财后,引导被害人选择错误的选项,骗取被害人钱财。整个犯罪集团的股东、经理、主管、业务员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客户亏损、手续费中获取提成。现已查证恒德晟世公司使用武汉润恒鼎欣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润恒鼎欣公司)的平台服务器,且润恒鼎欣公司股东刘某3对恒德晟世公司营利数额统计后再返还恒德晟世公司李某,招录员工及培训亦由润恒鼎欣公司负责。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为恒德晟世公司股东,占股40%,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分管李某4、熊某、曾某组,涉案金额为3419789.62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0月27日主动向鄂州市xx局鄂城区分局杜山派出所投案,被临时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于xx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寄押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齐河县“2018.11.9”专案关于后台数据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说明,证实本案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

(4)李某签字认可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恒德晟世公司在爱优品商城经营活动中参与诈骗数额3,419,789.62元。

(5)李某139***549支付宝账户及尾号9290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恒德晟世公司的交易情况。

(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前科情况。

(7)(2019)鲁1425刑初328号、206号、207号、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犯高某、蒋杨、刘某3、李某4、曾某、熊某等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决的情况。

(8)主管李某4、曾某、熊某及其组员签字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及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盘石司鉴[2019]计鉴字第91号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人员使用虚假微信和客户的聊天记录及在“爱优品”商城经营活动中参与诈骗数额的情况。

(9)被害人胡某1、宋某等三十三人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在爱优品商城充值被骗的情况。

(10)齐河县xx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情况。

2.证人证言

(1)高某证实其和表弟李某各出资3万元共同注册了“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因其在润恒鼎欣公司占有部分股份,恒德晟世公司继续使用润恒鼎欣公司的后台,所以计算盈利的时候润恒鼎欣公司要先扣除10%的获利,然后再给恒德晟世公司,后台数据统计和员工培训亦由润恒鼎欣公司负责。其在恒德晟世公司占股45%,李某占股40%,李某4占股15%。李某负责恒德晟世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给员工发放工资。每个月由总公司刘某3把分公司的盈利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李某留下分公司日常运营资金后,再按员工业绩发放工资。李某的获利情况其无法估算。

(2)刘某3证实其和高某都是润恒鼎欣公司股东,后来高某单独开办了恒德晟世公司,因关系都比较好,其同意把润恒鼎欣公司平台给恒德晟世公司使用,当时约定的是扣除恒德晟世公司10%的收益作为租赁费。李某负责恒德晟世公司后台数据统计,然后把收益统一转给其,其整理后再转账给李某。

(3)蒋杨证实李某与高某是亲戚关系,恒德晟世公司是高某和李某单独成立的公司,李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占股多少其不清楚。恒德晟世公司使用的是润恒鼎欣公司的后台服务器,当时约定恒德晟世公司缴纳10%的利润作为租赁费,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情况其不清楚。

(4)蒋某证实其在润恒鼎欣公司主要负责客户在商城中用积分进行兑换的商品经确认后进货、发货,所发商品都是批发来后经过提升10倍的价格进行兑换。高某和李某、李某4在唐山商会组建了恒德晟世公司经营“爱优品”网站商城,其不清楚恒德晟世公司属于分公司还是单独的公司,其也负责恒德晟世公司的发货业务。

(5)李某4证实其与李某是堂兄弟,李某是恒德晟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40%,高某占股45%,其占股15%是一组组长。李某负责给员工发放工资、开会强调业绩。恒德晟世公司使用的“优品优”APP平台是润恒鼎欣公司开发的,给恒德晟世公司单独开了一个后台,润恒鼎欣公司从中抽取恒德晟世公司客户商城积分数额的10%作为报酬,实际上恒德晟世公司就是润恒鼎欣公司的子公司。李某的获利情况其不好估算。

(6)曾某证实李某4介绍其进入恒德晟世公司工作,是三组组长。李某给其微信号和与客户对话的模版,并对其进行养号、话术等方面的培训,工资也是李某发放,处理不了的客户也都交给负责人李某处理。

(7)熊某证实恒德晟世公司主要推广运营“优品优”APP平台,诱导客户充值参加猜福寿活动骗取客户钱财,其是二组组长。李某系分公司的法人和负责人,负责分公司商品供货、平台维护和给员工发放工资。

(8)邓超琪、高国琴等二十二名组员证实恒德晟世公司组织架构、人员组成、运营模式、商城情况、分工职责、工作内容、工资提成等情况。恒德晟世公司老板是李某,工资由李某负责发放。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1、宋某、马某、赵某1、梁某、陈某、韩某、李某1、胡某2、栾某、周某1、张某、贾某、王某1、刘某4、刘某1、孙某1、孙某2、周某2、胡某3、朱某、胡某4、李某2、王某2、田某、黄某、董某、王某3、周某3、李某3、刘某2、纪某、赵某2等三十三人分别证实多次充值投资“爱优品”商城后一步步亏空被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其投资、被骗数额。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与高某、李某4均是亲戚关系,高某邀请其提供身份证注册登记了“武汉恒德晟世商贸有限公司”,其系公司的法人,出资2万元左右支付的公司写字楼租赁费。公司经营模式是组长和业务员负责在微信群里发展客户,让客户在商城充值,通过猜福寿的方式返利,客户在商城内做的次数越多,投入的资金越大,公司就赚得越多。员工的招录、培训都由总公司负责,各小组长负责自己组员的培训,李某4、熊某、曾某是其公司的小组长。“爱优品(优品优)”网站购物返利平台也是租用总公司的,总公司提取20-25%的营业额。其主要负责公司财务、日常开销和发放员工工资,其参照组长发给其的业绩表统计出总数发给总公司的刘某3,刘某3整理后再通过银行卡把钱转给其,然后其再按照业绩表分发给员工。其在分公司占有40%的股份,获利8万余元。其对xx机关调取的爱优品商城后台数据、涉案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

5.电子数据

李某支付宝、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及“爱优品”后台电子数据证实恒德晟世公司诈骗的数额,以及李某使用其个人银行卡和支付宝向员工发放工资、向刘某3、高某等人转账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在xx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避重就轻,案件侦破主要是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未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庭审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有退赃缴罚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琳琳

人民陪审员张秋英

人民陪审员王玉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淑洁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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