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吕X在不可能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以为被害人韩某1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韩某2钱款共计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X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吕X通过郝某答应为韩某1办理取保候审,并收取韩某1哥哥韩某2钱款共计6万元,之后被告人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但被告人没有办理取保候审的职权,在被害人要求退还钱款时,被告人不能退还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6万元退还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员信息;证实退赔退赃,且有前科。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X是通过中间人郝某联系办理诈骗事宜的。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X的诈骗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X的辩解。证实被告人吕X承认诈骗事实。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各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吕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退还赃款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董青
人民陪审员郝二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