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以下简称为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书记员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等人虚构其承包了常德市安乡县山湖海上城小区室内装修项目的事实,邀请李某、曹某合伙投资入股,取得李某、曹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诈骗李某等人37万余元,后将诈骗的款项挥霍一空。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承包协议、借条等书证,证人郭某、金某、潘灿、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项目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拒不认罪,经调查取证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等情形,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翻供不应采信,鉴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李某与曹某的37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李某等人虚构其承包了常德市安乡县山湖海上城小区室内装修项目的事实,邀请李某、曹某合伙投资入股。2019年11月16日,曹某的妻子王立平通过支付宝向高某某转账50000元,高某某向曹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某安乡上城股本金伍万元整,如中途自动退出反还100百本金”。因曹某不放心高某某,就要随同高某某前来的李某在收条处签名。高某某在收到50000元后,又转到李某中国农业银行622XXX674的账户内。按照高某某的指示,之后李某通过取现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又将50000元交给了高某某。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到案。
又查明,1996年12月3日,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李某于2020年4月9向XXX机关报警称被高某某诈骗37万余元。
2.立案决定书,证明XXX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证明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XXX机关刑事拘留。
4.抓获经过,证明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被XXX机关抓获到案。
5.李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转账给高某某的情况。
6.安乡山湖海上城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高某某向李某、曹某等人提供安乡山湖海上城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
7.高某某与李某向曹某书写的借条,证明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收到曹某妻子转账的5万元后向曹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某安乡上城股本金伍万元整,如中途自动退出反还100百本金”,高某某、李某在收条上签字。2019年12月30日,高某某收到曹某妻子转账的5万元后向曹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某伍万元整”,高某某、李某在收条上签字。
8.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1996)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9.图纸,证明高某某向李某、曹某等人提供的安乡山湖海上城项目的图纸资料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曹某向XX陈述,证明2019年下半年,李某跟他讲高某某在安乡那边承包了一个楼盘的精装修项目,高某某邀他投10万元进去,他要他妻子王立平于2019年11月16日、11月30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高某某转了10万元。当时李某和高某某都在转账的现场,高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条,李某和高某某都在收条上签了字。2020年4月份,他与李某到安乡山湖海上城看了现场,才知道被骗了。
三、证人的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初,高某某说自己在安乡县山湖海上城承包一个室内装修的项目,还邀集他合伙做这个项目。之后从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期间,高某某从他处拿了37.95万元,其中包括曹某的10万元。之后,他和曹某一起去安乡山海湖上城项目部询问了情况,了解到该公司的室内装修项目并未承包给任何人。高某某当时给了他一份空白的协议书和一份项目图纸。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初的一天,她听到高某某与李某的通话中提到高某某欠李某二十八万五千元,欠姓曹的十万元。在此之前曾听高某某说起,高某某与李某、姓曹的投资了一个常德安乡的建筑行业项目。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安乡县山湖海上城项目部副经理。安乡县山湖海上城项目一期工程四栋楼房精装修还在招投标中。经他查看,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假的,图纸也只是早期未过审的主体结构草图,与装修部分没有关系。他并不认识高某某,没有跟高某某打过交道。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正月,高某某说他在安乡搞安装有个项目,邀他投资。当时高某某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湘韵酒店开了个房,天天在房间里看安乡山海湖上城的图纸。因为图纸上的字小,高某某还让他去买了一个放大镜来看图。当时他与高某某、李某、曹某之间还创建了“山海湖上城工作沟通群”。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曾告诉她,高某某和一姓“舒”的朋友承包了湖南省安乡县房地产项目的室内装修,所有的室内装修都是高某某负责。2019年下半年的时候,高某某告诉她,自己和李某一起在长沙跟对方已经签订了合同。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因办案时间紧张,XXX机关在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为了避免医院下班无法完成体检,先带被告人高某某去做了体检后再回来做的讯问,期间笔录是停止未记录的。办案XX多次告知高某某权利,高某某也对讯问笔录进行了校对再签的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向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某某以给曹某山湖海上城装修项目百分之十的股份为由,从曹某手里拿了10万元,2019年9月,他从舒仁忠处得到了安乡山湖海上城的施工图纸和工程承包协议书。
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4月9日,XX对李某的手机中微信给高某某的转账记录进行提取。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本案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了安乡山湖海上城的装修项目的事实,邀请他人投资入股,继而骗取他人财物,经查,被害人财物直接转账至被告人高某某控制的账户内,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收条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高某某诈骗被害人曹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其余事实部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对公诉机关其余的指控不予认定。高某某虽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
2.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未能提供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但结合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况,本案不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情形,而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益阳市XXX局北洲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讯问程序没有违法。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应排除其第一份供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将违法所得五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应元
审判员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张德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