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刑诉(202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与汤玉花(另案处理)一起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西路江苏农垦机关印刷厂有限公司收购废铝制印刷板,其间,苏某采用铁钉垫秤盘的方式使称重结果偏轻,后与汤玉花一起将印刷版转卖至马玉凤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9350元,其中苏某分得340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系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和汤玉花(另案处理)已退清被害单位江苏农垦机关印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退清被害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雅丽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