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刑诉〔20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江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有单位内部投资项目,答应张某投入资金后有分红返利,张某最开始投入资金24700元给被告人李某,在张某向李某索要该笔钱后,李某仍虚构各种理由及要求,让张某继续转钱才能提出全部款项,导致张某共计向李某转账39次、被李某诈骗人民币53万元;2.2021年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徐某人民币17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能从轻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许某1、李某、许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某某机关接报警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5.审计报告。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对被害人张某被骗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和被害人徐某被骗财物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三百元,责令由被告人李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利平
人民陪审员危焕君
人民陪审员朱芷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丹
代理书记员易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