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维修村社水表的便利条件,以帮助村社代交自来水水费的名义,骗取九个村社的自来水水费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隆兴昌镇乌兰五社自来水费3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
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隆兴昌镇乌兰六社自来水费1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
3.2016年至2020年之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丰一社自来水费10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华三社自来水费8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5.2017年秋天,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红二社自来水水费2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6.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美星二社自来水费23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7.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胜七社自来水水费2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8.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三黄宝村四社自来水水费11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套海镇向阳七社自来水水费9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8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犯罪九起,诈骗数额共计69000元。
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乌海市海南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村社代交水费的事实,骗取村民水费共计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法律意思淡薄犯了错,希望法庭能够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让我早日回归社会。
指定辩护人刘小乐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辩护人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已基本退赃、退赔,并取得其中七起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维修村社水表的便利条件,以帮助村社代交自来水水费的名义,骗取九个村社的自来水水费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隆兴昌镇乌兰五社自来水水费3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
2.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隆兴昌镇乌兰六社自来水水费1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
3.2016年至2020年之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丰一社自来水水费10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华三社自来水水费8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5.2017年秋天,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红二社
自来水水费2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6.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美星二社自来水水费23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7.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新胜七社自来水水费2000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8.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胜丰镇三黄宝村四社自来水水费11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骗取五原县套海镇向阳七社自来水水费9000元,案发后退赔赃款8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实施诈骗犯罪九起,诈骗数额共计69000元。
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乌海市海南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赔五原县胜丰镇新丰一社自来水水费4000元,退赔五原县胜丰镇三黄宝村四社自来水水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苏某1、任某等9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及陈述、证人尹某、靳某、杨某、苏某2、苏某3、苏某4、刘某、秦某、贾某1、贾某2、李某、吴某、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据、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村社代交自来水水费的事实,骗取村民自来水水费共计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退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证实,2021年8月18日,民警在乌海市海南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五原县套海镇向阳七社自来水水费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仙
审判员张利平
人民陪审员董新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