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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延检刑诉〔2021〕38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09   阅读:

案件概述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经被告人左某介绍,添加周某(已判决,下同)为微信好友购买额温枪。周某伙同被告人左某在毛某2(已判决,下同)的指挥下向李某发送多条额温枪交易成功的记录以及额温枪物品照片后,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李某于2020年2月29日至3月1日分多笔向周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117000元购买额温枪,其中76000元直接转入周某名下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周某分给被告人左某50000元,分给毛某225000元,毛某2还范有永欠款5000元,被害人李某41000元转入被告人左某名下中国建行银行(卡号:6215××××7967)中。在收到货款后,周某依照毛某2的指示仅向李某邮寄了三个快递,每个快递中只有一个口罩,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李某时称此单号为购买额温枪的快递单号。李某发现被骗后联系周某,要求对方退款,周某和毛某2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之后便不再与李某联系。毛某2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左某得赃款91000元,周某得赃款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左某见事情败露,退还被害人李某36000元,被害人李某共被骗8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退还被害人李某5000元,范有永退还被害人李某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转账截图及记录、流水及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毛某1、毛某2、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如实供述,系坦白,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经被告人左某介绍,添加周某(已判决,下同)为微信好友购买额温枪。周某伙同被告人左某在毛某2(已判决,下同)的指挥下向李某发送多条额温枪交易成功的记录以及额温枪物品照片后,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李某于2020年2月29日至3月1日分多笔向周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117000元购买额温枪,其中76000元直接转入周某名下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周某分给被告人左某50000元,分给毛某225000元,毛某2还范有永欠款5000元,被害人李某将41000元转入被告人左某名下卡号为6215××××7967的中国建行银行卡中。在收到货款后,周某依照毛某2的指示仅向李某邮寄了三个快递,每个快递中只有一个口罩,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李某时称此单号为购买额温枪的快递单号。李某发现被骗后联系周某,要求对方退款,周某和毛某2既不发货也不退款,之后便不再与李某联系。毛某2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左某得赃款91000元,周某得赃款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左某见事情败露,退还被害人李某36000元,被害人李某共被骗8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退还被害人李某5000元,范有永退还被害人李某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20年5月11日至2031年5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转账截图及记录、流水及明细、扣押、发还清单、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毛某1、毛某2、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左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对本院(2020)豫0726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10004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延文

人民陪审员秦秀娟

人民陪审员位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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