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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检刑诉〔2022〕7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2   阅读:

案件概述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检察官助理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

及其辩护人李秀春、袁媛,被害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假借合伙投资上犹县油石乡精准扶贫拆迁项目邀集其前妻郭某及被害人陈某1各投资15万元,在陈某1向刘某转账投资款期间,刘某为了骗取陈某1的信任,伪造了署名为黄庆毅(时任上犹县油石乡党委书记)的收到拆迁款3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陈某1于2018年7月10日至11日将15万元项目投资款转给刘某,刘某收到钱后将陈某1的投资款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和日常开销。两个月后,在陈某1和郭某追问投资款时,刘某又编造该项目报账要交税的理由欺骗陈某1缴纳税款,陈某1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7日先后向刘某转账12000元、13000元税款。

综上,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投资上犹县油石乡精准扶贫拆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1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于2022年4月21日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上犹县

油石乡人民政府、水岩乡人民政府证明,现金缴款单,陈某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陈某2支付宝交易明细,刘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欠条复印件,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郭某、温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秀春、袁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最初并没有欺骗被害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让被害人投资,仅是后期没有拿到项目导致将投资款挪作他用而导致无力返还款项;2.被害人陈某1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7日先后向刘某转账12000元、13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人刘某没有私自占为己有,而是实际用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1的老公钟某的其他合作项目;3.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及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4.被告人刘某已离异,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秀春、袁媛所提被告人刘某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秀春、袁媛所提被告人刘某诈骗的资金中25000元没有私自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否退赔被害人损失是衡量是否有悔罪表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未完全退赔被害人损失、仅仅退赔了500元,辩护人李秀春、袁媛所提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练绪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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