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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检刑诉〔2022〕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29   阅读:

案件概述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杨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梁伟、王苗苗、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杨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1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杨某某2,陈某1欲向杨某某2借款,因杨某某2没钱,陈某1便将自己伪造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特别行动局特别任务执行证”和“联合国维和部队总司令部特别通行证”给杨某某2看,并称成都军区要在西乡骆家坝投资建设养殖场,该项目投资人是成都军区一退休干部,自己是项目负责人,委托杨某某2寻找合伙人垫资,杨某某2随即识破了陈某1虚假的军官身份及所称的养殖场项目,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两人心照不宣,杨某某2为此积极寻找项目合伙人。经人介绍,被告人杨某某2认识了吴某,为取得吴某的信任,杨某某2带吴某到骆家坝实地查看,并到西乡县公路管理局给吴某看骆家坝的地质报告,后杨某某2又两次安排被告人陈某1以军官及成都军区投资建设骆家坝养殖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吴某在酒店见面,见面后陈某1将上述伪造的军人证件出示给吴某,并表示该项目落地后可将相关工程交吴某做,吴某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杨某某2以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借钱”,自2017年3月至2019年吴某陆续给杨某某2转款及现金共计11万余元,杨某某2将收到的上述钱款分给陈某13.5万元。

2019年底,吴某见项目迟迟未果,便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2索要之前所给的款项,2020年初杨某某2被逼无奈之下先后给吴某还款2.2万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2的家属与吴某达成协议,杨某某2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吴某9.5万元,并已履行,吴某对杨某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身份,虚构事实,伙同被告人杨某某2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购买虚假军人证件,伙同他人冒充军人xxxx,依法从重处罚;曾经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2伙同他人以冒充军人的手段实施诈骗,案发前退赔部分被骗款,依法应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身份,虚构事实,伙同被告人杨某某2骗取被害人90000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1购买虚假军人证件,冒充军人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在案发前退赔2.2万元被骗款,该部分钱款不认定为诈骗犯罪金额,但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其伙同他人以冒充军人的手段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2在XX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2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无再次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特别通行证及特别任务执行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邓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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