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军、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明知车牌号为辽CE97**的本田牌轿车为张国昌(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所租,仍伙同张国昌驾驶该车来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庆朋修理厂,按照张国昌要求冒充该车车主获取修理厂老板李庆朋信任,并与李庆朋签订机动车抵押协议,骗取车辆抵押款人民币24300元,冯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明知车牌号为辽C763**的奔驰牌轿车为张国昌从他人处所租,仍伙同张国昌驾驶该车来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庆朋修理厂,按照张国昌要求冒充该车车主获取修理厂老板李庆朋信任,并与李庆朋签订机动车抵押协议,骗取车辆抵押款人民币20000元,冯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180元。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被GA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许文英、陈晨、刘伟、李学良、王娇、冯娟的证言、被害人李庆朋的陈述、同案犯张国昌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机动车抵押合同及借条、收条、冯某身份证照片、锦州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台安县GA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明知车牌号为辽CE97**的本田牌轿车为张国昌从他人处所租,仍伙同张国昌驾驶该车来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庆朋修理厂,按照张国昌要求冒充该车车主获取修理厂老板李庆朋信任,并与李庆朋签订机动车抵押协议,骗取车辆抵押款人民币24300元,冯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明知车牌号为辽C763**的奔驰牌轿车为张国昌从他人处所租,仍伙同张国昌驾驶该车来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庆朋修理厂,按照张国昌要求冒充该车车主获取修理厂老板李庆朋信任,并与李庆朋签订机动车抵押协议,骗取车辆抵押款人民币20000元,冯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180元。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冯某被GA机关传唤到案。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文英、陈晨、刘伟、李学良、王娇、冯娟的证言、被害人李庆朋的陈述、同案犯张国昌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机动车抵押合同及借条、收条、冯某身份证照片、锦州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台安县GA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经审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
人民陪审员马术梅
人民陪审员孟淑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