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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检刑诉〔2022〕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0   阅读:

案件概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荷、被害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陈某长期因生活花费资金不足,故从多个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及网络借贷平台借款,造成负债累累的经济状况。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有大量负债,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虚构自己在本市南开区时代数码广场某柜台合伙经营悦刻电子烟生意需交保证金、需要进货款及朋友母亲需要进购办公用品可以赚取差价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后被害人李某甲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向被告人陈某转账45127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分红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甲多笔回款176671元以维系被害人向其持续转款。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斯某某信任,使得斯某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分多笔向陈某支付钱款943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分红的名义向被害人斯某某多笔回款650806元以维系被害人向其持续转款。

2021年11月,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漏洞日益扩大,无钱还款而切断与二名被害人的联系,后被害人报警,经查,被告人陈某将所骗的钱款皆用于归还欠债及个人花费。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家属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未收到斯某交付的13.5万元现金,斯某提交的欠条金额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陈某诈骗斯某13.5万元现金仅有斯某陈述,不应认定;2.陈某母亲于2021年11月13日归还斯某3.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3.陈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4.陈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1、斯某均系朋友关系。案发前,陈某因生活花费资金不足,从多个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及网络借贷平台借款,造成负债累累的经济状况。为了偿还欠款等用途,陈某虚构其经营悦刻电子烟生意的背景,以经营需交保证金、开设分店、进货及朋友母亲需进购办公用品可以赚取差价等理由骗取二被害人向其支付钱款,期间以分红等名义分多次向二被害人回款,用于以维系其谎言,使得被害人向其持续转款。具体诈骗情况如下:

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害人李某1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向被告人陈某转账451270元,陈某分多笔回某176671元。后李某1发现被骗,向陈某追讨钱款,陈某遂隐匿。2021年11月14日,李某1报警称被骗。2021年11月18日,民警电话联系陈某到所配合取证,其到所后主动交代了其对李某1实施诈骗的行为,xx机关当日对李某1报诈骗案一案立案侦查,2021年11月19日陈某被执行拘留,当日送至南开区看守所。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害人斯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向被告人陈某支付钱款808000元,陈某分多笔回款650806元。后斯某发现被骗,向陈某追讨钱款,陈某遂隐匿。2021年11月13日,陈某家属向斯某退赔35000元。2021年11月16日,斯某报警称被骗,当日对斯某被骗案立案侦查,经询问,陈某如实供述其诈骗斯某的事实。2021年12月30日,西青分局将本案移送南开分局管辖。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家属代表陈某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被害人李某1200340元,剩余钱款李某1放弃追偿,并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斯某83120元,剩余钱款斯某放弃追偿,并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11月14日,李某1报警称被骗,陈某以合作经营做生意为由陆续找李某1要投资款共计53万余元,至2021年11月11日陈某失联。2021年11月18日,民警电话联系陈某,其到所主动交代了对李某1实施诈骗的行为。

2021年11月17日,斯某报警称,2021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斯某被一名冒充悦刻电子烟时代数码广场店老板、大津城、海泰、时代奥城、大学城悦刻电子烟店合伙人的身份,以需要进货、交纳保证金、押金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92194元。后案件移送至南开分局,合并起诉。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报案人李某1手机信息进行拍照固定。

3.银行流水、欠条等书证证明:李某1向陈某打款情况,均有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印证。斯某向陈某打款情况,其中808000元有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印证,135000元斯某提交了陈某签署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陈某于2021年11月9日亏欠斯某290000元,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11月1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同时在该欠条中确认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及不能履行给付责任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庭审中陈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与斯某均陈述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但对其中的记载金额不予认可,斯某也未提交该钱款来源的书证。

4.悦刻专卖店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证明:鞍山西道店铺、时代奥城店铺、西青区津静路店铺经营者系李某2。

5.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9年4月,陈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想合作经营悦刻电子烟生意,其同意了。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陈某以交保证金、进货款、倒卖办公用品款等名义要求其转账,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分红款,其被骗数额共计28万余元。2021年11月11日,其就无法联系上他。后其才知晓时代数码广场的柜台老板叫李某2,陈某只是打工。

6.被害人斯某陈述证明:2020年10月,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干悦刻电子烟,挺挣钱的让跟他一起干,成本大部分让其负担,利润平分,其就同意了。后陈某以进货、开新店、朋友妈妈采购办公用品转差价等为名陆续让其转款,其通过微信、现金转账共计943000元,陈某回款共计650806元,尚欠292194元。陈某说自己是时代数码广场悦刻电子烟的老板,海泰、时代奥城、大学城的悦刻电子烟他都是合作人。后其找不到陈某,就找到了李某2,她说她是老板,陈某是雇员。

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陈某从其手中租赁了时代数码广场四层D004号中的两个柜台,每月租金2500元,2019年其联系了悦刻电子烟厂家,将电子烟在其柜台卖,挣钱对半分。其在奥城和海泰还有门店,与陈某无关。与悦刻电子烟合作需要交保证金5000元。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和斯某是同事,2021年11月10日斯某说白继萌需要钱,让找陈某要钱,其就在微信上联系陈某要钱,替斯某要了52456.38元,陈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其转了52500元。

9.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编造自己开悦刻电子烟店,以投资一起挣钱的名义骗李某1钱,包括骗她说开店需要保证金、上货需要钱、还谎称要在海泰、奥城等地继续开店,期间还谎称其朋友的母亲需要一批办公用品,可以从中赚差价,但是没有本金,找李某1要了几笔钱,后续这些钱都被其还贷款了。其当时跟李某1说的时代数码广场的店是自己干的,其实是李某2的店,渠道也是李某2联系的,其只是帮忙卖货。李某1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向其支付45万元左右,其以分红等理由回款17万余元,算上其借李某1的8万元,还欠李某135万元左右。

斯某是其朋友,通过编造自己在都有属于自己的悦刻电子烟店,然后就给斯某打电话说生意不错,让她跟其一起干,她答应一起干,后来其编造店里用钱、进货等理由找她要钱,大部分都用于还贷款了,一小部分日常花销了。没有收到斯某给付的13.5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骗取被害人斯某13.5万元钱款的问题。经查,陈某与斯某系朋友关系,陈某虚构投资开店等事由,骗取斯某一起投资挣钱,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对于诈骗金额的计算,斯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的钱款,均有相应书证证实,应予以认定。对于斯某提出的现金给付部分,其提交了陈某签订的欠条予以证实,但无法提供转款凭证及相应钱款来源的凭证。且欠条所记载金额与经统计计算的金额不相符,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依法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所提量刑建议酌情考虑。陈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宽处理;其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4259元,退赔被害人斯某人民币39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美兰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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