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兰婷、书记员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孔某以帮被害人宽买代卖玉石毛料为由,将双方约定好价格人民币30万元的一块翡翠毛料从宽买处借走。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孔某在杨玉林店铺内,将该翡翠毛料以人民币3.6万元的低价出售给陆海超。
2022年4月23日,被告人孔某在瑞丽市勐卯边境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瑞丽市勐卯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以代卖玉石为由,向被害人宽卖借走玉石,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均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故认定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法定刑期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扣押的被告人孔某的手机二部,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建议予以返还。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孔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孔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初,被告人孔某以帮被害人宽买代卖玉石毛料为由,将双方约定好价格人民币30万元的一块翡翠毛料从宽买处借走。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孔某在瑞丽市××村××巷××号杨玉林店铺内,将该翡翠毛料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海超(未追回)。
2022年4月23日,被告人孔某在瑞丽市勐卯边境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瑞丽市勐卯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国籍确认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收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的被告人孔某的手机二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X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波
人民陪审员向诗芳
人民陪审员林建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玉冉
书记员陈金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