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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检刑诉〔2022〕23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8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覃某为了骗取被害人覃某1的财物,先是通过认覃某1为“干爹”来获取信任,之后再以借钱返大额钱款为幌子,在来宾市区内骗取被害人覃某1共计12000元人民币。

2.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覃某通过覃某1介绍认识被害人韦某。随后覃某以自己父亲病重需要认韦某作“干爹”及承诺收取韦某的“祈福红包”后,若是其父亲能因“祈福”恢复身体健康便返大额红包为幌子,在来宾市区内骗取被害人韦某共计7492元人民币。

3.2019年初,被告人覃某通过覃某1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随后覃某以自己父亲病重需要认陈某作“干爹”为幌子借机骗取陈某财物。之后被害人陈某识破覃某的作案手法,遂未给财物给覃某。

2022年6月8日,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路附近抓获覃某。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郭荣军提出覃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并认罪认罚;2.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综上,请求对覃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覃某在跟覃某1(1940年5月生)买药材时相识并留下联系方式,此后覃某多次以看风水等为话题打电话跟覃某1聊天,二人熟悉后,覃某让覃某1介绍其他风水先生给其认识,通过覃某1介绍其又认识了韦某(1939年9月生)、陈某(1957年10月生)。后覃某通过认干爹、收“祈福红包”救父、返大额红包等手段,骗取覃某1等人财物共计19492元,其中骗取覃某112000元、韦某74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覃某为了骗取被害人覃某1的财物,先是通过认覃某1为“干爹”来获取信任,之后再以家里有事需要借钱,日后再返大额钱款为幌子,先后共骗取覃某1120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覃某通过覃某1的介绍认识被害人韦某,覃某认韦某为“干爹”后,以其父亲因意外生命垂危,需一名跟其父亲年龄相仿的老年人封一个“祈福红包”并亲自垫在其父亲头下救命,若其父亲能因“祈福”恢复身体健康便返大额红包给韦某为幌子,先后共骗取韦某7492元。

3.2019年初,被告人覃某通过覃某1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随后覃某以自己父亲病重需要认陈某作“干爹”为幌子借机想骗取陈某的钱财。后陈某从象州赶到来宾见覃某言行举止怪异、神色异常,遂识破覃某的作案手法,未给财物给覃某。

2022年6月8日,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路附近抓获覃某。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9492元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关系证明、抓获经过、陆金秀邮政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韦某提供的手写材料、车牌号桂AD××**查询记录、覃某父亲的销户记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证人覃某2、吴某、覃某3、覃某4的证言;被害人韦某、覃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覃某1、韦某、陈某的辨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成立。覃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某多次利用迷信方式对老年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覃某在对陈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覃某如实交代其诈骗他人的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覃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覃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949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覃某112000元、韦某7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远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静

书记员谭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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