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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开检刑诉〔2021〕7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5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后被告人张某归案,本院于2022年5月2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偿还网贷、高利贷等债务,虚构招募母婴产品代理、有云鲸扫拖机器人货源并低于市场价等事实,以收取代理费、货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10115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后以分成名义退还被害人刘某3886.5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偿还网贷、高利贷等债务,冒充母婴会所店长,虚构招募母婴产品代理、有低于市场价格的云鲸扫拖机器人货源等事实,以收取代理费、货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101150元,期间以分成名义返还被害人刘某3886.5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登封市颍河路嵩基鸿润城11号楼A单元1604室被登封市××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刘某97263.5元,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手机微信页面截图、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前以分成名义返还被害人的3886.5元,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263.5元(已退赔97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纪方

人民陪审员王茂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国强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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