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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检刑诉(2021)1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1-13   阅读:

案件概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6日至8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李某60000元,后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刘某退还13000元,尚有47000元未退还。

2.2019年8月7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刘某、赵某105000元,2019年9月6日刘某以升级公租房面积为由收取刘某5000元,共计110000,后一直未能办理成功。

3.2019年8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白某35000元,后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刘某退还5000元,尚有30000元未退还。

4.2019年3月12日在玉泉区××建材城,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张某36000元,后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刘某退还15000元,尚有21000元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080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认可,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田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就被告人刘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自愿认罪认罚;2、主观恶性不大,且愿积极退赔。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5月6日至8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李某人民币60000元,后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刘某退还人民币13000元,尚有人民币47000元至今未退还。

2.2019年8月7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00元,收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0元,2019年9月6日刘某以升级公租房面积为由收取刘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收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退还,收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退还。

3.2019年8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白某人民币35000元,后刘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尚有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退还。

4.2019年3月12日在玉泉区××建材城,被告人刘某在不具备办理能力的情况下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张某人民币36000元,此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尚有人民币21000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案件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8000元整未退还。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认可,其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行为,于本案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情况。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4、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收据、银行信息、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告人刘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7000元未退还,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元未退还,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00元未退还,诈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30000元未退还,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000元未退还,上述共计人民币208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发生之前的表现情况及前科情况。

6、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认罪认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为他人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其所犯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本案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田野的辩护意见,就其认为的从轻情节,本院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认可;就其认为量刑建议偏重的观点,本院经查,认为量刑建议并无不当,遂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47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赵某退赔人民币7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40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向被害人白某退赔人民币30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婷梅

人民陪审员李文清

人民陪审员刘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一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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