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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721刑初168号非法经营罪销售金额758310元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1-13   阅读: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非法X营罪,2021年1月5日被安乡县某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安乡县某局执行。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X营罪,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5月2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牟利,当刘某向其求购香烟后,其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乡县深柳镇浩哥平价超市、家乐福超市等商店收购香烟832条转卖给刘某,其中“和天下”420条、“软包装蓝芙蓉王”225条、“尊享和天下”129条、“黄鹤楼1916”58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831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11800元,刘某尚欠王某某烟款118400元。

2020年10月7日,王某某在刘某诈骗案中主动向某机关陈述了自己无证销售香烟的事实。2021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廖某、姚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X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X营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X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X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某机关报告自己无证经营烟草的事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母茂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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