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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检刑诉〔2022〕3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1   阅读:

案件概述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红及助理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一个网络平台发布出售虚假手机“靓号”的广告。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任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出售手机靓号的广告,通过广告中发布的二维码添加张某为微信好友,从张某处购买了四个四连号的手机“靓号”和一个五连号的手机“靓号”,任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共计7500元后无法联系到张某,未收到所购买的手机“靓号”。

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张某在本案中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的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张某归案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心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害人对张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法庭酌情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2.张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外被告人张某目前尚处在哺乳期,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3.本次张某被起诉诈骗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张某诈骗“靓号”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该诈骗行为已经在2019年5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罚,本次诈骗罪应属上次诈骗罪中的漏罪,只因执行完毕,所以又不能适用数罪并罚情形。本次诈骗罪既不是新的犯罪,也不是上次判罚漏掉的新的罪名,仅是上次审理诈骗罪被骗多人中在海南区域的一个诈骗事实。张某并非有意隐瞒这次诈骗事实,确实是忘记了,若不然在上次的审判中即便加入本次诈骗最多也就增加二至三个月的刑期,那么就不会出现本次这样再对其指控涉嫌诈骗罪了,这些说明上次具有累犯情节而从重处罚的诈骗罪已判罚且执行完毕,请法庭考虑因累犯而从重的量刑可适当再酌情减轻。二是张某在2021年3月份跟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就主动退赔了赃款,主动来公某机关自首,说明张某在经过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判罚和在监狱的改造后,已再无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其不被羁押对社会也不具有危害性。三是本案毕竟不是判罚后新的诈骗事实,诈骗违法所得为7500元,属诈骗罪中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偏少金额,诈骗违法所得早已退赔,得到谅解,被告人还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危害性不大等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一个网络平台发布出售手机号的广告,谎称自己有手机四连号和五连号。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任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广告,通过广告中发布的二维码添加张某为微信好友,向张某购买了四个四连号的手机号和一个五连号的手机号,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共计7500元。之后,任某未收到购买的手机号,也无法联系到张某,遂报警。

另查明,2021年3月,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7500元,并取得任某的谅解。

还查明,2015年5月15日,张某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24日,张某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侦破案件报告,证明:本案由被害人任某于2017年1月11日报案,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21年3月12日到侦查机关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任某微信转账两笔,一笔2000元,一笔25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沟通购买靓号及微信支付购买靓号支付钱款的情况。

(5)谅解书,证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已主动向被害人任某赔偿了被骗的7500元,任某对张某予以谅解。

(6)(2015)鄂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9)内06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害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任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广告买手机号,任某通过二维码扫描添加了一个微信号为×××29、微信昵称为一个小老虎表情的人。任某向这个人购买了一个五连号和一个四连号的电话号码,给其朋友购买了三个四连号的电话号码,共计给这个人微信转账7500元,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其朋友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这个人,这个人承诺电话号码开户后邮寄给任某。但之后任某联系不上这个人,遂选择报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微信昵称是一个小老虎的表情,微信号是×××29。2017年1月份,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一个平台发布出售手机号的广告。后一个男子通过微信添加张某为好友,张某胡编了几个电话号码让这个男子挑选,这个男子通过微信从张某处购买了一个五连号手机号,四个四连号手机号,这个男子给张某微信转账共计7500元。后张某没有给这个人发货,对方要求退钱也未予以理睬。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手机四连号和五连号出售,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马爱兰

人民陪审员于效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贝贝

书记员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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