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1)Z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为维修丹阳市吕城镇兴康五金加工厂作为被保险人的苏LXXXX8车辆和黄某某的苏DXXXX5车辆,驾驶苏LXXXX8车辆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奔牛人民医院停车场和苏DXXXX5车辆制造事故,骗得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6880元,其中苏LXXXX8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为人民币3150元,苏DXXXX5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为人民币23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施阳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成诚
书记员李林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