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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3刑初492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1   阅读:

案件概述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于2021年8月31日做出(2020)辽03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乔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与(2018)辽3030刑初204号同案被告人赵某2共同退赔)。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八万五千二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佳,检察官助理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2(已判决)在明知被害人乔某1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前提下,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该二人已承包河南禹州高铁深基础工程,中铁七局禹州项目部欠二人200余万工程款,该工程目前缺乏启动资金,以高额利益作为回报诱骗乔某1卖掉房产,并约定合伙干河南禹州工程项目利润三人均分。实际上,张某某、赵某2并未将该笔资金用于河南禹州工程的启动,二人也并未签署河南禹州的高铁工程项目合同,与河南禹州的高铁工程项目部也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乔某1将卖房款30万元以投资的名义付给赵某2后,张某某、赵某2将投资款用于支付前期所欠投资人高某的债务、拖欠前期工程工人的工资、旋挖钻机压地补偿、日常生活开销等一系列费用。

2、2014年7月,张某某找到被害人王某1合伙用其贷款购买的旋挖钻机干工程。因型号为28的钻机未还贷款,被厂家锁机,张某某以解锁该钻机去沈阳干工程为由从王某1手中借取11万元。机器解锁后,被拉到黑龙江干活,王某1未得到工程款。2014年10月,张某某让王某1联系工程项目合伙干工程,王某1联系了沈阳的工程项目并签订协议后,张某某称手上的一台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抵押给盘锦的小额贷款公司,需要30万元赎回才能开工。王某1借给其30万元赎回该钻机后,钻机被拉至沈阳。期间由于钻机转杆损坏无法开工,王某1又借给张某某11.52万元购买其配件,配件买回后跟机器不匹配,机器无法使用导致沈阳工程失败。因张某某无能力偿还向王某1借款的30万元,就以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抵押给王某1,随后王某1将该钻机拉至鞍山市永乐公园停放。2016年5月1日,该钻机因未还贷款被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拖回。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沈阳的工程存在,其没有欺骗王某1,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借款均用于沈阳的工程,给设备解锁、赎回设备及购买配件均是真实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部分还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2(已判决)在明知被害人乔某1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前提下,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该二人已承包河南禹州高铁深基础工程,中铁七局禹州项目部欠二人200余万工程款,该工程目前缺乏启动资金,以高额利益作为回报诱骗乔某1卖掉房产,并约定合伙干河南禹州工程项目利润三人均分。实际上,张某某、赵某2并未将该笔资金用于河南禹州工程的启动,二人也并未签署河南禹州的高铁工程项目合同,与河南禹州的高铁工程项目部也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乔某1将卖房款30万元以投资的名义付给赵某2后,张某某、赵某2将投资款用于支付前期所欠投资人高某的债务、拖欠前期工程工人的工资、旋挖钻机压地补偿、日常生活开销等一系列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乔某1陈述,证明:赵某2找其投资30万是仅用于河南禹州工程的启动资金,事实上赵某2和张某某用这30万用于发之前工程欠工人的工资、补偿机器压坏道路,还高某的10万元。赵某2让其签落款时间为2015年的协议,说签完能给其10万元,结果是签完张某某就走了,也没有给其10万元。

2.证人乔某2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乔某1的弟弟。乔某1系精神疾病三级残,其是乔某1的法定监护人。乔某1被赵某2和张某某合伙给骗了30万。

3.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是乔某1弟妹,乔某1告诉其他把房子卖了,把卖房子的钱投资给赵某2干活。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其通过投标中标了一段中铁七局高铁禹州项目部打桩工程,其通过干打桩工程活的崔某经理找到张某某的一台设备为其干活。设备运到工地后,张某某不露面,其与崔某被迫垫付了设备的运费,又被迫找到朋友姜某帮忙投资给旋挖机续费和维修。工程干了一个月,张某某等四人出现,其与姜某与张某某协商该工程未果,张某某不愿意付其及姜某前期垫付款项,派人要强行把设备拉走,并去中铁七局闹事。在中铁七局施加压力后,其与姜某、张某某四人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付给其2万元钱。在此期间,张某某欠之前干活工人工资,有6、7个工人一起到工地要钱,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东北的女的都来工地堵过张某某。

5.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从事打桩工程。因为王某2经理在禹州打桩的工程,急需设备干活,其与中介姚某联系张某某,并与张某某口头谈好了提成价格。张某某的机器到了禹州工地因欠运费,其为张某某垫付了8,000元运费,剩下2,000元是王某2垫付的。后来王某2告知其钻机被锁联系不上张某某,就先垫付费用用张某某的机器在工地干活、等张某某露面后再找张某某要钱,王某2说张某某后来到工地去要拉走机器,王某2没让,后来张付给王20,000元钱,王才让张某某将设备拉走。其还证实在此期间有一个东北的老太太在禹州的一个旅馆住着,因联系不上张某某,所以在那看着设备,张某某好像欠老太太钱。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是高铁相关工作的中介,2016年7月11日,其介绍张某某河南禹州的工程,张某某说他有三台机器。2016年7月18日下午张某某第一台钻机到现场附近,运费差一万元没有结,让其帮垫付。其和姓崔的老板给杨经理汇了八千元钱,杨经理自己垫付两千元钱,一共垫付一万元钱,钻机因被锁无法工作;第二台钻机7月22日装车被其调到山东诸城。拉到诸城之后,这台钻机因为村民问题也没有干活。后被山东的王老板开回去。其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张某某。张某某与甲方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从未去过工地见过甲方。张某某并没有完成这个工程。张某某欠其8,000元钱一直没给。

7.证人姜某证言,证明:王某2于2016年8月在禹州干个工程,雇了三台打桩的设备。其中有一台停在现场没有开工干活,设备的老板不露面,随设备来的,还有十来个工人。设备老板还拖欠这些工人工资,工人要把设备拆了卖零件抵工资。王某2请其投资帮忙解围。其同意之后,王某2跟设备厂家欧阳韶峰联系,其给欧阳韶峰汇了十万元钱用于解锁设备,又掏钱维修,并投钱买的钢丝绳、护筒等干活所必须的配件。开工干活干了没几天,有一个叫高某的女子找到其和老王,高某说这个设备是她投资买的,她之前和张某某及一名姓赵的男子一起合伙干工程,所有的钱都是她投资的,但是工程干完后叫张某某及赵某2把她给骗了,不给她分红钱。她想接手干工程,在其与高某说明干工程需要把前期投入还给其时,高某没有同意。其陆续给设备投资26万元。2016年9月10号左右张某某四人来到工地,张某某想让其继续投资,其没同意。后工人因为索要工资,张某某被迫将工人工资发了。后来张某某他们又消失了,设备在转换场地的过程中被锁住了,其让朋友苏陆峰又给欧阳韶峰汇了七万元钱,设备解锁后张某某也不出现。其继续用张的设备干活,干了十来天,这十多天给工人付工资、现场吊车、铲车及其他费用,其又投了十万元。加在一起这个工程其一共投了四十三万多。这时张某某又出现了,把事捅到中铁七局的项目部,项目部给老王施加压力,让尽快解决。其这边干活工人心也不齐,工程也没法干了,其把这台设备开出工地放在附近老百姓的地里,派了两个人看着。有一天晚上张某某找了二十多个人到设备那儿,把其派去看设备的两个人给控制住了,强行把设备装车要运走。因为运设备的时候,把周边老百姓的地给压了,被周边百姓给围住了。张某某的设备被截住了,他们在路上僵持了五六天,这条路是进工地的必经之路,严重影响中铁七局项目部的工程进展,再加之张某某他们不断的到项目部闹,项目部就给老王施加压力。后来通过项目部的介入,张某某他们给老王拿了两万元钱。这事就是解决了。但是其的钱,张某某一直没给,最终其干工程一共赔了十八万左右。其接手后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其听高某和老刘说,旋挖机在公司注册的所有人是姓赵的儿子,让高某独自出钱,贷款买了这个设备。其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跟着设备来工地的还有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自称是张某某的干妈,因为张某某让她买工程设备,她把钱给张某某,但是张某某设备也没有给她,钱也没有给她,她在禹州住了挺长时间,因为没堵到张某某就走了。

8.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是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2之间签有合同,王某2的工程9月初停工,乔某2、乔某1、张某某于10月10多号的时候,找到其举报王某2工程质量问题。这伙人无理取闹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好的行为,他们想让中铁七局介入,给王某2施压,好有利于他们之间经济纠纷的解决。但他们一看其要起诉他们几个闹事,就给其写了一封致歉信,其一看里面还有残疾人,就拉倒了。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与赵某2、张某某合伙做生意,在其撤资后张某某还了其10万元钱。

10.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租乔某1山南的房子十多年了。乔某1多次找到其要把该门市房卖给其,后其同意以48万元的价格买下该门市房。办手续时一对父子陪他一起,乔某1告诉其他要用卖房子的钱跟陪他办手续父子中的父亲做投资高铁工程的买卖。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与黄某是夫妻,租乔某1山南的房子。其买乔某1房子办手续时,有一对父子陪着乔某1。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的主治医师,乔某1是其患者。乔某1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病。

1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赵某2是其父亲。2016年8、9月份,赵某2让其开车拉着赵某2、乔某1、乔某2到河南禹州。2016年9月,其与赵某2、乔某2、乔某1一起吃饭,乔某2、乔某1想投资赵某2的工程挣点钱。但是他俩手里没钱,乔某1说他在山南的房子想卖了投资到工程里。第二天其与赵某2、乔某1、乔某2一起去办卖房手续。买房的人将房款打到乔某1的卡上,乔某1将10万元汇给高某。2017年5月,其与赵某2、小孟、乔某1、乔某2到太原找张某某的机器,没找到就回来了。

14.同案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某、高某合伙干工程,后高某撤资,其找到乔某1兄弟。乔某1将房子卖了,投资30万用于河南禹州工程的启动资金,但启动资金并未用于投资。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在禹州接了一个工程活。其知道乔某1患有精神疾病,其与赵某2签署过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乔某1出资30万元用于承包全国高铁深基础工程的流动启动资金,但乔某1投资的30万元,其给高某汇了10万元、给王经理2万元钱、给工人结算工资7万元,还给老百姓压地赔偿。

16.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婚姻记录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吸毒,于2013年6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于2016年8月15日被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9月30日,GA机关在太原市将其抓获;其于2019年9月30日被送至太原市看守所羁押、于2019年10月10日,由原办案单位民警押解带走。其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检测呈阴性。其与杨宁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同案被告人赵某2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7.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志,证明:乔某1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入院治疗情况。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卖房手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GA机关于2017年8月20日依法接受乔某1提交残疾人证、卖房手续、银行转账凭条。乔某1持有残疾人证。乔某1与黄某于2016年9月9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转让金额48万元。2016年9月19日乔某1将铁东1-48-96-3013房产转让给张浩,乔某1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黄某转账275,000元,于当日转账给赵某2290,000元。乔某1于2016年9月24日向高某转账100,050元。

19.还款协议、顶帐协议、证明:2017年10月23日,GA机关接受高某提供还款协议、顶帐协议,内容为:欠款人张某某欠高某82万元整,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整,剩余22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担保人赵某2;张某某欠款82万元,以一台山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D28A编号为SOO123的旋挖钻机作为抵押。

20.合作协议书,证明:2017年10月11日,GA机关接受金桂凤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赵某2、张某某、乔某1三人于2015年9月8日签署合作协议。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GA机关于2017年10月31日接受苏路峰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姜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苏路锋于2016年9月26日向欧阳韶峰转账7万元。姜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欧阳韶峰转账10万元。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承包合同、致歉信,证明:GA机关于2017年10月29日接受杨某2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致歉信。2017年5月22日、2016年6月14日承包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与分包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2签有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前(××标段)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9日乔某2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七局各级领导提交的致歉信。

2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存款回单、凭条、收条、取款回单、凭条,证明:GA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接受乔某2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存款回单、凭条、收条、取款回单、凭条。内容为张某某、赵某2、乔某1与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王某2收到2万元整收条。2016年9月24日,工人收到所欠工资,以及赵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

2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人黄某辨认,赵某2就是同乔某1一同办理卖房手续的男子;王某2辨认,张某某是本案相关人员,其辨认出与张某某是一同来工地的人是赵某2、辨认出在禹州工地出现的高某;姜某辨认,张某某是本案相关人员,其辨认出与张某某是一同来工地的人是赵某2、其辨认出在禹州工地出现的高某。

(二)2014年7月,张某某找到被害人王某1合伙用其贷款购买的旋挖钻机干工程。因型号为28的钻机未还贷款,被厂家锁机,张某某以解锁该钻机去沈阳干工程为由从王某1手中借取11万元。机器解锁后,被拉到黑龙江干活,王某1未得到工程款。2014年10月,张某某让王某1联系工程项目合伙干工程,王某1联系了沈阳的工程项目并签订协议后,张某某称手上的一台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抵押给盘锦的小额贷款公司,需要30万元赎回才能开工。王某1借给其30万元赎回该钻机后,钻机被拉至沈阳。期间由于钻机转杆损坏无法开工,王某1又借给张某某11.52万元购买其配件,配件买回后跟机器不匹配,机器无法使用导致沈阳工程失败。因张某某无能力偿还向王某1借款的30万元,就以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抵押给王某1,随后王某1将该钻机拉至鞍山市永乐公园停放。2016年5月1日,该钻机因未还贷款被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拖回。另查,张某某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偿还王某124,800元,2021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4年7月,张某某想和其合伙用旋挖钻机干工程活,联系的是沈阳的工程活,那个时候其只知道他有一台型号为28旋挖钻机,他说这台机器因为贷款没还,被厂家锁上了,需要11万还厂家解锁才能去沈阳干工程活,要不然机器没法用。其就给张某某拿了11万左右,后来张某某从鞍钢内把机器运出来了,其们一起将机器运到沈阳,后来张某某跟其说沈阳这个活不赚钱,说黑龙江有个活,就把机器运到黑龙江了。张某某给其打的11万的欠条。大概2014年9月份的时候,其舅舅刘某给其介绍一个沈阳的活,问张某某能不能干,张某某跟其说他还有一台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抵押给盘锦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需要30万赎回来,就能去沈阳干工程活,其给张某某拿了30万,把这台机器就拉到沈阳了,但机器拉回来有零件损坏干不了活,张某某称转杆坏了需要花钱买,其为了干活,又给张某某拿了11万多购买转杆。转杆到了因为不匹配,延误了工期就没干上这个活。张某某给其写的借款抵押协议,这台机器就让其拉回来了。因为沈阳的工程活没干上,他说先把机器放在你这,我给你写个借款抵押协议。这台机器其放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公园办公室的场内,一直没动过。其不知道张某某抵押给其型号为15的旋挖钻机贷款没还,其只知道型号为28的机器有贷款。现在这台机器让厂家给拖走了。机器拖走之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打不过去,给他发信息,他的意思是将来把钱还给其,张某某说他在山东用型号为28的旋挖钻机干活呢。在其提供的材料中,张某某给其写过一张证明,称其手中有一个工程有工程款未结算完,剩余结算的工程款都用于还欠其的钱,这个工程是真的,因为其陪着张某某去帮他这个工程要过钱,他确实有这个工程活。吴丹是其妻子。其到GA机关报案张某某诈骗之后,张某某还过其钱。张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了14,000元,给吴丹转了10,800元,共计24,800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1是其外甥,其通过王某1认识的张某某。其给他俩介绍过沈阳城建局的工程活。其给王某1介绍工程活之后,才知道张某某与王某1要干沈阳的工程活需要花钱赎回那台机器,为此其借给王某130万元,王某1把这30万元用于支付盘锦小贷公司解锁机器。

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1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刘某让其和王某1一起拿30万元现金去盘锦赎回一辆旋挖钻机,去的人有其、王某1、张某某,还有司机袁福红。其先到盘锦兴隆台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交钱,开票后又雇了一辆平板车把这辆旋挖钻机拉到沈阳,本来想干一个活但是没干上,于是又拖回鞍山。

4.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是永乐公园更夫。2016年5月1日,在永乐公园办公室院内的一个SWDM15型旋挖钻机被人8个河南口音的人抢走了并留下一张告知函,内容是“张某某先生:你好!您于2009年向山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购买SWDM15型旋挖机壹台,设备号为S00115,因您未能按照规定支付到期款项,我公司有权对编号为S00115的SWDM15型旋挖机进行拖回或其他方式控制该车辆。落款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4-28”。他们除了拉走了这台机器,还把院里的一桶柴油倒走了40升左右。

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长沙市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目前在其公司有欠款的设备有两台,一台是2009年6月1日购买的,型号是SWDM15旋挖钻机,产品编号为SO0115,目前这台设备欠公司119.9313万元(不含违约金);另一台设备是2009年7月21日购买的,型号是SWDM15旋挖钻机,产品编号为S00122,目前这台设备欠公司140.6423万元(不含违约金),其公司已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先期是采用CPS锁机,但是在实施时发现张某某已把设备上的GPS拆掉,然后在联系不到张某某的情况下,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因为依然联系不到张某某,诉讼文书送达不到张某某本人,之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到辽宁沈阳的设备售后部门查到这个编号为S00115的旋挖钻机在辽宁省鞍山市,于是委托外地的负责拖机催收的公司将这台设备拖回了其公司。

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男朋友。通过张某某手机支付宝截图,张某某2017年5月25日开始陆续给王某1转了共计14,000元,给吴丹转了10,800元。

7.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儿子。张某某被抓之后,其和宋某聊天,得知张某某支付宝中给王某1和吴丹转账,就让宋某打出来交给法院了。

8.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和王某1都是朋友,其应王某1邀请,跟张某某、王某1一起去过沈阳,张某某找了一个挖桩的工程,还有一台机器,当时张某某和王某1承诺让其在工地做饭给其一点好处,当时其在工地给做了二、三天饭,后来好像是机器转头不好使停工了其就回来了。其在沈阳没见过杜志杰,其也不知道王某1与张某某是如何合作的关系。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与王某1是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通过张露认识的王某1,王某1说能找人帮其向东某公司要工程余款。一天晚上张露联系其让其到她家,王某1说给杜志杰拿11万元用于解锁旋挖机,其给王某1打了欠条;王某1拿了30万元钱将一台旋挖机赎回运到沈阳的工程,其打了欠条;因购买旋挖机配件,王某1又拿了大概11万元;其跟王某1说过机器贷款没还完,王某1不知道机器会被收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1.转账截图,证明:张某某于2017年5月至12月共向王某1及吴丹转账24,800元,2021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

12.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GA机关于2016年5月14日接受王某1提交借条2张、告知函、欠据、证明、借款抵押协议。告知函显示张某某于2009年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SWDM15型旋挖钻机,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到期款项,该公司有权对旋挖钻机进行拖回或其他方式控制该车辆。借条显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22日分别向刘某借款30万元、11.52万元;欠据显示张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向王某1借款11万元,另有山河智能公司的业务经理欧阳韶峰的汇款凭条为证;证明显示于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长期与王某1有债务关系,现自愿将挂靠在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的与东北岩土工程勘查总公司鞍钢厂区三炼钢环保改造工程主厂房高跨及转炉桩基础工程的全部剩余款用于偿还王某1。此间协助王某1变更合同、变更收款账号。因欠王某1钱,其承诺将工程余款偿还王某1。借款抵押协议显示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向王某1借款30万元,以一台山河智能旋挖机作为抵押。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山河智能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案涉旋挖钻机购买的相关情况。

14.电话调查记录,证明:经电话询问杜志杰,其大约十年前跟张某某一起在鞍山干过工程,其投资57万元贷款买了一个钻机,都是张某某操作的。其在沈阳干过一个工程,因为没经验做了一个多月就结束了,其不认识王某1也不知道投资11万元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此罪名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用于设备解锁、赎回及购买配件的行为,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给被告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如被害人王某1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系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12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乔某1人民币30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赵守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姜延楠

人民陪审员解明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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