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蒋伟、实习律师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泗县黄圩镇东北村村民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需每月到泗县司法局黄圩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6年元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此情况后,谎称可以花钱找人帮助花某更改成每半年接受社区矫正一次,骗取被害人花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花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6月2日被南京市XX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兰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雪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