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赣1127刑初567号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某因想通过出售假烟赚钱,便于2021年11月2日从以前在昆明经营烟酒店认识的推销假烟的男子“小何”(身份不明)处购买了假烟。2021年11月5日凌晨3时左右,潘某某驾驶租来的浙C3××**轿车在余干县琵琶湖州上卢家附近与两名运送假烟的男子(身份不明)接头接收假烟,后将购买的假烟运至自己妈妈刘恩秀位于余干县××乡××村的家中,潘某某共购买了350条新版利群、600条硬芙蓉王、14条白沙和天下,共计964条卷烟。2021年11月5日11时许,潘某某被余干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余干县侦查机关民警查获,上述964条卷烟均被当场查获。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新版利群、硬芙蓉王、白沙和天下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查获的964条卷烟价值总计216,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人员电子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伪劣卷烟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1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余干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2022)干矫调评字第244号《余干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潘某某既往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个人危险性较低,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地影响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而进行购买并欲销售,货值金额达21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已经购买伪劣卷烟意欲销售,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余干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艳燕
人民陪审员 吴燕慧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万进荣
书 记 员 邹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