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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2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洋刑初字第000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0-23
法  官:  白麟趾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趁同组村民张某某一人在家时,窜入张某某家,将正准备出门干活的张某某拉到卧室按倒在床,脱掉张某某的衣服对其进行了强奸。

2、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张某某一人在大冒梁(小地名)上放牛,也到此地来放牛的被告人童某甲提出要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骂童某甲并准备离开,童某甲上前将张某某摁倒在地,用一只手抓住张某某双手放在其头上,另一只手脱下张某某裤子对其进行了强奸。

3、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螃蟹石梁(小地名)上放牛,被告人童某甲来到此地,抓住张某某的手将其硬拉至螃蟹石梁背树林里,把其按倒在地,用右手把张某某双手摁在其头顶,左手脱了张某某裤子和裤衩,把自己裤子褪到脚面上,趴在张某某身上对其进行了强奸。

4、2013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同路到本组北山梁坡上放牛。到北山梁坡上后,童某甲将二人牛栓在一起,把张某某摁倒在地,用一只手把张某某双手摁在其头顶,用另一只手脱了其裤子,并把自己裤子褪到脚面上,趴在张某某身上对其实施强奸,后被童某甲妻子张某甲发现并制止。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强奸罪予以否认,称其与张某某发生关系属实,但系张某某同意,二人之间属通奸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童某甲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性行为,不能证明其强奸行为。所指控第一起强奸,证人梁某甲仅仅是揭开门帘看到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性行为,不应被认定强奸。指控第二起、第三起强奸,仅有张某某的儿子、儿媳证言,且该证言还是由张某某传来的,是不真实的。第四起指控的证据,仅能证明童某甲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性行为,不能证明其强奸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甲趁同组村民张某某一人在家之机,窜入张某某家,将正准备出门干活的张某某拉到卧室按倒在床上,脱去张某某的衣服对其进行了强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她忘记了具体时间,她独自在家正准备外出干活,童某甲去她家,从家门口把她拉到睡房按倒在床上,脱掉她衣服对她强奸。童某甲是组长,很霸道。

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一天下午14时许,他去找梁某乙时,听到梁某乙家一楼其母卧室有动静,他掀开门帘看见张某某的裤子退到脚腕上,上半身仰面躺在床上,两条腿架在童某甲身前,童某甲的裤子也退到脚腕上,童某甲站在张某某的床前强奸张某某,张某某用脚乱蹬。他觉得晦气便出门离开。后他把此事告知了张某某的儿媳。并证实童某甲此人好吃懒做,作风极坏。

4、证人童某乙证言,证实梁某甲对他讲过其看见童某甲在张某某家床上强奸张某某。童某甲好吃懒做,作风败坏。

5、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一天,梁某甲告知他其去他家时,看见童某甲强奸他母亲。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8月一天下午梁某甲告知她,其到她家串门时,看见童某甲正在强奸她母亲张某某。

她母亲称从2008年起,童某甲多次对其强奸,当时怕丢面子没有报警。后童某甲再次强奸她母亲,感觉太生气,才报警。

7、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他在广东打工,其兄梁某乙电话告知他童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和7月23日连续两次强奸他母亲。2008年农历8月一天,周某某也电话告知他其母亲在坡上放牛时被童某甲强奸。

8、被告人供述,证实他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是通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二)2013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张某某一人在大冒梁(小地名)上放牛,也到此地放牛的被告人童某甲提出要和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童某甲上前与张某某在地上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她准备去本地大冒梁坡上放牛,她出门后看到童某甲牵着牛尾随她。到大冒梁上牛吃草中,童某甲到跟前对她说:咱俩人搞噶(指发生性行为),她骂童:你这贯欠(指品行不正)。她欲离开时,童某甲把她按倒在地,童用一只手抓住她双手按放在她头顶,用另一只手脱掉她裤子,她挣扎,可因人老无力,反抗不起作用,童把她裤子脱掉,又脱去自己的裤子,童爬在她身上生殖器插进她生殖器里。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他到本地大冒梁坡上放牛,看见童某甲和张某某二人也在此放牛。他把牛赶上坡回家,背着孙女又返回大冒梁坡上放牛时,看见童某甲脱了上衣和裤子,张某某的裤子也脱了,童某甲正把张某某按倒在地发生性关系,他觉得晦气躲避开了。因他孙女的哭泣声被童某甲听见,童某甲起身穿上衣服问他干啥,他回答称找牛。他当时距其二人发生关系的地方至少有十几丈远(约合一百米开外),张某某是否反抗他未看到。

3、被告人供述,证实他与张某某当天发生性关系属实,是通奸,不是强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三)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张某某在螃蟹石梁(小地名)上放牛,被告人童某甲来到此地,与张在螃蟹石梁背后树林地上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她在本地螃蟹石梁上放牛,童某甲独自一人到现场,童把她的牛栓到树上后,抓住她手腕硬把她拉到梁背后的树林里去,她骂童。童把她按倒在地,把她的外裤和内裤拉下来,把一只裤腿脱掉,童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脚腕处,把生殖器插入她生殖器内,后童起身离开。她穿好衣服牵牛回家,没有告诉家里人,把原穿的内裤脱去,重换一条白色的内裤。这一次童某甲穿白短袖,深蓝色裤子,内着灰色三角内裤。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母张某某告知她:其在案发时被童某甲强奸及2013年7月23日被童某甲强奸。以上内容她电话告知过丈夫梁某乙。

3、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他在广东打工,其兄梁某乙电话告知他:其母亲在案发时被童某甲强奸及2013年7月23日被童某甲强奸。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XX镇XX村螃蟹石梁及现场照片、方位图。

5、调取证据清单、内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调取张某某案发后所换白色内裤。

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825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所穿白色内裤上精斑DNA来源于童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被告人供述,证实他与张某某当天发生性关系属实,是通奸,不是强奸。

又证案发当天他没有穿内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四)2013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和张某某同路到本组北山梁坡上放牛,将二人的牛栓在一起,被告人童某甲和张某某在地上发生了性关系。后被童某甲之妻张某甲发现并制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时许,她和童某甲在本地北山梁坡上放牛时,童说2012年她胳膊受伤时童曾给她三十元钱,童提出和她发生性关系。童扑上来把她按倒在地脱她裤子,她推不开,童用左手把她双手按至她头顶的地上,用右手把她裤子和内裤脱到脚腕处,童把他的外裤和内裤脱到脚腕处露出生殖器,爬到她身上发生关系,童劲大她反抗不过。童某甲之妻张某甲到现场,把童从她身上撕起来搧打,她起身穿上裤子回家给儿媳周某某说了被童某甲强奸之事。

2、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妻周某某电话告知他,其母张某某在北山梁坡上放牛时被童某甲强奸,后他报案。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母亲张某某去本地北山梁坡上放牛,早上八时许母亲独自回家告知:童某甲自己脱去裤子后,把她按倒在坡地上脱了她的裤子强奸她时,童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到场,夫妻俩在坡上打架。她感到气愤,把此事电话告知丈夫梁某乙,后去北山梁坡上找童某甲未找到人,把牛牵回家。

自2008年起,她母亲多次告知童某甲多次对其强奸。当时怕丢面子没有报警,本次感觉太气人,报警了。

4、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他在广东打工,其兄梁某乙电话告知他:童某甲2013年7月23日把他母亲强奸了。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张某某和童某甲去放牛,后她也去北山梁坡上放牛,看见童某甲和张某某在一起放牛。后她正在地里摘豇豆,看见张某某儿媳妇拉的牛从坡上回来,当天她听说童某甲在坡上把张某某强奸了。童某甲爱欺负人,可恶的很。

6、证人童某乙证言,证实他听村干部说张某某在坡上放牛时被童某甲糟蹋(强奸之意)了。以前梁某甲曾告诉他,其看见童某甲在张某某家床上强奸张某某。童某甲好吃懒做,作风败坏。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童某甲和张某某同路牵牛去北山梁坡上放牛。她尾随其后跟着上到北山梁坡上,她看见童某甲和张某某把牛栓在树上后,张某某把自己的裤子脱下放在地上,坐到裤子上并躺下,童某甲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下,爬在张某某身上。她上前用巴掌扇打童某甲的背部,童从张某某身上起来,她又打童某丁。她当场问张某某的衣服是谁脱的,张某某说衣服是各自自己脱的。她对张某某说:你要是年轻,我打你几下。她牵牛与童某甲回家后,她对童某甲提出离婚,童和她一起往外走至邻居李某某家门前,被李某某、刘某甲劝说,后她回家了。

2011年她打工回来,村里人曹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都对她说童和张某某关系不正常。她生疑才跟踪他们。

8、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她听见在其家门外的路上,童某甲对张某某说咱们把牛赶到梁上去放,张某某回答其撵不上牛也截不住,童说他会帮忙的。当天8时许她到李某某家看到张某甲哭着在路上走,手里拿一团塑料纸,她和李某某劝说时,张某甲哭诉:早上童某甲去放牛她跟踪查看,看见北山梁上童某甲和张某某的两头牛栓在一起,梁冒子上有人说话,走近后发现张某某仰面躺在地上的塑料纸上,童某甲爬在张某某身上,张某某脱了一条裤腿,童某甲两条裤腿脱至脚腕处,她打童某甲,打张某某时被童某甲阻挡住。她和李某某劝说后张某甲回家。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他听张某甲说童某甲和张某某各自脱裤子后,正在北山坡梁上发生关系时被张某甲抓住。童某甲品行不好。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被羁押期间,听同监室的童某甲说其和另一女人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这一次该女人告发了。童并说该女人六十多岁。

11、证人杨某某、童某丙证言,均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与张某某经常在一起放牛,被告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常的两性关系。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XX镇XX村XX组北山梁山坡上及现场方位图、照片。

13、调查笔录,证实审理中,在洋县妇联会和洋县工会干部程某某、燕某某参加下,分别对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童某甲所涉案件事实进行核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侦查期间陈述一致;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侦查期间供述相同。

14、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2014)1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属中度智力缺损。

15、陕西司法精神医学学鉴定中心Q09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患有老年期中度痴呆。在4起案发被强奸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

16、座谈笔录,证实经与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张某某、王某某座谈意见为:原鉴定的张某某中度智力缺损的含义是能够正常表达意思;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原鉴定的张某某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学理含义是有性防卫能力。

17、座谈笔录,证实经与汉中市中及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座谈意见为: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原鉴定的张某某中度智力缺损的学理含义是能够正常表达意思。

18、病历,证实2011年8月18日张某某因右桡骨骨折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与张某某所陈述的童某甲强奸她时称,张某某受伤后童看望给其30元钱相吻合。

19、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后童某甲的妹妹童玲娥给张某某长子梁某乙发短信,要求私下和解。

2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及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35000元。

21、领条,证实被害人及亲属领取赔偿款。

2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23、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刑初字第0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35000元。

24、户籍信息、照片,证实案发时童某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5、被告人供述,证实他否认起诉书指控他强奸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中他与张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属实,都是张某某自愿的行为,属通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于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强行与被害人在其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该起强奸罪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童某甲于2013年7月先后三次对被害人强奸的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对该三起指控的事实均辩解系与被害人之间自愿的行为,相关的证人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事后的告知,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性关系,所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事实不宜认定为强奸罪。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强奸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地村委会愿对其监督、改造,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宋思明

人民陪审员任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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