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潭中刑终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2-02-24
合 议 庭 : 贺爱群李瑞玲唐铁湘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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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罪、强奸罪。2008年8月27日16时许,熊燕霞在湘潭市14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钱包被孙少华等人扒窃,便纠集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孙少华强行带至湘潭市十四总码头、新梁街“好叫”歌厅,对其殴打和轮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二、抢劫罪。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草塘农贸市场对面,在抢夺行人邓令勇的挎包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邓令勇的背部刺伤,抢走邓令勇的挎包。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轮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强奸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以“在非法拘禁罪中并非主犯,在强奸罪中并非轮奸”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强奸的事实
2008年8月27日16时许,熊燕霞在湘潭市14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内有15O元现金及身份证的钱包被李飞和孙少华(女,聋哑人,另案处理)扒窃。案发后李飞逃逸,孙少华被熊燕霞追至湘潭市和平公园对面的一个死胡同内。熊燕霞即打电话叫来傅礼、钟凤凰两人(均已判刑)。傅、钟两人将孙少华抓住后对其进行殴打,逼孙少华交出所扒钱包。熊燕霞因怕孙少华同伙来帮忙,便要傅礼再叫几个人来。傅礼即打电话给杨豹(已判刑),杨豹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1及刘小林、宋洪兵、邓志强、宋文(均已判刑)、匡建高(在逃)赶到湘潭市和平公园附近与傅礼见面后,张某1、刘小林等人再次对孙少华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上的士带至湘潭市十四总码头附近,被告人张某1及刘小林、傅礼、钟凤凰、杨豹、宋洪兵轮流对孙少华进行殴打并逼问钱包去向。此时,宋洪兵因事离开。张某1、刘小林、傅礼、钟凤凰、杨豹、宋文、邓志强、匡建高、熊燕霞等人又将孙少华强行带至湘潭市雨湖区新梁街“好叫”歌厅包厢内,再次对孙少华进行殴打、逼问后,刘小林要同伙离开包厢,然后强行去解孙少华的裤带,孙少华不肯,刘小林便朝孙少华的肚子打了一拳,解开孙少华的裤带,强行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刘小林离开后,被告人张某1接着进入包厢,强行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张某1叫来的朋友“策妹子”又进入包厢,强行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傅礼接着又进入包厢,用手摸了孙少华的乳房,当傅礼把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准备与孙少华发生性关系时,被钟凤凰劝阻。至当晚19时许,傅礼等一伙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少华的陈述证实了其与李飞在14路公交车上,李飞扒窃了熊燕霞的钱包,自己被熊燕霞叫来的一伙人抓住。被这些人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和被其中的三个人轮奸的情况以及博礼自己中止强奸的情况。
2、熊燕霞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的钱包被扒后,她便叫来了傅礼将扒手抓住,并要傅礼再叫人,将女扒手带至十四总码头以及“好叫”歌厅以及傅礼、钟凤凰都动手打了女扒手的情况。
3、傅礼、刘小林、钟凤凰、杨豹、宋洪兵、邓志强、宋文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对孙少华非法拘禁以及对孙少华进行殴打的情况。同时刘小林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强行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傅礼的证言证实了刘小林、张某1及“策妹子”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以及自己准备与孙少华发生性关系时,被钟凤凰劝阻,宋文的证言证实了刘小林、张某1、“策妹子”与孙少华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
4、孙少华的丈夫李宏军的证言证实了孙少华被强奸以及他们报案的情况。
5、贺源林的证言证实了孙少华和李宏军向他反映孙被强奸以及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张汉泉的证言证实了他在和平公园对面的司法局宿舍门口,看见一伙人强行将一个女人拖上出租车的情况。
7、熊燕霞的丈夫傅湘渝的证言证实了熊燕霞叫傅礼帮忙抓住扒手以及傅礼叫来的人将女扒手强奸的情况。
8、袁建珍的证言证实了刘小林等人将孙少华带到“好叫”歌厅包厢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宋文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1在“好叫”歌厅强奸了女扒手的情况。
10、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孙少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其内裤裆布上检出精斑的情况。
11、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公(湘)鉴(法物)字[2008]2302号鉴定书中的1号检材检出的精班为张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OO×1018以上的情况。
12、上诉人张某1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抢劫的事实
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搭乘刘小林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草塘农贸市场对面,张某1在抢夺行人邓令勇的挎包未果的情况下,刘小林将车停下,张某1下车持刀将邓令勇的背部刺伤,抢走邓令勇的挎包。包内有软白沙香烟4盒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邓令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令勇的陈述证实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上述物品的情况。
2、刘小林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某1一起抢劫的情况。
3、邓令勇的丈夫欧阳俊的证言证实了邓令勇被抢劫的情况。
4、谭金平的证言证实了其看到邓令勇被抢劫的情况。
5、周曼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刘小林开设的“雨绮”按摩店的按摩床下看到一个乳白色的女式挎包,内有步步高积分卡、芭莎时装店会员卡各一张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干警在周曼处扣押了上述积分卡和会员卡,并发还被害人邓令勇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邓令勇所受损伤的情况。
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上诉人张某1自首的情况。
9、本院(2009)潭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刘小林、傅礼、钟凤凰、杨豹、宋洪兵、邓志强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张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
11、上诉人张某1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轮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1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强奸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在非法拘禁罪中并非主犯”。经查,上诉人张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上诉还称“在强奸罪中并非轮奸”。经查,在同一段时间内,在同一地点,三名同案人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被害人是受到该团伙的共同控制,属于轮奸,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1的定罪部分及关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1关于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