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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惠检刑诉〔2022〕17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6   阅读:

案件概述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邢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出售贴片机、飞达等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采用将租赁设备转卖、收取定金后不发货等方式,先后从张某1等12名被害人处骗取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137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飞达为由,从被害人张某1处骗得西门子牌飞达83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2400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飞达为由,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得松下牌飞达45支、富士牌飞达59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0400元。

3.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贴片机、飞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货款为由,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得人民币58000元。

4.202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贴片机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贴片机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0万元。

5.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贴片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货款为由,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人民币42.2万元。

6.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贴片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货款为由,从被害人陈某1处骗得人民币555000元。

7.2021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贴片机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后以支付定金为由,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人民币88000元。

8.202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印刷机、上板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信任,后以支付定金、货款为由,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人民币22000元。

9.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飞达为由,从被害人李某1处骗得雅马哈牌飞达46支、国产飞达46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100元。

10.202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印刷机为由,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正实牌印刷机2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

11.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租赁飞达为由,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得雅马哈牌飞达55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归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6365元。

12.202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贴片机工作头、回流焊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信任,后以支付定金为由,从被害人张某2处骗得人民币28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张某1、杜某、杨某、陈某1、孙某、李某2、蔡某、李某1、高某、宋某、朱某的报案或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王某1、陈某2、王某2、周某、郑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截图、欠条、借款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设备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租赁合同、涉案物品照片、欠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纳税证明、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杨某某个人信用报告,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固定清单,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多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认罚;2.主观恶性较轻;3.有部分退赃行为,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较轻;有部分退赃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10余次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目前尚未归还赃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体现了一定的主观恶性,其在案发前经被害人催讨退还的钱款,未计入本案诈骗犯罪数额,不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因尚未查证属实,故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32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2313735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月娟

审判员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奚鉴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琴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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