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参加电工培训时结识被害人刘某,在已婚且育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向刘某谎称自己系单身公务员,在临沂市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与刘某确立恋爱关系,因知晓刘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假借帮助刘某办理被诈骗案件、抓捕罪犯、追加赃款之名多次骗取刘某财物共计189000余元挥霍自肥。其间被告人刘某为取得刘某信任,让张某假冒自己的同事和司机多次在刘某面前谈论“办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1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审理阶段退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虽然编造了虚假理由骗取其财物,但恶性较小,只是因为经济能力较弱采没能及时偿付款项;四、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诈骗款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又退还了被害人刘某所骗款项7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刘某的账户余额明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保证书,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认罪,退赔了全部所骗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东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