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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即墨检刑诉〔2022〕7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7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即墨检刑诉〔20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张**以每月7000元的租金租赁青岛xx汽车租赁公司一辆新胜达SUV车辆使用。2019年10月,被告人张**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谎称车辆是其所有,以该租赁的车辆向被害人刘某抵押借款35000元,后逃匿失联。

被告人张**于2021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21年2月2日赔偿被害人刘某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委托调查评估,襄汾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以张**不在本辖区长期居住为由不予调查评估。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退回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初期张**一直以无法联系房东为由拖延调查时间,2022年3月31日起,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张**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进行调查评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胡思连

人民陪审员王福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昆

裁判附件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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