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喀什垦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馨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四十一团居民石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张馨相识。2018年3月,被告人以承诺帮助石某妻子许某驾照考试科目一和科目四包过为由,向石某索要12000元。2018年3月22日,石某通过微信向张馨转账10000元,许某参加了科目一考试仍未通过,之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人。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馨被成都市XX局双流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馨向石某退赔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贾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石某、许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馨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张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他人通过驾照考试科目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馨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恒勤
书记员孙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