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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滨检刑诉[2022]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2   阅读:

案件概述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滨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婧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虚构自己认识宝鸡市渭滨区招商公司市容科科长李某,可以帮助被害人蔡某某朋友在渭滨区经一路东口步行街办理“活动售货亭”的事实,以需要给开发商、领导及管事的经理等人送礼为由,总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6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情况说明、宝鸡朝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蔡某某还款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有诈骗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2022年3月4日经民警劝解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情况说明、宝鸡朝九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蔡某某还款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劝解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亚娟

人民陪审员陈珉

人民陪审员董荣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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