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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州市院刑诉[2022]3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8   阅读:

案件概述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州市院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称可以帮被害人何某的三个孩子转到化州市市区小学的学籍就读,其中每个小孩的费用是11000元,共33000元,并承诺办理不成功的话,所有费用全部退还。何某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黄某某作为三个小孩办理费用的定金。6月19日,何某问黄某某能否将她三个小孩全部搞到同一间学校。黄某某说其先问一下。2021年7月1日晚上19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说可以将她三个小孩都搞到化州市第一小学读书,并让她发送三个小孩的资料用于填表入学。何某通过微信再次转了5000元到黄某某的微信,同时也将她三个小孩的名字(李富林、李锦婵、李水玲)发到黄某某的微信。2021年7月5日,黄某某说可以帮何某朋友的孩子搞进化州市第一小学就读,费用18000元,定金5000元。不久后,何某就将这8000元定金和她朋友的小孩名字发到了黄某某的微信。到了2021年7月13日23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说她小孩读书的事情已经全部帮办好,九月三号早上七点到校。到了2021年7月14日14时许,何某通过微信转了13000元给黄某某。2021年7月20日,黄某某微信联系何某说朱振豪的入学巳经办理好了,让她将剩下的钱转给黄某某。何某说人家都是入学后才将剩下的钱给清的,黄某某不同意。到了2021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何某通过微信就将剩下的10000元转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何某和其朋友办理小学读书走关系微信转账费用共计51000元。2021年8月31曰,黄某某在何某多次追问小孩读书的事宜后说其无法办理,何某多次要求其退款,黄某某便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何某联系,并将收到的部分款项花费完了。

二、2021年8月份,被害人林某2的孩子林某1由于户籍不符合就读化州市区的学校,其希望通过走关系能将小孩搞进化州市第四中学读书。后在何某的介绍下,林某2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说可以帮林某2的孩子及林某2朋友的孩子都搞进化州市第四中学读书,每个需要13800元的费用,林某2说没有问题。后林某2就通过微信转了1380元(第一笔)、12000元(第二笔)、500元(第三笔)给黄杈,用于走关系办理林某2的孩子就读化州市的费用。黄某某收款后,又以帮林某2朋友的孩子搞进化州市实验小学、化州市第七小学、化州市第五小学、化州市第九小学为由,让林某2通过微信转账12800元(第四笔)、2000元(第五笔)、10000元(第六笔)、10000(第七笔)、4000元(第八笔)、20000元(第九笔)给黄某某。到了开学的时间,孩子读书的事情还没有落实,林某2联系黄某某,黄某某说办理不了小孩入学,林某2催黄某某退款,但黄某某就换手机卡、微信不理林某2,并将收到的部分款项花费完了。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3680元。

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账号转账截图、(2019)粤098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罗某、庞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2368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2368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人民币51000元给被害人何某,返还人民币72680元给被害人林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鸿杰

人民陪审员杨国勇

人民陪审员梁亚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凌玉祥

书记员廖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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