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刑初504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21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与张梅来(另案处理)达成100箱“贵州茅台”仿冒酒的买卖协议,约定价格24万元,张梅来通过微信、银行卡账号转款10万元给许某某。许某某在贵州仁怀当地购买基酒、“贵州茅台”酒包材(“中国空军”字样)、罐装工具后,在自己老家仁怀市XX镇XX村XX组XX号院子里自行罐装、包装。2021年12月1日分成两批(第一批52箱,第二批49箱)通过壹米滴答物流公司发货给陕西西安的“张钰”(实为张梅来),其中第一批52箱被安康警方查扣,第二批49箱被西安市某局莲湖分局在西安市莲湖区XX路壹米滴答物流营业点查扣。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两批共101箱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3月14日,许某某自行到某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机关受案登记表,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曾某某、谭某某、余某某、贾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梅来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物流信息,被告人许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及赃物存放情况说明,移交涉案人员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经某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1箱,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畅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甜甜
书 记 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