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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18号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白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2-18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1、李某2在白银市白银区多次强迫未某某、易某某卖淫,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3在白银区经营“梦圆”洗头房,多次容留、介绍未某某、易某某卖淫并从中牟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1采用胁迫方法将易某某、未某某强行奸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李某2无视国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林某1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3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林某1的刑事责任,以强迫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2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3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辩称,其强迫未某某、易某某卖淫,未某某、易某某和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未强迫未某某、易某某卖淫,只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1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林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不成立,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3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张某3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1、李某2将未某某、易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从浙江省杭州市带至甘肃省白银市,采用殴打、胁迫方式先后逼迫二人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张某3经营的“梦圆”洗头房以及白银万盛大酒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控制、支配二人的全部卖淫收入。张某3多次向未某某、易某某介绍嫖客并提供卖淫场所,从中牟利。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某1强迫未某某、易某某卖淫期间,先后在白银区公园路工商局家属院租房内、白银区公园路兴缘招待所217房间以及白银区金鱼公园内,采用威胁方法将易某某、未某某强行奸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其认识了林某1,林说喝酒能挣钱,后将其带到浙江杭州,林某1和其女朋友李佳让其去KTV喝酒挣钱,并让其将挣来的钱全部交给他们,一个月后一个叫婷婷的姑娘也被介绍到其上班的地方给林某1和李佳挣钱。同年8月,其想回家,林某1不让回家,后林将其带回嘉兴,当天又把其带回杭州,让其继续在KTV陪酒挣钱,其说不想干想回家,林某1和李佳都很生气,林某1用其家人的安全威胁其。2012年12月,林某1和李佳带着其和婷婷到了甘肃白银,后就将其和婷婷介绍到白银的KTV陪酒给他们挣钱。2013年1月,林某1和李佳让其卖淫挣钱,其不愿意去,林说其欠他们钱,其不明白原因,又不敢问,只好按林某1和李佳的意思卖淫挣钱,将挣来的钱都交给他们。从开始,其就不想卖淫挣钱,后林某1以管吃管住为名说其欠林7000多元钱,林说其如果一直跟着干,就不用还钱,其没办法只好跟着林某1。来白银之前,其说要回家,林某1说如果要敢回家的话,就让其全家住院,之后,其也不敢反驳了,后其七、八次说过要回家,林某1都不让其回。其在白银万盛大酒店多次卖淫,挣的钱都给李佳了,林某1让其和婷婷在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一洗头房卖淫。所有挣的钱都交给林某1和李佳了,其也想跑,想报案,但都不敢,因为林某1知道其家在哪,其怕林伤害其家人。林某1还逼着婷婷去卖淫,林还威胁其和婷婷如果敢把挣的钱私藏,就让其自己看着办,林给其说,婷婷欠其三万七千多元,要是婷婷跑了的话或是在五月一日不能还钱,就让婷婷的父亲不能做手术。其陈述,自2013年1月至3月,其在白银区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的“梦圆”洗头房,通过老板娘的介绍或者提供场所,与多名男子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并且电话中保存了一些嫖娼男子的电话号码。手机是林某1给其买的,林给其交电话费,为了联系其也为给其联系嫖客,林不让其和以前的朋友联系,让其每次与客人发生完性关系就把客人的电话记下来,并且要给林某1和李某2打电话,否则就会打其,林怕其跑了给其很少的零用钱。除了洗头房的老板给其联系嫖客以外,林某1和李某2也给其联系,他们联系好后就将其送到卖淫的地方收完钱就回去了,在林某1和李佳控制其的这段时间,林某1经常殴打其,因其没有身份证,林某1让其假扮李彩彦,让其以李彩彦的身份卖淫挣钱。未某某陈述,2012年6、7月,林某1在浙江杭州的宾馆以威胁未某某家人安全的方式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12月,在白银区公园路工商局家属院租住房林某1多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春节前,在白银区金鱼公园内,林某1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网吧旁边的宾馆,林某1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因害怕林某1就不敢反抗,也不敢报案,每次都是林强迫其,以其家人的安全、不让其回家、不给其钱、报案后报复其家人等威胁,这件事其给婷婷说过,婷婷说林某1也强奸过她。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认识了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后该男子让其卖淫挣钱,其不愿意,后将其交给了一个叫林峰的男子,王某某走的时候写了一张欠条,说其欠王某某7000元,并强迫其写了欠条,林峰做了担保人。后林峰带着其在杭州卖淫,其说要回家,林峰说还清欠其的3000元和王某某的7000元后,就让其回去,其根本就不欠王某某和林峰的钱,没办法就跟着他们卖淫挣钱。后林峰又扣走了其身份证,2012年年底,林峰和其女友李佳让其到白银坐台卖淫,因其没有钱,又想早日挣钱脱离控制,就与林峰和李佳到白银,同去的还有一个叫小羽的姑娘。到白银后其住到了白银区公园路工商局家属院,和小羽住一间卧室,林峰和李佳住一间卧室。林峰和李佳商量由李佳带其到白银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的一家洗头房卖淫挣钱,林峰给其和小羽定了规矩,除了出去卖淫赚钱,其他时间必须呆在租住的房子里,如果要出去,林峰和李佳就盯着她们,也不让其和小羽单独留在房子里。后林峰给其和小羽每人买了一部手机,给其交电话费,还查其通话记录,所以其平时不敢给别人打电话。到2013年1月29日,其接客两百多个,赚了一万多元,将钱都交给林峰了,期间林峰打了其两次,为了让其害怕并听话卖淫挣钱。小羽也在这家洗头房卖淫挣钱。2013年3月中旬,林峰在万盛大酒店长期包了一间343房间,让其和小羽每天晚上八九点到房间卖淫挣钱,客人都是李佳负责联系,赚来的钱基本上都由李佳收,在万盛其共接了十几个客人。2013年3月20日,其被林峰强迫带到万盛大酒店卖淫,刚到酒店大堂的电梯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林峰和其一起去是准备拿卖淫时客人给的钱。在白银期间其曾向林峰说要回家,但林峰不让回,还经常威胁其和小羽说“如果要是报警的话,他一定不会放过我们,他会找我们家里人的麻烦,让我们哭着去求他,并且他说他坐三五年牢出来后还会找我们的麻烦”。在来白银之前,当着其的面威胁小羽说“你不去白银也可以,你可以收拾东西马上走人,但是你家人、你弟弟出了什么问题你别来求我”。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其在白银区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的“梦圆”洗头房,通过老板娘的介绍或者提供场所,与多名男子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并且电话中保存了一些嫖娼男子的电话号码。除了洗头房的老板给其联系嫖客以外,林某1和李某2也给其联系,他们联系好后就将其送到卖淫的地方收完钱就回去了。易某某陈述,2012年12月5日,在白银区工商局家属院租房内,林某1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后强奸了其,其也不敢报警。林某1强奸其的事,小羽也知道,小羽说她也被林某1强奸过好几次。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左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月,上述男子在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的洗头房内,经老板娘介绍与洗头房内的女子发生性交易的行为。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开过朋友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是甘D79728,其电话号码是18593066888,其在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洗头房去过,也在洗头房留过电话。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其通过电话联系与一名女子发生性交易的行为。

5、白银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左某某、柳某某、赵某某因与白银区东星街梦圆洗头房内的女子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韩某某因电话联系卖淫女,并与其发生卖淫嫖娼的行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林某1、李某2、未某某、易某某处分别扣押移动手机一部,从林某1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居民身份证3张、帐本4本、欠条1张、建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2013年3月20日,向易某某发还其身份证。

7、欠条一张证明:易某某向李某书写一张借款7000元的欠条,担保人林峰,借款日期2012年7月9日。

8、白银区兴缘招待所出具的旅客登记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林某1先后两次在该招待所登记住宿的情况。该招待所证明店内监控设备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一周,逾期自动更替。

9、搜查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林某1租住的白银区工商局家属院进行搜查,同时从该处所提取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6日,从白银区工商局家属院租房内提取避孕套60盒。2013年3月20日,从未某某使用的手机(15101435521)通讯录上提取到手机号码23个、从易某某使用的手机(15193025372)通讯录上提取到手机号码87个。

11、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3年2月24日,韩某某与李某2、未某某以短信或通话方式频繁联系的情况。

12、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0215(户名李某2)在2013年1月18日转帐存入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2763(户名林某1)在2013年1月10日ATM存入4000元、同年2月18日ATM存入6100元,余额7088.49元。

13、记帐凭证证明:未某某、易某某在白银万盛大酒店卖淫的B343房系何复国登记并交纳的住宿费。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1、李某2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3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5、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李某2、张某3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证明未某某出生于1997年12月1日,易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1日。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未某某辨认出林某1、李佳系强迫其卖淫的一男一女;辨认出张某3系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洗头房的老板;辨认出柳某某、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左某某、赵某某系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易某某辨认出林某1、李佳系强迫其卖淫的一男一女;辨认出张某3系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洗头房的老板;辨认出陈某某、黄某某、柳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左某某、赵某某、易某某系其在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洗头房卖淫时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左某某、柳某某、韩某某辨认出易某某或未某某系与其发生性交易的女子。余某某、柳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易某某、左某某辨认出张某3系白银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洗头房的老板。被告人林某1、李某2辨认出易某某、未某某系为其所控制并卖淫的二名女子;被告人张某3辨认出易某某、未某某系在其洗头房内卖淫的二名女子,辨认出黄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系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与店中的卖淫女发生性交易的男子。

16、办案说明证明:涉案人员王某某(李某)、任某、小卜无法查找;部分嫖客因外出无法组织对张某3进行辨认;白银万盛大酒店B343房间系何复国的长包房,由于酒店疏于管理,其个人信息无法核实,同时侦查人员对案卷中部分时间错误进行了说明。

17、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机关做了五次有罪供述,2012年7月,其通过李某认识了婷婷,李勇让婷婷坐台挣钱,婷婷回来后没有将钱给李某,李遂殴打了婷婷,李让婷婷把以前买衣服的钱还给他,婷婷因为害怕就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其是担保人,其怕婷婷还不上李某的钱就让婷婷留下挣钱给李某还。2012年7月,其在浙江嘉兴遇到小羽,后其带着小羽和婷婷到KTV挣钱,平时婷婷和小羽的吃穿都由其管,二人挣的钱都交给其。其女朋友李某2在甘肃白银的一个叫仁静的朋友说,白银出台挣的钱多,2012年底,其让婷婷和小羽到白银出台挣钱,二人都不愿意,想回家,其说回家可以,但必须将欠的钱还清才可以回去,因二人将平时挣得钱都交给其,身份证也被其扣着,无法离开,只好答应跟其到白银,到白银后仁静已帮着将房子租好,2013年1月,李某2就带着婷婷和小羽卖淫挣钱,将婷婷和小雨带到洗头房挣钱,后又带到“天上人间”KTV等地方出台,其和李某2留了洗头房和KTV老板的电话,如果有客人嫖娼,就打电话,其负责将婷婷和小羽送去,婷婷和小羽每次挣得钱全部交给其,其只给她们十几元的零花钱,直到2013年3月20日下午,其送婷婷到白银万盛大酒店出台时被公安人员带到了公安局。其在白银没有工作,经济收入主要是婷婷和小羽坐台挣的钱。其保管钱的目的是从经济上控制婷婷和小羽,她俩都说过要回家、要身份证,其说将欠的钱还清后再让她们回家。其殴打过婷婷和小羽,目的是让她们害怕其,听话。其女朋友李某2没有具体工作,和其一起带着婷婷和小羽卖淫挣钱,李某2对白银比较熟悉,由她联系好客人后就给婷婷和小羽打电话,其二人回来后就将钱交给林明明。到白银后,其给婷婷和小羽各买了一部手机,目的是联系方便,嫖客也能找到她们。其拿婷婷的照片做了姓名为母明君的身份证,让小羽冒用李彩彦的身份去KTV坐台。其供述,其和易某某,也就是婷婷于2012年7月,在杭州的一个宾馆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12月,在白银区工商局家属院的租住房发生过性关系,每次只有其二人在场。其和小羽也发生过性关系,来白银之后的一天晚上,其以买夜宵为名,带着小羽出去,在其租住房旁边公园的亭子里和小羽发生了性关系。还有一次是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其以出去修电脑为名,打电话叫上小羽,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在白银公园路鑫万佳网吧上面的一家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后和小羽在该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其和小羽、婷婷发生性关系的事给谁都没说,也让小羽和婷婷不要告诉李某2。

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做了四次有罪供述,其供述2012年6月,林某1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小羽,小羽想找工作,林某1说陪客人吃饭、喝酒能挣钱,小羽就答应了,后其领着小羽到杭州的KTV陪客人喝酒,小羽将挣的钱都交给了林某1。2012年7月,其和林某1认识了永儿和其女朋友婷婷,永儿说婷婷和其谈对象时欠了其七八千元,让其给婷婷找份工作挣钱还欠永儿的钱,婷婷写了一张欠条给了林某1,其领着婷婷到KTV陪客人喝酒挣钱,挣的钱都交给了林某1。后其在白银的一个朋友说,在白银出平台挣钱容易,其和林某1决定带婷婷和小羽到白银,婷婷和小羽也没说什么。2012年12月,其四人坐火车到白银,后租住在白银区工商局家属院。其领着婷婷和小羽在KTV等地方陪酒挣钱,约一个月后,婷婷和小羽要回家,其和林某1商量着让婷婷和小羽出高台(卖淫)挣钱,婷婷和小羽为了尽快还清所欠的钱,就同意了。后其给白银带小姐的人、各个宾馆客房部的人、人民医院附近一洗头房联系好,如果有客人要小姐就打电话,每次都是其带她们去的,一个月后,小羽和婷婷将挣的钱全部交给了林某1,其不知道赚了多少钱。后其和白银万盛大酒店带小姐的“小卜”联系,在该酒店开了一个房间,让婷婷和小羽卖淫,这期间其二人挣的钱都交给了李某2。在白银期间,婷婷和小羽都说过要回家,其和林某1让婷婷和小羽还清欠款后再回家,婷婷和小羽都害怕林某1。在白银是由其联系带小姐的人,如果有客人其就让小姐过去,主要是在白银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后面的一个洗头房和白银万盛大酒店卖淫。其和林某1给婷婷和小羽买了手机,便于联系和坐台,给婷婷办了一张假身份证。2013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机关均做了有罪供述,其供述,2012年5月,其在白银区东星街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附近租了一楼邻街家属楼开洗头房,2012年年底,有一个叫李佳的女子领着两个姑娘到洗头房,后一个叫婷婷的姑娘留下卖淫,一个月后叫小羽的姑娘也到洗头房卖淫。嫖客找小姐,发生一次性行为,其收三十元,剩余的七十元小姐拿走。婷婷从2013年元旦开始在其洗头房一直干到2013年1月29日,小羽干了约二十几天,其记不清婷婷和小羽接了多少客,挣了多少钱。婷婷和小羽说挣的钱都交给李佳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李某2无视国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林某1以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3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3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林某1、李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商议从浙江杭州将未某某、易某某带至白银卖淫挣钱,以未某某、易某某还清欠债、威胁其家人安全的手段强迫二人卖淫,直接证据有被害人未某某、易某某的陈述和林某1、李某2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某1、李某2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2称其未强迫易某某、未某某卖淫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不成立,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易某某、未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易某某、未某某陈述其二人均系被林某1威胁,逼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易某某、未某某系被林某1强迫在白银卖淫,人身自由及精神受到控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易某某、未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林某1辩解其不构成强奸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系“梦圆”洗头房的经营者,有易某某和未某某的陈述、与易某某和未某某发生性交易的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3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某3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张某3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林某1与李某2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林某1对其强迫卖淫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张某3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林某1和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林某1如实供述,张某3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机4部、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郝丽英

人民陪审员胡菊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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