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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检刑诉[202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1   阅读:

案件概述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陇南市西和县、天水市等地低价购买一些疑似古玩,后在自己家中通过微信视频向被害人苟某出售,苟某选好后向余某多次微信转账,被告人余某以将苟某选好的古玩丢失为由,未向苟某交付所选古玩。之后被告人余某在西和县古玩店内拍摄视频、照片,让苟某挑选,苟某选好古玩后又多次向被告人余某微信转账,但余某未向苟某交付所选古玩。苟某多次向余某微信转账共计13960元。案发前,被告人余某除向苟某退款3000元之外,将10960元用于日常花销、赌博挥霍。

2021年4月,被告人余某在西和县花鸟市场拍摄一个疑似民国时期青花盏视频给被害人穆某,穆某向余某多次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用于购买该青花盏,被告人余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挥霍,将一个泸州老窖酒瓶通过申通快递发货给穆某,并将快递单发给穆某,谎称其已经发货。在快递运送途中,被告人余某通过拨打申通快递客服电话将该快递追回,谎称其给穆某发的青花盏快递被某机关查扣,并冒充派出所民警与穆某通话。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苟某、穆某全部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羁押前体检书、收条、谅解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苟某、穆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已帮苟某、穆某代购古玩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17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将赃款全部给被害人退还,请法院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陇南市西和县、天水市等地低价购买一些疑似古玩,后在自己家中通过微信视频向被害人苟某出售,苟某选好后向余某多次微信转账,被告人余某以将苟某选好的古玩丢失为由,未向苟某交付所选古玩。之后被告人余某在西和县古玩店内拍摄视频、照片,让苟某挑选,苟某选好古玩后又多次向被告人余某微信转账,但余某未向苟某交付所选古玩。苟某多次向余某微信转账共计13960元。案发前,被告人余某除向苟某退款3000元之外,将10960元用于日常花销、赌博挥霍。

2021年4月,被告人余某在西和县花鸟市场拍摄一个疑似民国时期青花盏视频给被害人穆某,穆某向余某多次微信转账共计4000元用于购买该青花盏,被告人余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挥霍,将一个泸州老窖酒瓶通过申通快递发货给穆某,并将快递单发给穆某,谎称其已经发货。在快递运送途中,被告人余某通过拨打申通快递客服电话将该快递追回,谎称其给穆某发的青花盏快递被某机关查扣,并冒充派出所民警与穆某通话。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苟某、穆某全部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羁押前体检书、收条、谅解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苟某、穆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余某对证据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已帮苟某、穆某代购古玩的事实,骗取二被害人钱款共计17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余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东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盼盼书记员尹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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